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51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淑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645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簡字第57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易緝字第5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侯淑娟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柴刀與鐮刀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緣侯淑娟因另涉公共危險等案件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發布通緝,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之員警林景盛、 潘鳳全 於民國106年7月17日10時45分許,至侯淑娟位於屏東縣○○市○○街○○○巷○○號之住處執行查緝時,侯淑娟之子 侯正佑 告知員警,侯淑娟正因精神疾病發作而有攻擊他人之傾向,員警在上址後方工寮附近,見侯淑娟手持其所有之鐮刀及柴刀各1支,精神狀況極不穩定,無法告知其為通緝犯身份以執行逮捕程序,遂通知衛生所人員到場,經衛生所人員現場評估鑑定後,認侯淑娟須依精神衛生法即時強制就醫且須員警協助;然於員警依法執行強制就醫之公務時,侯淑娟因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發作,現實判斷有明顯缺損,致其衝動控制力下降,辨識其行為錯誤與違法性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其明知員警潘鳳全及其他在場支援之員警均係身著警察制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及傷害他人身體之單一接續犯意,未應員警之要求放下手上之柴刀及鐮刀,而以此持刀與員警對峙之行為對員警潘鳳全及其他在場員警施以脅迫,且於員警潘鳳全對其噴辣椒水後,侯淑娟接續拿取不詳物品朝員警丟擲,員警潘鳳全雖繞至侯淑娟背後持警棍欲將 侯侯淑娟 所持柴刀打落,然不僅未能成功擊落,反遭侯淑娟轉身持刀攻擊,員警潘鳳全轉身逃跑之際不慎摔倒,背部及左手肘均遭侯淑娟所持刀刃劃傷,因而受有受有右上臂撕裂傷、左側後胸壁擦傷等傷害,侯淑娟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員警潘鳳全及其他在場員警執行公務。迨員警潘鳳全與其他在場員警合力將侯淑娟制伏後,將之送往醫院就醫,並當場扣得上開柴刀與鐮刀各1支。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暨潘鳳全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侯正
佑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潘鳳全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2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迦樂醫療財團法人迦樂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張、扣案物照片2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公務電話紀錄簿等在卷可稽,並有柴刀與鐮刀各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至於上開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告訴人即
員警潘鳳全除受有前揭右上臂撕裂傷、左側後胸壁擦傷等傷害外,另有頸部一度燒傷之傷勢乙情(見警卷第14頁),然觀諸卷內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足認此部分傷勢係因被告上開犯行所致,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亦未記載此部分傷勢,從而應認此部分傷勢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併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新舊法比較、接續、想像競合:
1.按「警察對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管束:一、瘋狂或酒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警察為前項管束,應於危險或危害結束時終止管束,管束時間最長不得逾二十四小時;並應即時以適當方法通知或交由其家屬或其他關係人,或適當之機關(構)或人員保護」,「警察依法留置、管束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必要時,得對其使用警銬或其他經核定之戒具:一、抗拒留置、管束措施時。二、攻擊警察或他人,毀損執行人員或他人物品,或有攻擊、毀損行為之虞時。」,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0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又「警察機關或消防機關於執行職務時,發現病人或有第三條第一款所定狀態之人有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者,應通知當地主管機關,並視需要要求協助處理或共同處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即護送前往就近適當醫療機構就醫」,「精神疾病:指思考、情緒、知覺、認知、行為等精神狀態表現異常,致其適應生活之功能發生障礙,需給予醫療及照顧之疾病;其範圍包括精神病、精神官能症、酒癮、藥癮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精神疾病,但不包括反社會人格違常者」,精神衛生法第32條第1項、第3條第1款亦有明文,準此可知,協助或與醫護人員共同將符合法定資格之精神病患就醫,亦屬警察職權行使之一環,且員警於必要時亦可使用經核定之戒具。又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案案發時,員警潘鳳全及其他在場員警發現被告行為異常,疑為精神疾病發作,通知衛生所人員到場評估後認為符合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1款、第32條第1項應強制就醫之要件,衛生所人員遂請在場員警協助將被告送往醫院強制就醫,是員警潘鳳全及其他在場員警共同協助將被告送至醫院強制就醫之行為,即屬依法執行職務行為,合先敘明。然於員警潘鳳全及其他在場員警執行上開將被告強制就醫之職務時,被告未應在場員警之要求放下手上所持之柴刀及鐮刀各1支,拒不配合,審酌被告此種持刀與警方對峙之行為,即有侵害在場執行公務員警生命、身體之不法目的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核屬以脅迫手段妨害公務之執行無訛;被告復持不詳物品向員警丟擲、進而持刀攻擊員警等行為,顯係行使有形之物理力以抗拒員警執行公務,揆諸前揭說明,核屬以強暴手段妨害公務執行之行為甚明。
3.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自108年5月31日起生效,查本案被告其行為時間在上開法律修正生效前,故應為新舊法比較如下:修正前(於24年1月1日制定公布)刑法第277條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該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上限為3年,罰金刑上限為銀元1000元,經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後,罰金刑上限為3萬元;而修正後該條所定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罰金刑上限為50萬元,亦即修正後之規定提高有期徒刑之刑度及罰金刑額度,足見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於刑法第135條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000年00月00日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對於被告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法律。
4.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5.被告多次對員警潘鳳全及其他在場員警施以脅迫、強暴等行為,均係基於同一妨害公務執行之目的,於密接時、地、對相同對象實施犯罪行為,且侵害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6.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135條第1項亦屬國家法益之罪,是依相同法理,被告雖以脅迫、強暴手段攻擊告訴人即員警潘鳳全及其他在場員警,仍僅應論以一妨害公務執行罪。
7.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達妨害公務之目的,於妨害公務時,對告訴人即員警潘鳳全實施傷害行為,地點相同,時間緊密相連,行為亦幾近全部重合,且就本案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其主觀意思活動及侵害之法益,均係出於妨害員警執行職務之同一不法目的所為,彼此之間各具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始屬適當。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論處。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犯應予分論併罰,惟揆諸上開說明,應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刑法第19條:
1.按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案被告於106年7月17日案發當日經送往迦樂醫療財團法人迦樂醫院(下稱迦樂醫院)強制就醫,經該院精神科醫師依據PSP評估認為被告精神症狀干擾明顯,目前干擾與攻擊他人之行為為重度障礙(情緒顯激動、大聲謾罵、衝動控制差、幻聽干擾、被害妄想、攻擊暴力行為),判定有自傷與傷人行為之虞,應強制鑑定及強制住院治療,嗣經醫療團隊評估被告病情改善可配合治療,且無自傷傷人之虞,遂於同年8月30日出院等情,有迦樂醫院出院病歷摘要(「病史」、「住院治療經過」、「出院日期」欄)、護理病程紀錄、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病歷卷第3、5、167頁;警卷第15頁),並經其主治醫師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係因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疾病,致其精神系統受有障礙,在高階認知功能項目,被告對目標導向相關的執行功能有顯著困難(但未達嚴重程度困難),造成一般日常生活及學業、工作等功能方面有明顯持續適應困難,鑑定綜合等級為第1類心智功能之中度障礙,屏東縣政府並據此鑑定資料核發中華民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第1類中度精神障礙)等情,有屏東縣政府109年7月16日屏府社障字第10926612800號函暨所附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69至82頁),足見被告於行為時確實因上開精神疾病發作而受影響。
3.又經本院依職權勘驗案發當時員警配戴之密錄器光碟內容略以:「錄影畫面時間106年7月17日
12:37:42被告(手持鐮刀):侯正佑。侯正佑你們真的很過份耶。
男性員警:來,那個刀子武器放下。武器放下。
被告:我跟你說沒犯罪。出去。
男性員警:武器放下。
(員警接續對被告噴2次辣椒水後,被告走至一旁拿取雨傘作為遮檔,並以右手改持柴刀,男性員警持續要求被告放下武器,但被告並未聽從。)
12:39:36被告:吼你們4個偷到我家,出去。(你們)4個甘唔申請(台語)!
12:40:42被告:不要越線,出去。4個月後你來查的話,那個環保我都會弄得乾淨(觀諸現場堆置許多雜物)。
12:42:00警方將被告壓制在地並上手銬。」等情,並製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3頁),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確實知悉到場者係員警,遂表示其沒有犯罪,且質疑員警到其住家範圍未經申請,故不斷要求警方出去等語,而被告於偵訊時陳稱:我懷疑他們是假的警察衣服是借來的是要整人的,調查戶口搜索票通緝令我都會配合,我是個守法的人等語(見偵卷第15頁),復於本院訊問時供陳:因為警察沒有拿搜索票,而且沒有講清楚原因,我也沒有反抗,我是因為驚慌才會拿刀;我知道他們是警察,他們有穿著制服,而且有拿警棍;我是覺得警察沒有出示搜索票才沒有跟他們走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47頁),再參以被告於案發當日強制住院時之醫師訪視紀錄為:「S:我沒有病,不想住院!!我被警方長期陷害!」、「A:被害妄想強烈、現實感不佳」等情(見本院病歷卷第19頁),綜上足認被告案發當時確實知悉到場者為員警,然因上開精神疾病發作而有被害妄想、現實感不佳之症狀,致其對於事件之理解不完足、現實判斷有明顯缺損,且情緒及行為控制能力較差,然其並非完全無法辨別事理,是被告於行為時,雖具有相當辨識能力行為能力,然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降低之程度甚明。
4.綜上說明,被告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減低,然未達完全喪失之程度,足堪認定。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對執行職務之員警當場施以前揭強暴手段,妨害
公務之執行,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損及公務員執法尊嚴及國家公權力行使,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領有中華民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此有該證明影本
1份在卷可稽),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自述育有2名成年子女(見本院簡字卷第47頁)、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4頁「受詢問人欄」)等家庭生活狀況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柴刀與鐮刀各1支,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因其當時在田裡工作才會因此持刀等語(見警卷第5頁),由於上開柴刀與鐮刀既為被告工作使用之物,衡情足認應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35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簡易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書記官蕭秀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於24年1月1日制定公布)】(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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