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22號抗告人 陳碧霞 相對人 林萬豊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03年3月24日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8年6月3日簽發票號CH000000號、面額為新台幣(下同)3萬元,未記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上開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以:系爭本票固係抗告人所簽發,惟當時所欠相對人之利息及本金已陸續於簽發本票後二個月內還清,但相對人並未交還本票,又相對人未曾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遽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顯有未合。爰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查系爭本票係由抗告人所簽發,且就其形式上之要件予以審查,並無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已有清償利息及部分本金云云,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惟其所稱已為利息及本金之清償與相對人有無提示該票,此涉及實體上之法律關係,依前述說明,應由抗告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翁世容
法官曾吉雄法官黃紀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再抗告理由須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限,並應委任律師為之(另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書記 官紀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