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6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世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世豐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漁網壹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世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關於「45分」之記載更正為「15分許」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雖已著手實行竊盜犯行,惟並未竊得財物,係屬未遂,尚未造成實際損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得財,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顯欠佳,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無前科,素行良好,且所欲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之漁網1件,係被告所有,用以為本件犯行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誤蹈法網,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應已具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參以被害人 陳虹羽 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
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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