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易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七○號C
上訴人即被告戊○○右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七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九五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戊○○部分撤銷。
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即 楊明正 )曾犯偽造文書、違反藥事法、偽造有價證券、贓物等罪,其中所犯偽造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分經最高法院、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年確定,嗣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四年八月,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三日假釋期滿(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上午某時,在臺南縣安定鄉海寮村九號丙○○住處,向從事廢料買賣之丙○○詐稱:置放於臺南市○○區○○路五段六八六之六00號甲○○所有之塑膠廢料十八袋,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係其所有,欲以八千元之價格出售予丙○○,使丙○○誤以為該塑膠廢料確為其所有,陷於錯誤而向戊○○購買,並先交付四千元予戊○○。嗣不知情之丙○○(起訴書誤為戊○○)僱請其不知情之員工 陳蘇 不願、郭 王錦貴 ,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上午二時三十分許,將甲○○所有置於上址之塑膠廢料十八袋整理、分類,尚未搬走,適為甲○○發現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坦承於右揭時、地將被害人甲○○所有之塑膠廢料十八袋出售予被害人丙○○等情,惟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其沒有和被害人丙○○接觸,是共同被告丁○○接洽的,該塑膠廢料十八袋是乙○○(原判決誤為林榮傳)欠被告錢,要給被告抵債,其有向共同被告丁○○講說是乙○○給其抵債,其不知道該塑膠廢料十八袋是被害人甲○○所有云云。經查,被害人甲○○於本院調查時指稱:「(放在臺南市○○區○○路五段六八六之六○○號十八袋塑膠廢料是不是你的?)對,是我的,我在做資源回收,是我的儲存場,放在塑膠廢料不只十八袋,那地方有三、四分地,我的塑膠廢料沒有裝成袋,是人家給我裝成十八袋。」「(是不是被告楊明正裝的?)不是,是他派二位婦女去那裡裝的。」「(你有沒有欠乙○○錢?)沒有,我不認識乙○○。」「(你有沒有賣給乙○○?)沒有。」「(楊明正說塑膠廢料是乙○○欠他錢,用來抵債的?)貨是我的,乙○○如何拿來抵債,當時我捉到二位婦女,這二位婦女是受僱於姓郭(指丙○○)的工人,姓郭的要她們來裝的,姓郭的告訴我是楊明正他們二位賣他八千元,要他來裝。」等語。足見被告於右揭時、地出售予被害人丙○○之塑膠廢料十八袋,為被害人甲○○所有,被害人甲○○既不認識乙○○,亦沒有將該塑膠廢料十八袋賣給乙○○,乙○○如何拿來抵債,而證人乙○○於偵查中、原審審時及本院調查時經傳喚均未到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稱:「乙○○人在大陸,目前人在通緝中他不敢回來。」等語,且被告復無從提出乙○○有積欠其債務之任何證明,被告所辯該塑膠廢料十八袋是乙○○欠其錢,要給其抵債云云,尚難採信。又據被害人丙○○於本院調查時指稱:「(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上午,楊明正有沒有去臺南縣安定鄉海寮村海寮九號你的住處,對你說放在臺南市○○路○段六八六之六○○號的塑膠廢料十八袋價值約新台幣二萬元是他所有,要以八仟元價格賣給你?)有。」「(他有沒有說這些塑廢料是誰的?)他說是他的。」「(你是不是從事廢料買賣?)對。」「(你有沒有相信廢料是楊明正的?)有,他講的我當然相信,我有到現場去看。」「(八千元是楊明正講的,還是你講的?)我先到現場去看,看了以後我說這些廢料價值八千元,楊明正同意以八千元賣給我,我先拿四仟元給楊明正。」「(這些塑膠廢料十八袋你有沒有搬走?)還沒有搬走,我請工人去分類,東西都沒有動過。」「(你知不知道這些廢料是甲○○的?)不知道,是我去整理二天後,甲○○帶警察來現場,說東西是他的,當時我人不在現場,警察就帶我僱用的工人去派出所。」「(你是不是僱用陳蘇不願、 郭王錦貴 去現場整理、分類?)對。」「(有沒有拿走?)沒有。」「(陳蘇不願、郭王錦貴知不知道東西是甲○○的?)不知道。」「(你有何話說?)我也是被害人。」「(是誰賣你的?)楊明正,丁○○是介紹楊明正來賣我的。」等語。而共同被告丁○○於本院調查時供稱:「(甲○○所有放在臺南市○○區○○路五段六八六之六○○號塑膠廢料是誰賣給丙○○的?)楊明正一位朋友欠他十多萬元,要楊明正把塑膠廢料賣掉,我就帶楊明正到丙○○家,他們講什麼我並不清楚。」「(你有沒有和楊明正一起跟丙○○說塑膠廢料是你們的?)沒有。」「(你是不是要用八仟元把塑膠廢料賣給丙○○?)不是。」「(丙○○是不是先拿四仟元給你們?)沒有,我沒有拿到錢。」「(是不是楊明正分得三仟元,你分得一仟元?)沒有,是楊明正請我吃飯。」等語。從被害人丙○○及共同被告丁○○上述觀之,均稱係被告將前開塑膠廢料十八袋出售給被害人丙○○,被告明知上開塑膠廢料十八袋非其所有,竟對被害人丙○○詐稱:置放於臺南市○○區○○路五段六八六之六○○號被害人甲○○所有之塑膠廢料十八袋,價值約二萬元係其所有,欲以八千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害人丙○○,使被害人丙○○誤以為該塑膠廢料確為其所有,陷於錯誤而向被告購買,並先交付四千元予被告,顯有施用詐術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證人陳蘇不願、郭王錦貴於警訊時均證稱係其等老闆即被害人丙○○叫其等前往上開處包裝塑膠廢料,被被害人甲○○當場查獲,共包裝塑膠廢料十八袋等情,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附於警卷足憑。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曾犯偽造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分經最高法院、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年確定,嗣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四年八月,於八十八年一月三日假釋期滿(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於本院卷可按,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係向被害人丙○○詐稱上開被害人甲○○所有之塑膠廢料十八袋為其所有,出售給被害人丙○○,使被害人丙○○陷於錯誤,而交付四千元給被告,僅係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至於不知情之被害人丙○○買受後僱請其不知情之員工陳蘇不願、郭王錦貴,將被害人甲○○所有置於上址之塑膠廢料十八袋整理、分類後欲載走,僅係被告詐欺後,被害人丙○○欲整理取回其買受之該塑膠廢料十八袋之行為,原判決以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丙○○、陳蘇不願、郭王錦貴遂行竊盜,係間接正犯,另牽連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即有未洽。(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原判決未及適用該條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應由本院將被告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品行、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依修正後刑法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比較新舊法,以新法即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較有利於被告,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依該條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戊○○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不知情之被害人丙○○(起訴書誤為戊○○)僱請其不知情之員工陳蘇不願、郭王錦貴,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上午二時三十分許,竊取被害人甲○○所有置於上址之塑膠廢料十八袋,得手後,適為被害人甲○○發現報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另牽連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惟訊據被告否認有竊盜犯行,經查不知情之被害人丙○○遭被告詐欺買受上開塑膠廢料十八袋後,僱請其不知情之員工陳蘇不願、郭王錦貴,將被害人甲○○所有置於上址之塑膠廢料十八袋整理、分類後欲載走,僅係被告詐欺後,被害人丙○○欲整理取回其買受之該塑膠廢料十八袋之行為,尚難認被告另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惟此部分公訴人既認與前開詐欺取財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陳清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嚴巧花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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