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5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郁男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138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士簡字第146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賴郁男意圖避免臨時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一、第5至6行、第9至10行所載「臺灣高等法院」均更正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17行所載「陸軍第六兵團指揮部」更正為「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08年7月10日訊問暨本院108年7月17日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第5款之意圖避免臨時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案件大多為與本案相同之犯罪,其再為本件犯行,益彰顯其無視於國家召集兵員之公權力,足見其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並參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應受召集義務,卻無故逾入營期限2日,且有多次妨害兵役之前科紀錄,所為影響國家兵力動員實現之有效性,妨害國家徵兵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佳,並考量其應補服役期僅3月7日,此有後備軍人停役原因消滅回役人員名冊可參(見106年度偵緝字第472號卷53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
5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幸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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