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65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瑋杰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0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瑋杰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瑋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先後多次辱罵公務員 王昱鈞 、 楊忠霖 之行為,其犯罪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又分屬同一,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又因侮辱公務員罪所保護者為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國家公共法益,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王昱鈞、楊忠霖為辱罵,侵害法益仍屬單一,祇成立一侮辱公務員罪。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故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即有未洽。復被告前已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本院衡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並非相同罪質之罪,如仍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將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爰審酌被告明知王昱鈞、楊忠霖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竟仍先後施強暴及出言侮辱,藐視公權力之執行,妨害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