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更(一)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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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更(一)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五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戌○○右上訴人因重利等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四六四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戌○○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 美林 百貨有限公司商品買賣契約書捌拾肆份(含出貨單)均沒收。
事實
一、戌○○ 素行 尚稱良好,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與 林上 熙(已經本院另案審結,現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丙○○(即丁○○,未據起訴)及另一不詳姓名之成年人「王先生」等人(以下簡稱戌○○等人)基於以重利為常業及經營公司登記範圍以外業務之共同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六日,在台中市○區○○路○○○號三樓,設立登記美林百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美林公司),以經營(一)美容、美髮用品、化妝品、百貨買賣經銷業務,(二)飾品、服飾買賣批發業務,(三)前各項產品之進出口貿易業務,(四)代理前各項國內外廠商之產品經銷投標報價業務為掩飾,由丙○○擔任負責人,戌○○與 林上熙 及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王先生」等人均參與實際經營,自設立時起在上址經營公司登記範圍以外業務之放款業務,並在聯合報、自由時報等報紙刊登廣告,利用如附表所示之宇○○等人急迫需款週轉,而貸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借款客戶須填載商品買賣契約書(含本票、出貨單、切結書),作為借款之憑據及擔保,戌○○等人即藉此取得如附表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渠等即均以之為常業而恃以維生。嗣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持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扣得戌○○等人所有供經營前述放款業務所用美林公司商品買賣契約書八十四份(含出貨單)及借款憑據、擔保之切結書、本票。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戌○○於本院審理時經傳喚無著,惟據其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供稱:伊係前去向美林公司借錢,故常去美林公司,有將所有權狀、身分證、戶口名簿交給該公司經理丙○○去辦二胎貸款,丙○○未說向何家銀行貸款,資料也無還伊,只知丙○○住台北,沒有找到人,酉○○前去美林公司借錢時,伊也在該處,但伊只去借錢,不是放高利貸云云。然查右開事實,業據證人宇○○、戊○○、巳○○、壬○○、辛○○、癸○○、亥○○、A○○、B○○、 岩景峰 、酉○○、子○○、玄○○、黃○○○、庚○○、未○、乙○○、甲○○、地○○、 陳貽鋒 、寅○○、天○○、丑○○、辰○○等人證述綦詳,復有查扣之美林公司商品買賣契約書(含本票、出貨單、切結書)八十四份在卷足憑,另證人即媒介不知情之申○○律師為美林公司作契約見證之 程航俊 於原審及本院另案審理時亦證稱:美林公司在伊對面的三樓,伊於偶然機會下認識該公司負責人丙○○,但不知該公司之實際業務,因丙○○詢問伊是否認識律師可為其公司做契約見證,伊乃介紹申○○律師作其公司之法律顧問,伊至美林公司時曾在辦公室及樓梯間見過林上熙一、二次,偶爾見到林上熙正在與人交談,因
其臉圓圓的,個子高大,故伊印象深刻等語,此有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九八號刑事判決影本存卷可參,而證人申○○律師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結稱右揭契約見證業務,係其事務所職員程航俊聯繫諸語屬實(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又依卷附美林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其所營之事業範圍為(一)美容、美髮用品、化妝品、百貨買賣經銷業務,(二)飾品、服飾買賣批發業務,(三)前各項產品之進出口貿易業務,(四)代理前各項國內外廠商之產品經銷投標報價業務等情,有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戌○○等人經營高利貸之放款業務,顯已超出公司登記之營業範圍,而被告雖非美林公司負責人,惟均為決策人員,並參與執行工作,深諳公司放款之業務,與公司負責人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同實施上述犯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以共同正犯論,應成立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經營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罪(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0五五號、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三號、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二號判決參照)。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上開辯解,顯屬卸責之詞,自難採信,此外,復有台中市政府函送美林公司申請營利利事業登記資料、第七商業銀行函送美林公司之開戶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而丙○○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陳稱其確為美林公司之負責人無訛(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三日訊問筆錄),從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戌○○等人以公司組織之型態,並在聯合報、自由時報等報紙刊登廣告,經營地下錢莊之放款業務,並利用如附表所示之宇○○等人急迫需款週轉,而貸以款項,被告戌○○等人即藉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渠等顯有以之為常業而恃以維生,應可認定。次按被告犯罪後,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業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七日施行,並將刑度由「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惟舊法之罰金刑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折算之結果即為新臺幣十五萬元,比較新舊法之刑度均屬相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新法,即裁判時之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及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被告戌○○等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據證人宇○○等人陳明在卷,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常業重利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違反公司法部分之犯行,係觸犯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未經設立登記,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罪,尚有未洽,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至證人丑○○固證稱係美林公司職員 曾永裕 辦手續云云,然就卷證資料,並無法證明美林公司之職員確與被告戌○○等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而共犯本案之犯罪事實,故本院認為美林公司之職員尚不能就本案之犯行論以共同正犯,附此敘明。另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美林公司由伊負責進貨,而「王先生」負責銷貨,伊認識林上𤋮而已,並未將公司借予他人經營放款業務等語,足見被告戌○○等人,應係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而共犯本案,併予敘明。原審予以被告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然查美林公司確於八十五年九月六日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已如右陳,然原審竟認定美林公司未經設立登記而認被告該部分之犯行係犯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罪,尚有未當;次查扣案之美林公司商品買賣契約書八十四份(含本票、出貨單、切結書),其中切結書、本票部分,係借款人提供予被告戌○○等人借款之憑據及擔保,於借款人屆期未清償時,被告戌○○等人即可依此向借款人請求本金及法定利息,如借款人已清償,則依民法之規定,其應將此項憑據返還借款人,均不應併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非字第十三號判例參照),原審就該商品買賣契約書中含本票、切結書部分,併予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亦有未合;末查被告戌○○等人均係共同正犯,但原審僅認定被告係與 林正熙 共犯本件之犯罪事實,尚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查被告素行尚稱良好,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非輕暨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貳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美林公司商品買賣契約書八十四份(含出貨單),係被告戌○○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證人宇○○等人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美林公司商品買賣契約書八十四份中之本票、切結書部分,係借款人提供予被告戌○○等人借款之憑據及擔保,於借款人屆期未清償時,被告戌○○等人即可依此向借款人請求本金及法定利息,如借款人已清償,則依民法之規定,其應將此項憑據返還借款人,尚非屬被告戌○○等人所有之物,依法尚不得予以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另丙○○涉案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蕭廣政法官李寶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許哲禎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附錄: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罰金刑部分提高十倍)。
I~ivg2t32x6l0q4;附表┌──┬───┬─────────┬────┬────────┬─────────────┐│編號│被害人│借款日期│借款金額│清償方式│備註│├──┼───┼─────────┼────┼────────┼─────────────┤│一│宇○○│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三萬元│分四期,以七天為│由宇○○簽立買賣契約書(包││││││一期,每期清償七│含加計利息之三萬零一百四十││││││千五百三十五元,│元本票、出貨單及切結書。)││││││預扣二期利息及手│◎本息已全數清償。││││││續費一萬一千元。││├──┼───┼─────────┼────┼────────┼─────────────┤│二│戊○○│八十五年十月二三日│五萬元│分四期,以七天為│由戊○○簽立買賣契約書(包││││││一期,每期清償一│含加計利息之五萬零二百三十││││││萬二千五百五十八│二元本票、出貨單及切結書)││││││元,預扣二期利息│並當場拍照存證。││││││及手續費一萬六千│◎本息已全數清償。││││││元。││││├─────────┼────┼────────┼─────────────┤│││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五萬元│同右│同右│││││││◎已清償一期之本息。│├──┼───┼─────────┼────┼────────┼─────────────┤│三│巳○○│八十五年十月二九日│五萬元│分四期,以七天為│由巳○○簽立買賣契約書(包││││││一期,每期清償一│含加計利息之五萬零二百三十││││││萬二千五百五十八│二元本票、出貨單及切結書)││││││元,預扣二期利息│並當場拍照存證。││││││一萬六千元。│◎已清償三期之本息。│├──┼───┼─────────┼────┼────────┼─────────────┤│四│壬○○│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七十萬六│分八期,以七天為│由壬○○簽立買賣契約書(包│││││千四百九│一期,每期清償八│含加計利息之七十萬六千四百│││││十六元│萬八千三百十二元│九十六元本票、出貨單及切結││││││,預扣利息三十萬│書)並提供不動產供美林公司││││││六千四百九十六元│承租十年,供作擔保。│││││││◎已清償二期之本息。│├──┼───┼─────────┼────┼────────┼─────────────┤│五│辛○○│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三萬零一│分四期,以七天為│由辛○○簽立買賣契約書(包│││││百四十元│一期,每期清償七│含加計利息之三萬零一百四十││││││千五百三十五元,│元本票,出貨單及切結書)。││││││預扣利息一萬一千│◎已清償二期之本息││││││一百四十元。││└──┴───┴─────────┴────┴────────┴─────────────┘┌──┬───┬─────────┬────┬────────┬─────────────┐│六│癸○○│八十五年十月二三日│十萬元│分八期,以七天為│由癸○○簽立買賣契約書(包││││││一期,每期清償一│含加計利息之十萬零九百二十││││││萬二千六百十六元│八元本票、出貨單及切結書)││││││,預扣利息及手續│並當場拍照存證。││││││費五萬元。│◎已清償四期之本息。│├──┼───┼─────────┼────┼────────┼─────────────┤│七│午○○│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五萬元│分四期、以七天為│由午○○簽立買賣契約書(包││││││一期,每期清償一│含加計利息之五萬零二百三十││││││萬零五百五十八元│二元本票、出貨單及切結書)││││││,預扣利息一萬六│並由亥○○任保證人。││││││千元。││├──┼───┼─────────┼────┼────────┼─────────────┤│八│A○○│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二十萬元│分四期,以七天為│由A○○簽立買賣契約書(包││││││一期,每期清償五│含加計利息之二十萬零九百二││││││萬零二百三十一元│十四元本票、出貨單及切結書││││││,預扣利息五萬元│)並由 林瑞祥 任保證人,並當││││││。│場拍照存證。│││││││◎本息已全數清償。│├──┼───┼─────────┼────┼────────┼─────────────┤│九│B○○│八十五年九月初│五萬元│分四期,以七天為│由B○○簽立買賣契約書(包││││││一期,每期清償一│含加計利息之五萬零四百六十││││││萬二千二百五十元│四元本票、出貨單及切結書)││││││,預扣利息及手續│││││││費一萬六千元。││├──┼───┼─────────┼────┼────────┼─────────────┤│十│己○○│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五萬元│分四期,以七天為│由岩景峰簽立買賣契約書(包││││││一期,每期清償一│含加計利息之五萬零二百三十││││││萬二千五百五十八│二元本票、出貨單及切結書)││││││元,預扣利息一萬│◎本息已全數清償。││││││六千元。││││├─────────┼────┼────────┼─────────────┤│││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五萬元│同右│同右│└──┴───┴─────────┴────┴────────┴─────────────┘┌──┬───┬─────────┬────┬────────┬─────────────┐│十一│酉○○│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五萬元│分八期,以七天為│由酉○○簽立買賣契約書(包││││││一期,每期清償六│含加計利息之五萬零四百六十││││││千三百零八元,預│四元本票、出貨單及切結書)││││││扣利息二萬三千元│並當場拍照存證。││││││。│◎本息已全數清償。│├──┼───┼─────────┼────┼────────┼─────────────┤│十二│子○○│八十五年十月十九日│五萬元│分四期,以七天為│由子○○簽立買賣契約書(包││││││一期,每期清償一│含加計利息之五萬零三百二十││││││萬二千五百五十八│二元本票、出貨單及切結書)││││││元,預扣利息一萬│由 徐月英 任保證人並當場拍照││││││六千元。│存證。◎本息已全數清償。│├──┼───┼─────────┼────┼────────┼─────────────┤│十三│玄○○│八十五年十月二二日│五萬元│分四期,以七天為│由玄○○簽立買賣契約書(包││││││一期,每期清償一│含加計利息之五萬零二百三十││││││萬二千五百五十八│二元本票、出貨單及切結書)││││││元,預扣利息一萬│由 鐘雲煌 任保證人並當場拍照││││││六千元。│存證。◎本息已全數清償。│├──┼───┼─────────┼────┼────────┼─────────────┤│十四│ 潘徐月 │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五萬元│分四期,以七天為│由黃○○○簽立買賣契約書(│││英│││一期,每期清償一│包含加計利息之五萬零二百三││││││萬二千五百五十八│十二元本票、出貨單及切結書││││││元,預扣利息一萬│)並當場拍照存證。││││││六千元。│◎本息已全數清償。│├──┼───┼─────────┼────┼────────┼─────────────┤│十五│庚○○│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五萬元│分四期,以七天為│由庚○○簽立買賣契約書(包││││││一期,每期清償一│含加計利息之五萬零二百三十││││││萬二千五百元,預│二元本票、出貨單及切結書)││││││扣利息一萬五千元│││││││。││├──┼───┼─────────┼────┼────────┼─────────────┤│十六│未○│八十五年十月七日│十五萬元│分四期,以七天為│由未○簽立買賣契約書(包含││││││一期,每期清償三│加計利息之十五萬零六百九十││││││萬七千六百七十四│六元本票、出貨單及切結書)││││││元,預扣利息五萬│由乙○○任保證人並當場拍照││││││元。│存證◎本息已全數清償。│└──┴───┴─────────┴────┴────────┴─────────────┘┌──┬───┬─────────┬────┬────────┬─────────────┐│十七│乙○○│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二十萬元│分四期,以七天為│由乙○○簽立買賣契約書(包││││││一期,每期清償五│含加計利息之二十萬零九百二││││││萬二百三十一元,│十四元本票、出貨單及切結書││││││預扣利息六萬八千│)由未○任保證人並當場拍照││││││元。│存證◎本息已全數清償。│├──┼───┼─────────┼────┼────────┼─────────────┤│十八│寅○○│八十五年十月一日│十萬元│分四期,以七天為│由寅○○簽立買賣契約書(包││││││一期,每期清償二│含加計利息之十萬零四百六十││││││萬五千元,預扣利│四元本票、出貨單及切結書)││││││息三萬元。│並當場拍照存證。│├──┼───┼─────────┼────┼────────┼─────────────┤│十九│卯○○│八十五年十月二四日│十五萬元│分四期,以七天為│由卯○○簽立買賣契約書(包││││││一期,每期清償三│含加計利息之十五萬零六百九││││││萬七千六百七十四│十六元本票、出貨單及切結書││││││元,預扣利息二萬│)││││││元。││├──┼───┼─────────┼────┼────────┼─────────────┤│二十│天○○│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五萬元│分八期,以七天為│由天○○簽立買賣契約書(包││││││一期,每期清償六│含加計利息之五萬零四百六十││││││千三百十元,預扣│四元本票、出貨單及切結書)││││││利息二萬元。│◎已清償四期本息。│├──┼───┼─────────┼────┼────────┼─────────────┤│二一│地○○│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五萬元│分四期,以七天為│由地○○簽立買賣契約書(包││││││一期,每期清償一│含加計利息之五萬零二百三十││││││萬二千五百五十八│二元本票、出貨單及切結書)││││││元,預扣利息一萬│並當場拍照存證。││││││六千元。││├──┼───┼─────────┼────┼────────┼─────────────┤│二二│丑○○│八十五年十月一日│八萬元│分八期,以七天為│由丑○○簽立買賣契約書(包││││││一期,每期清償一│含加計利息之八萬零七百四十││││││萬零九十三元,預│四元本票、出貨單及切結書)││││││扣四萬元。│並當場拍照存證。│└──┴───┴─────────┴────┴────────┴─────────────┘┌──┬───┬─────────┬────┬────────┬─────────────┐│二三│辰○○│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五萬元│分八期,以七天為│由辰○○簽立買賣契約書(包││││││一期,每期清償六│含加計利息之五萬零四百六十││││││千三百零八元,預│四元本票、出貨單及切結書)││││││扣利息二萬二千五│並當場拍照存證。││││││百元。││├──┼───┼─────────┼────┼────────┼─────────────┤│二四│甲○○│八十五年九月二日│三萬元│分十期,以七天為│由甲○○簽立買賣契約書(包││││││一期,每期清償五│含加計利息之十張五千元本票││││││千元,預扣利息二│、出貨單及切結書。││││││千五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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