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4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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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45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有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彭有德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6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8月30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住處附近某處之車輛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8月31日6時55分許,在其上開住處,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經警依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於同日
7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彭有德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之3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規定為撤銷緩起訴者,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5
5條第1項、第2項、第256條之1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再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可知,不起訴處分一旦確定,即生實質確定力,至於緩起訴處分,因其係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制度設計,其處分縱然確定,仍待緩起訴期滿,且未經撤銷時,始生實質確定力,足見在緩起訴期間內,尚無實質確定力可言。是以在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檢察官尚不得對同一事實再行起訴,否則將使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及被告得聲請再議之規定形同具文。然依前開法條規定,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將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如檢察官未於緩起訴期間內踐行上揭法定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而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應屬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之研討結論)。即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未經合法送達於被告,則其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即未確定,不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效力,原緩起訴處分仍然有效。倘檢察官於該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前,誤就同一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規定,其聲請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則起訴之程序自係違背規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13號、106年度台非字第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在監獄、看守所內執行之受刑人或羈押之被告,倘仍以其監所外之住、居所等處所為送達者,難認已經合法送達(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7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四、經查,被告因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3月18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841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107年
4月2日以107年度上職議字第220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4月2日起至109年4月1日止,嗣因被告於緩起訴前之106年4月間某日、106年5月28日、
106年5月29日、107年2月13日故意另犯藥事法案件,而於緩起訴期間內,經本院於107年6月22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經被告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7年11月6日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408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
107年11月19日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乃於108年2月11日以108年度撤緩字第7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44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408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
1份附卷可稽。而被告自108年2月9日起,即因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及上開違反藥事法案件,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9年12月8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則依上開規定,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自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始為合法。然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僅向被告戶籍地址即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為送達,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08年2月27日寄存送達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然並未依法囑託被告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之監所長官為之,此有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是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程序顯非適法,被告之法定再議期間亦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尚難認已確定,原緩起訴處分效力仍然存在,檢察官在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逕對被告所涉同一犯罪事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顯然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