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提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提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提字第10號聲請人即被逮捕人 劉信謙 上列聲請人即被逮捕人因聲請提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劉信謙並解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特勤中隊。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提審聲請書狀所載。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所謂逮捕,係指以強制力將人之身體自由予以拘束之意;而所謂拘禁,則指拘束人身之自由使其難於脫離一定空間之謂。再按提審制度僅係法院即時審查逮捕、拘禁程序之合法性之制度,非在認定被逮捕、拘禁人有無被逮捕、拘禁之本案實體原因及有無被逮捕、拘禁之必要性,故其採行之證據法則,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逮捕人劉信謙(下稱聲請人)於108年8月13日22時50分許於臺北轉運站(臺北市○○區市○○道○段○○○號)外吸煙區,因見警有所迴避動作,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特勤中隊員警 徐光民賴群元蕭子翔曾彥凱 等人認為可疑予以盤查,聲請人因而不滿而當場向在場執行職務之員警徐光民等人出言辱罵「神經病」等語,經員警徐光民等人以現行犯予以逮捕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特勤中隊員警查獲案件移辦單、員警徐光民、賴群元、蕭子翔、曾彥凱等人之職務報告、警詢筆錄、盤查現場錄音光碟及譯文、權利告知書、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告知親友通知書、夜間詢問同意書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核實無訛,且聲請人亦 陳承 於員警盤查現場時曾出言「神經病」等語,足見聲請人確係於犯罪行為實施中即時遭發覺之現行犯無疑,是警員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以聲請人為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嫌之現行犯而當場逮捕,其程序尚無違誤。至於聲請人陳稱「神經病」等語僅係自然之口語反應,並無犯罪之主觀犯意云云,然本院依上開事證,已足判斷員警確係因發覺聲請人之妨害公務犯罪,而將聲請人予以逮捕,至於聲請人上開所辯,要屬其本案犯罪是否成立之實體認定問題,並非本院就聲請人遭逮捕程序是否合法應予審核之範圍。從而,聲請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解返原解交之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特勤中隊。
據上論斷,應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美玲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附件:提審聲請書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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