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20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國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9477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四款之情形,改行通常訴訟審理程序,經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94年8月28日下午4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內線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中福街口時,本應注意上開路段之行車速限為時速50公裡,不得超速,並應注意車輛行近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看清左右確無來車並在不妨礙汽車通行之情況下迅速通過;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近三民路與中福街口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近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看清左右確無來車並在不妨礙汽車通行之情況下迅速通過,反以時速約70公里之速度行駛,適有亦有疏失由 許玉嬌 騎乘GYK-182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女乙○○,未禮讓三民路之幹線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自支線之中福街駛出(原欲在三民路與中福街口間二中央分隔島間缺口處左轉)至三民路行駛,丙○○見右前方有機車駛來,見狀煞避不及乃將方向盤往左打,汽車右前車頭撞及前方由許玉嬌、乙○○共乘之GYK-182重型機車之前車身,許、李二人因而人車倒地,致使許玉嬌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左側血胸、左側骨盆骨骨折、並因頭部出血中樞神經受損,昏迷指數為6分,經長期治療後,仍未清醒,無法言語,無知覺,昏迷指數仍為8分,並造成嚴重認知功能及機能障礙,需他人照護,生活完全無法自理,需全部仰賴他人協助,難以痊癒,於身體上受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乙○○則因而受有左足第三趾骨骨折、左足挫傷合併擦傷、右肩挫傷等傷害;復再追撞當時在其左前方由丁○○○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左前車頭(當時行駛於對向在三民路中福街口路口等待左轉中福街;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起訴),再推撞行駛於對向車道由 許誠翔 駕駛之車號0000-0
0號自小客車之左前車頭(未受傷),經警據報趕赴現場處理,丙○○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待,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據報但仍不知肇事人姓名前往處理時,當場向員警承認係肇事人而不逃避裁判。
二、案經丙○○自首及許玉嬌之夫甲○○、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不用再傳喚詰問」,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表示對卷內人證、書證之證據能力無意見,本院審理時,被告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意見,迄本院辯論終結前,被告亦均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本案相關之傳聞證據均可作為證據,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乙○○指訴綦詳,核與證人丁○○○於警詢中所證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車損照片12幀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次按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近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看清左右確無來車並在不妨礙汽車通行之情況下迅速通過;及應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
1款、第125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據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一)、(二)所示,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足見肇事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竟疏未注意車輛行近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看清左右確無來車並在不妨礙汽車通行之情況下迅速通過,而竟疏未注意,於行近肇事地點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不但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仍以時速70公里之速度行駛,故於車輛行駛至過永安路與三民路口後約十五公尺時,發現被害人許玉嬌所騎機車於三民路與中福街口時,已無法採取必要之閃避措施而以高速與該機車發生碰撞,堪認被告之駕車行為顯有上述過失至明。本件經送請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丙○○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等情,此有該委員會95年
8月10日桃縣行字第0955202344號函送之桃縣鑑字第950407號鑑定意見書一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亦同本院前揭認定。被害人許玉嬌本應注意應禮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駕駛重機車自支線道駛出未讓直行車先行,對此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亦經上開鑑定委員會鑑定在案,惟此僅為民事過失相抵之問題,仍不能以此解免被告之過失罪責,附此敘明。又被害人許玉嬌、乙○○二人均係因本件車禍致受有上開傷害,有敏盛綜合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2紙、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等在卷可稽。再查,被害人許玉嬌因本件車禍受有上述傷害,且因頭外傷致中樞神經受損,造成嚴重認知功能及機能障礙,需他人照護,生活完全無法自理,需全部仰賴他人協助,難以痊癒等情,有敏盛合醫院、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95年3月30日(95)長庚院法字第0148號函(附於偵查卷第60頁)、95年6月15日(95)長庚院法字第0606號函、95年12月20日(95)長庚院法字第0989號函共三紙在卷足佐,並經告訴人甲○○到庭證述在卷,堪認被害人許玉嬌確因本件車禍於身體上受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又被告確有上述過失,且其上述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許玉嬌所受重傷害、乙○○所受傷害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末因本件被告已自承有上述過失,且本案業經送鑑定在案,因事證已臻明確,是被告請求再將本案送請臺灣省覆議鑑定委員會為覆議鑑定,本院核認並無必要,併予敍明。
四、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後,有關新舊法之適用原則,其中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刑之重輕標準,依裁判時之規定(最高法院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一體之適用,不應一部分適用新法,一部分適用舊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旨參照)。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連續犯,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有修正:
(一)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另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二)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規定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現行刑法之規定則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被告犯罪及自首均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而現行刑法將原本自首「應」減輕其刑之規定改為「得」減輕其刑。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有關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規定(即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條之規定);及自首等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五、核被告丙○○因上述過失致被害人許玉嬌受有上述重大不治之重傷害之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另被告丙○○因上述過失致被害人乙○○受有上述傷害之所為,係犯同法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丙○○致被害人許玉嬌傷害部分係犯同法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應予敍明。被告丙○○以上述一過失行為,同時致被害人許玉嬌、乙○○二人受有上開傷害,為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一過失致重傷害罪。又被告丙○○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待,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據報但仍不知肇事人姓名前往處理時,當場向員警承認係肇事人而不逃避裁判一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已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查,素行良好,犯罪之手段,被告過失之程度非輕,被害人許玉嬌之傷勢嚴重,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被害人許玉嬌於本件車禍亦有上述之過失,被告於案發後雖於調解期日欲以新臺幣(下同)四百七十萬元(含汽車強制責任險及前已支付之二十萬元)賠償,惟因與附民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差異甚大而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及犯罪後坦承過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行為時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後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重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嘉惠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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