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6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嘉玲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3年度執聲付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嘉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嘉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
102年7月10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於101年11月5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3年2月21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張嘉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102年7月10日以102年度聲字第9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於102年7月26日確定,其於101年11月5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3年2月21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
000號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3年5月6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16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3年4月20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3年2月21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女子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蔡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