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軍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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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軍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搶奪財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軍上字第一О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景裕 右上訴人因搶奪財物案件,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高判字第一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軍事審判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五項之規定,被告不服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上訴判決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是被告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應以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上訴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並足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足相當。若係就原審已經詳細調查並於判決內指駁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顯非屬法律規定得為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之理由之違法情形,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序。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仍論處上訴人即被告甲○○搶奪財物之罪刑,認被告係前揭單位一兵(已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退伍),與 陳俊龍 二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八日下午九時二十分許,由被告甲○○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陳俊龍所有),後載陳俊龍,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自後尾隨在前由 洪黃麗 更騎乘,後載其女 洪偉萍 之機車,趁 洪黃麗更 不及注意之際,自左側由陳俊龍出手搶奪洪黃麗更所有置放於機車前置物籃內之黑色皮包一個(內有新臺幣約六千元及身分證、銀行存摺、提款卡、駕駛執照、行車執照與項鍊等物),得手後,共乘機車逃逸,洪黃麗更則駕車自後追趕並記下該所騎乘之機車,係為綠色,號碼則為OKU-673號。經洪黃麗更向警報案後,循線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查獲陳俊龍、甲○○二人之事實,而論以被告係犯陸海空軍刑第八十三條搶奪財物罪。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證人洪偉萍之證言非但顯與事理有違,且供述前後不一,更與其母即被害人洪黃麗更之供述互為矛盾出入甚大,其證言顯有重大瑕疵。被告雖一再主張,惟原審未予採酌亦未在理由中交待,係判決未載理由,及對於被告有利之陳述或辯護意旨不予採納,而未經記載者,亦不符經驗論理法則,違反軍審法第一百十七條第二項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顯與事理有違,或與認定事實不符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依據之規定。其詳如下:⑴洪偉萍為被害人洪黃麗更之女,與被害人關係匪淺,且年紀甚幼易受影響,其證詞難免偏頗,對在何處記車牌之證詞前後矛盾。⑵洪偉萍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警訊時稱:離被搶地點後二十公尺左右,因有路燈關係我媽媽(洪黃麗更)先看歹徒所騎機車車號,告訴我車號後,叫我再看清楚記下來。惟洪偉萍當時係坐後座,前有其母及妹擋住視線,如何能看見歹徒車號。次者,歹徒車速很快,縱被害人不顧安危飛車追趕歹徒,視線遭擋又快速移動當中之洪偉萍亦不可能看見車號,被害人審理時稱車距大約是五十公尺,又加上係在移動中,很難看得清楚。又洪偉萍在害怕當中根本不可能探身前看,被害人亦不可能不顧安危要求其女如此做,是其所記之車牌應為其母轉述,換言之洪偉萍所述者非其親身見聞而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及價值。⑶洪偉萍前稱:離被搶地點後二十公尺左右看見車號記下來,後稱:追到勝利路,在明德管訓班前記車牌。可見告訴人供述不實在。倘在一開始即已記住車牌,何須直追至明德管訓班?被害人辯稱是要取回財物,惟被害人係女子又帶二個女兒,衡諸常理,無自暴危險當中之理。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原審庭訊時被害人指稱搶嫌在如意學園旁有暫停,我的機車也停下監視。但歹徒既停下且達一分鐘,被害人若欲取回財物豈有在一旁默默監視之理,被害人若既知車牌,又無意呼叫路人協同逮捕歹徒,有何必要繼續追至明德班?可知未於一開始即記下歹徒車號,又讓歹徒失去蹤影,直到進入博愛路或勝利路將被告二人誤認,尾隨至明德班終於看清楚車號後,即放棄追蹤前往報警,上述主張方符一般生活經驗論理法則。⑷洪偉萍證詞前後不符一節,原審雖以調查時有予隔離訊問,與所証情節相符,又洪偉萍當時僅十二歲,無攀誣指認之理。然原判決有二點忽略,即証人洪偉萍因幼小,製作筆錄時其母必陪同在場,筆錄記載顯受其母影響,至記車牌之地點嗣雖又稱係在明德班附近,惟其時已離案發三年,有足夠時間修正先前回答之瑕疵,依常理後證必不如最初供述之可信。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二七一0號案件調查時證稱:過了菜市場我媽媽有要我幫他記車牌。復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在本院八十七年上訴字第四六二號件調查中証稱:在瑞竹路全家便利商店被搶,追到勝利路,在明德班記車牌。惟查瑞竹路上被搶地點附近根本沒有菜市場,明德班附近有工協市場(參閱地圖),可知被害人母女係在明德班附近始記下車牌,詎原審不採較前突然被隔離訊問時之證詞,反採有充分機會修正瑕疵知在後訊問之內容。⑸退一萬步言,若洪偉萍果係一開始即記下車牌,從其所述:我媽媽先看到歹徒所記之機車號,告訴我車號之後,叫我再看清楚記下來。可知縱認洪偉萍當時所記車號並非聽其母所轉述,亦必是在其母告知其何車為歹徒之情形下,方根據其母之認定記下車號,從而倘被害人一開始即認錯車,其女所記之車號根本毫無意義,是 洪女 此種證言証明力方面無異為被害人之陳述。故縱上所述,洪偉萍之證言乃係根據被害人之指認,其証詞,本不具証據能力之價值,又有重大矛盾,自不足採為不利被告之証據。〈二〉本案對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除上開証人洪偉萍之証詞外,僅以告訴人之陳述為主要論據,然查,告訴人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經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著有判例,本件告訴人之指述,非但前後矛盾,且與常理嚴重有違,自不得作為推斷被告有罪之依據。其詳如下:⑴被害人在警訊中陳稱:約追至二十公尺,我看清楚機車之牌照號碼。而在軍事檢察官偵訊中則稱:當場立刻記下車牌號碼。嗣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另案審理時又改稱:擦身而過一小段我即記來了。又在原審審理中改稱一開始被搶就馬上記住車號,往前追一、二十公尺後,請我女兒一起記住車號等語。其對主要事實竟如此反覆,完全矛盾,可見其所供不實在。⑵原審雖稱「記住車牌之地點為當場就記住了抑係距被搶地點二十公尺處始記住,自非一般應加以注意事項,況本案被害人皮包遭搶及記住車牌時,均在動態情形下,自難謂有確切地點」,然被害人既主張其有看見車牌並憑以追車,則其對在何處記車牌應知之甚詳,豈是「一般非應加以注意事項::」,此點攸關被害人究到何時才記下車號,是否能正確追趕歹徒之車,在本案案情之判斷上至為重要,被害人係具相當知識經驗之人,其經反覆訊問此一問題,卻仍前後反覆証述,原因何在原審自應究明,在未究明前,自不能謂其陳述無重大瑕疵。⑶查被害人所述不合情理且嚴重違反經驗、論理、物理法則之處,再予詳述:依一般經驗物理法則,當人騎機車忽然遭搶時,常人之反應必受相當驚嚇,不可能鎮定如常,既不煞車,復不偏離而繼續往前追趕,況當時車上載有二個女兒,重心必然不穩,本能之反應應為煞車方合理,被害人卻稱其沒有停止一直往前騎。況其車上既載有二女,應有回頭確認其二女是否安好,則其視線自然不可能完全不離開搶奪之犯人。又瑞竹路係彎曲路段且有轉入博愛路,自被搶地點至明德班有一公里餘,中間經過三四個紅綠燈,根本不可能如被害人所稱視線完全未離開。又被害人驚嚇之餘,機車復載其二女,且能飛車追逐歹徒,再與歹徒保持一定安全距離,實令人匪夷所思。由上述觀之,本案是另有他人犯案,而係被害人錯認搶匪。上述事關証據違反自然經驗論理法則之重大瑕疵,原審僅以「非屬必然之事理,且與本案事實不符,尚不足採」一語交待,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三)被害人於警訊時之指認程序有重大瑕疵:其詳如下:⑴被害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指証稱:當時他們臉沒轉向我才沒看到;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亦指稱沒有看見搶匪的臉。其既自承未見被告之臉,如何明確指認?⑵在軍事檢察官八十六年巡偵第0一五號案偵查庭,指訴當時表示無法確認是否為甲○○(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筆錄);原審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調查中被害人再陳稱其無法確認甲○○,警訊中卻能指認陳俊龍及甲○○。⑶上述事證為另一被告陳俊龍在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審時所採酌,陳俊龍因而獲判無罪,詎原審失察而不採此一對被告有利之論証,在判決中論稱:被害人指認 陳員 之主要依據,係從身材衣著動作舉止判斷,而非長相等語。惟查案發當晚,陳俊龍被帶至警局,被告隨後亦自行前往,被害人因此看見二人之衣著、體型等,則其後所描述搶奪歹徒之體型、衣著等等,當然符合,因此其是先見人再描述,此種方式所作之指証自不能做為論罪依據。又當時係夜晚,影像較不清晰,歹徒動作亦只有「搶」而已,被害人以歹徒之舉止動作指認陳俊龍實屬荒謬。⑷至洪偉萍之指認陳俊龍更屬無稽,其在本院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指稱:因沒看到臉無法指認,也無法看到身材;九十年二月十二日亦稱:我都沒有看到側面、正面﹔當時在警局指認時我不敢確定,因為我只有小學六年級;我沒有把握指認出來。由此可知警訊時之指認有重大瑕疵,陳俊龍因而獲判無罪,原審卻不採。(四)原審以洪偉萍並不相識無攀誣指認之理,但並不代表其不會認錯人。(五)案發當晚九時三十分被告確有前往 曾玉之 理髮店理髮之事實,業據証人 曾玉霞 迭次證述明確,在經驗法則上,果若被告二人確為搶匪,豈會在搶奪他人財物後鎮定如常而前往理髮,顯見,被告二人確屬無辜等語。
四、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違法,而據為提起上訴之合法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另一被告陳俊龍共同以騎機車之方式搶奪他人財物之事實,核原審判決所為論述,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尚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被告上訴意旨謂本件被害人係何時始記住搶匪之機車車號前後供陳不一、被害人及証人洪偉萍既未看清搶匪之臉孔,如何能正確指認等語,原審判決均己就証據之取捨於理由予以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所謂違背法令之處。又就上訴意旨所指摘之搶嫌可由瑞竹路兩側巷弄逃脫,及被害人載有二女,遇搶必心慌意亂而無法加速追逐搶嫌等情,原判決並依其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判明上開事理非屬必然,且與本案事實不符而不足採,雖理由記載稍嫌簡賅,惟究屬原審認事自由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且與上引証據資料之記載,並無齟齬,復與採証法則無違,自難指為違法。上訴人爭執被害人洪黃麗更及証人洪偉萍之指証情節不符常情或前後矛盾不符等情,皆係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原審判已就被害人洪黃麗更陳述前後部分不符,究竟何者可採之理由敍明,詳原判決理由三之(二)(五))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採証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非適法之對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判決得為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之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謝宏宗法官莊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麗莉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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