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5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吳俊傑上列受刑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提出保證金,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3年執聲沒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俊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仟元沒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吳俊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貴院法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千元繳納以後,貴院法官將被告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乃依法聲請裁定沒入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即被告吳俊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7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吳俊傑曾因該案件,經依本院法官指定之保證金2千元繳納以後,本院法官將被告釋放,而被告之戶籍地址並未變動,現無在監在押,於執行中依其戶籍地及於原判決中所載居所地傳拘未果,業經通緝在案,又被告吳俊傑經檢察官通知到庭接受執行亦未果,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本院102年刑保I字第116號刑事保證金收據、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送達證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拘票、報告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在卷可憑,且被告迄今仍未到案執行,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確已逃匿。本件聲請即無不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東晏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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