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刑事簡易庭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三八○九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六年度營偵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受犯罪人脅迫,向其人借款無力償還,遭犯罪人要求交付門號,提供其使用,起始期間,並無發現犯罪人任何異狀,被告與犯罪人並無認識,無共同犯罪之意圖,且未與被害人謀面,與幫助犯罪並無關連云云。
三、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就其上訴意旨,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相關證物供本院調查審酌,尚難認其於上訴狀內之陳述為真實。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被告不服原判決而提出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孫淑玉法官黃莉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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