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交上易字第2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二О六九號G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被告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吳永茂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七О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八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年間犯懲治盜匪條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於八十七年一月四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慎己,其與乙○○係舊識,二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十七時五十分許,相偕一前一後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甲○○所駕駛)、TH─五七五一號自小客車(乙○○所駕駛),沿臺南縣下營鄉縣道一七四線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同縣○○鄉○○○○○路賀建村洲仔一號前,其二人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及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路況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 賴進堅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自上開地點右側逆向駛出欲由北往南駛進一七四號縣道並橫越至對向車道往東行駛,亦疏未注意支線道車起駛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賴進堅車頭甫駛進車道,甲○○見狀原應減速慢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車禍之發生,然其僅按鳴喇叭示警而未減慢車速,仍以時速六、七十公里之高速欲通過該路段,賴進堅亦誤判能橫向穿越道路而前行,甲○○車輛車頭遂撞及賴進堅車輛左側接近前輪之位置。而駕車尾隨在後之乙○○亦因未保持安全距離,遇前面發生車禍之狀況,緊急煞車不及,再度衝撞賴進堅車輛左後方,賴進堅當場昏迷,甲○○將賴進堅拖出車外,由賴進堅員工趕緊將之送醫,但賴進堅當時仍受有急性硬腦膜下腔出血、胸腔、腹腔挫傷、肋骨骨折及臉部多處裂傷之傷害,並因上揭傷勢導致中度肢體障礙及重度智障之重傷害,經積極治療,目前雙側肢已為輕癱,唯頭部外傷導致之外傷後癡呆症(智障)已造成無法回復之重傷害。
二、案經賴進堅之配偶丙○○訴由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二人對於右開時、地駕車與賴進堅車輛發生車禍致賴進堅受傷等情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照片八張在卷足資佐證。被告甲○○另辯稱:本件車禍伊並未超速,當時時速約為六十公里,是被害人車輛突然從路邊開出至伊車道,伊反應不及才會撞上,且被害人原本頭部即曾受傷,根本不適宜開車,而車禍發生後,伊緊急將被害人救出車外,由被害人工廠之員工將之送醫,被告因須就醫,乃請友人留在現場,代為報案,並等警察前來處理,應有自首之適用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賴進堅因本件車禍,當時受有急性硬腦膜下腔出血、胸腔、腹腔挫傷、肋骨骨折及臉部多處裂傷之傷害,當時承現中度肢體障礙及重度智障,有診斷證明書三份、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復函一紙及被害人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唯經積極治療,目前病況四肢已成「雙側肢輕癱」,亦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診斷書一份附卷足資佐證。然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並未就頭部外傷導致之外傷後癡呆症(智障)鑑定,依上開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復函及被害人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所示,被告因本件車禍,頭部受傷已導致重度智障,衡情重度智障應極難恢復其智力(依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九十年八月八日所出具之診斷書亦載明被害人賴進堅頭部外傷導致之外傷後癡呆症無法回復),就此部份應已符合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規定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之程度。被告雖以被害人前曾因頭部外傷就醫,所以智障係因舊傷所致云云,然被害人既能在建利窯業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詳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之證物七),平日均以自小客車代步,足見本件車禍受傷前並無智障之情形,因而被告空言稱被害人腦部有舊傷,不宜開車云云,亦非有據,均併予敘明。又被害人賴進堅受傷當時雖承現中度肢體障礙,然經治療,目前病況為「雙側肢輕癱」,已如前述,顯見四肢已復建而恢復中,已未達毀敗之程度,因而其四肢之傷勢雖甚為嚴重,然與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所謂「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之情形尚屬有別,質言之,被害人賴進堅四肢傷勢雖甚重,唯尚非刑法所謂之重傷。然其因頭部外傷導致之外傷後癡呆症,則已符合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規定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之重傷害。
(二)又被告甲○○於警局初訊時即供明肇事當時車速為時速「七十公里」,有警訊筆錄在卷可憑,就此對伊不利之事實如非屬實,其豈會供承在卷,故其事後辯稱車速僅六十公里一節,乃避重就輕之詞,尚難採信。另被告甲○○於警訊中供稱「在一百公尺前看見一小自客車欲穿越道路」,而時速七十公里之車輛在乾燥柏油路面之煞車距離為三十公尺以內,故被告甲○○於肇事之前,如曾減慢車速並採取適當避煞之安全措施,應可避免車禍之發生,至於被告乙○○部分,其供稱車速在四十公里至五十公里之間,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所載之其車輛所留十五點七五煞車痕來研判,其車速應在「五十公里」左右,如再加上駕駛人平均反應時間四分之三秒之反應距離十公尺(時速五十公里),被告乙○○如與甲○○之車輛保持三十公尺之距離,應不致發生追撞,參諸其係發見甲○○與賴進堅之車輛發生碰撞情形,因煞避不及自後追撞賴進堅車輛,而現場留下十五點七五公尺之煞車痕,足見乙○○確有未保持適當安全距離之過失。
(三)至於被害人賴進堅之車輛行向為欲穿越一七四號縣道至對向車道往東行駛,此為被告與告訴人間不爭之事實,則被害人應先讓幹線道車輛通行,並負有判斷其車輛能否安全橫越道路之義務,其因誤判得予通先,而不顧被告甲○○之示警,車頭已進入幹線道之車道內,以致肇事,亦應負過失之責。
(四)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乙○○二人及賴進堅駕車原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肇事當時天候為晴天,肇事地點為乾燥柏油路面,道路筆直、視距良好等情形,被告及被害人應均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均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致被害人受傷,被告二人顯有過失。且本件車禍經送請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及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亦同上認定,有各該委員會鑑定報告書一份附卷可憑,益徵被告二人確有過失甚明,雖被害人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因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亦有過失,惟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肇事之原因,被告自亦難免其過失之責。
(五)至於公訴人認被告乙○○應注意不得酒後駕駛部分,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係規定: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唯本件車禍發生後處理之員警並未對被告二人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故被告乙○○是否已達不得駕車之情形,已無從調查,公訴人謂其不得酒後駕車一節,尚非有據,且依罪疑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亦難認被告乙○○有公訴人所指情形,併此敘明。另被告抗辯自首部分,依到場處理車禍案件之警員 范文正 於偵查中所述,其到現場時並未發現被告,到醫院也沒有找到被告二人,係事後另行通知被告二人到派出所製作筆錄(詳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偵訊筆錄),而由被告友人 姜慶昌 及 郭清凱 二人於偵查中所述,渠等乃接獲被告甲○○之通知到車禍現場,由郭清凱送甲○○就醫,姜慶昌則留在現場等候警方(詳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偵訊筆錄),本案既非被告或其友人報案,其友人在現場亦未向警方告知肇事之人,尚難認上開情形符合自首之要件,被告辯稱有自首之適用云云,委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甲○○、乙○○二人應有過失,應無疑義。又被告二人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重傷間復有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過失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害人賴進堅因本件車禍導致重度智障(外傷後癡呆症),已如前述,此顯已構成於身體及健康難治之重傷害,被告二人因過失致被害人受有重傷害,核渠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害人僅受普通傷害,認被告二人係犯係犯刑法第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之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甲○○曾於八十年間犯懲治盜匪條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於八十七年一月四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其在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刑為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其部份應加重其刑。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審雖亦認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然對變更起訴一節,未加說明,法條亦未記載,容有未洽。(二)被害人賴進堅傷勢甚重,且需經長期治療,生不如死,身心所受危害極大,被告甲○○過失程度重大,且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又事後卻絲毫未加以補償被害人之損害,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量刑殊嫌過輕。檢察官上訴認原審對被告甲○○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被告甲○○上訴指稱量刑過重,及檢察官上訴認原審對被告乙○○部份量刑亦過輕,雖均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害人賴進堅之傷勢甚重,且經長期治療,身心所受危害極大,被告乙○○過失之責較之被告甲○○為輕,且被告乙○○於事後有賠償被害人賴進堅二十五萬元,有匯款單一份附卷足參,其量刑亦應較之被告甲○○為輕,並參酌被告二人之品行、過失之程度、被害人應負部分肇事責任之過失程度、被告二人駕車失當行為所生之危害、肇事後被告甲○○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份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查被告乙○○前此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刑案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查,其已知所悔悟,民事部份並賠償被害人賴進堅二十五萬元,告訴人亦表明不追究被告乙○○之刑責(民事責任另案審究),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乙○○部份併諭知緩刑四年,用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蒼法官蔡崇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