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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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5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奇宏選任辯護人楊博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4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07年11月7日21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3488甲1071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工作之場域(地址詳卷),藉口與A女攀談後,竟意圖性騷擾,趁A女不及抗拒之際,動手抓摸A女胸部,嗣經A女撥開丁○○,丁○○始罷手離去。
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之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並經被告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無符合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之規定,該部分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院除上開一部分外,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4頁、第7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第77頁至第78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5頁、第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見偵卷第45頁至第47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A女手繪現場圖、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報告暨擷取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51頁、第63頁至第67頁、本院卷第83頁至第9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基於性騷擾之意圖,於工作場域,趁告訴人不及防備之際,抓摸告訴人胸部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罪。
二、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於觸摸告訴人胸部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按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又行為人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事實審法院非不得視個案情節,綜合其當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此程度之精神狀態者,逕行判斷,並非概須送請醫學專家鑑定,始得據為審斷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96年度台上字第6992號判決要旨參照)。觀諸被告於案發工作場域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於案發後離開大門時神色自然,有監視錄影畫面附卷可稽,顯然被告對於自己上開犯行係屬知情並能判斷所為非是,仍決意犯之,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應答正常等情,堪認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應有相當認知及辨識能力,自無從認定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之精神狀態已處於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而其辨識能力顯著減低之情,是本案顯無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適用。又被告及其辯護人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病歷影本記載「被告於107年11月9日精神醫療初次門診,門診簽章日期時間為107/11/0918:01:47」,顯係於本案發生後2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完成警詢調查筆錄後始前往就診,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病歷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自無從反推被告於案發當時精神狀態,是辯護人聲請將被告送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做精神鑑定,因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規定駁回其聲請。
三、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欲,無視對女性之尊重,自我控制能力不佳,趁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抓摸告訴人胸部,不尊重個人對於身體之自主權利,造成告訴人於心理上朦上性騷擾之陰霾,對社會治安亦有不良影響,行為應值非難,並衡酌被告與告訴人尚未成立和解、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為高中畢業,從事物流業,家庭經濟狀況不好(見本院卷第79頁),告訴人請法院依法處理(見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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