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高永杰 相對人 朱貴蓉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存字第100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0年度裁全字第一二八號裁定所命聲請人以本院一00年度存字第一00三號提存事件所提供面額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八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票號:A98101),准以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一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予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128號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003號提存事件,提供如主文所示之債票在案。茲以上述債票即將屆期,急需取回辦理領息手續,爰聲請准予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所提出上述裁定、提存書等影本,並調閱上開提存事件卷宗予以查明。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另查,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128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新臺幣275萬元,是聲請人變換之提存物,亦以上開應供擔保金額或等值之債票為已足,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
書記官程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