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50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7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甫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三五一六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緩刑二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參,雖未構成累犯,卻足徵被告於前開案件偵審程序進行中,仍未受有教訓而知悔改,再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惡性非輕,復考量被告正值青壯時期,四肢健全,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以網路訛詐他人財物,所生危害非輕,暨被告品行、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金額、犯後矯言卸責,不知省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院審酌上情,認科以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資懲戒,是檢察官具體求刑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尚嫌過重,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秦建華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