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94年度桃簡字第2535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1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公然侮辱人,處罰金銀元壹仟伍佰元即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間,係位於桃園縣○○鄉○○村○○路○段○○巷「新人類國社區」之財務委員,與 陳美玲 及陳美玲之女丙○○同為該社區之住戶,甲○○前於94年8月19日,因細故與陳美玲、丙○○發生爭執而生有嫌隙。嗣於94年8月26日晚間9時50分許,甲○○見丙○○與同住該社區之友人 簡庭權 (原名丁○○)自南崁夜市逛街結束欲返回住處,行經該社區中庭,而陳美玲適時亦在該社區中庭往住家方向步行,詎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開「新人類國社區」中庭之不特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臺語「細姨仔」辱罵陳美玲(未據告訴)、「雜種仔」辱罵丙○○,足以貶抑丙○○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嗣於94年9月7日,丙○○之父帶同陳美玲、丙○○等人至社區管理中心找甲○○理論未果,乃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簡庭權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固有明文。惟考量對質詰問權乃根源於憲法之刑事被告權利(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84號解釋、第582號解釋可資參照),任何有礙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例外規定,在適用範圍上自應限縮,是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適用範圍,即應由同條「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及「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兩項要件從嚴加以決定。而所謂「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外部情況」是否具有可信性決定之,所謂「外部情況」係指就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情,且必須依據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陳述人有無虛偽陳述之動機,及對照同一待證事項之其他經過詰問證人之證述是否相同,有無矛盾之處而加以綜合決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簡庭權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95年3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審酌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簡庭權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且所證主要情節與警詢中所言前後一致,而證人即告訴人丙○○雖就本件案發時間,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因時隔甚久而不復記憶,惟揆諸被告甲○○及證人簡庭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已可足證本件案發日期、時間。是證人丙○○、簡庭權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非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
9條之2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告訴人丙○○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證人簡庭權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一)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
而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惟該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仍屬傳聞證據(即審判外之陳述),然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證,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因而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立法理由)。但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仍應依法具結,始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件告訴人丙○○、證人簡庭權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95年3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經查:告訴人丙○○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乃係檢察官以告訴人身分對其偵訊所為,若以其等所陳親身經歷之經過,作為認定他人犯罪事實之依據時,乃居於證人之地位,亦即其證據方法為證人,仍須踐行有關證人之證據調查程序,惟依卷內資料,丙○○在檢察官訊問時雖曾陳述有關被告涉犯本件犯行之事實,但其此部分陳述,並未依法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不得作為證據。至證人簡庭權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業經檢察官告以偽證罪之處罰後,具結而為證述,其證述內容係就其親身經歷之事項所為,本院就簡庭權上開所證復查無違法取證及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分別以臺語「細姨仔」辱罵陳美玲、「雜種仔」辱罵丙○○之犯行,辯稱:
伊於94年8月26日下午與「新人類國社區」之社區主委同赴台塑保全公司商談社區管理事宜,談畢後於同日晚間6時許送主委返回社區。之後伊便外出,於晚間8時許才回到家,回家後就未再出門。且當晚9時20分起至11時許止,伊與台塑保全公司派駐社區擔任總幹事之乙○○待在伊住處內聊天,未曾出現在社區中庭,何來公然侮辱告訴人丙○○之行為云云。惟查:
(一)陳美玲、丙○○前於94年8月19日,因見被告於「新人類國社區」內對 阮素花 出言不遜而出面制止,被告心生不滿而對丙○○出言謾罵「欠人管教」等語,並因此對陳美玲、丙○○生有嫌隙。嗣於94年8月26日晚間,丙○○與簡庭權至南崁夜市逛街結束後返回前開社區。丙○○、簡庭權進入社區中庭時,被告即以台語辱罵丙○○「還有這個啦,是細姨的小孩,是雜種仔」,並罵稱適時亦在社區中庭之陳美玲為「細姨」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見本院96年6月5日審判筆錄)。
核與證人即在場之人簡庭權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證稱:「94年8月26日晚間9時50分許,我與丙○○逛完南崁夜市進到社區內時,被告在社區中庭用台語罵丙○○是『雜種仔』,還罵丙○○的母親是『細姨』,是人家的小老婆。」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164號偵查卷宗第22頁、本院96年6月5日審判筆錄),互核相符。證人簡庭權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均經告以偽證罪之處罰後,具結證述如上,係以偽證之刑責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且就被告曾於94年8月16日晚間9時50分許,在社區中庭出言辱罵丙○○為「雜種仔」一情,證述內容始終一致。況簡庭權與丙○○係因同住於「新人類國社區」而認識,2人為社區鄰居,交情僅為一般,本件被告與丙○○生發生爭執一事,於簡庭權並無利害關係,且被告是否前曾與簡庭權之母阮素花有過爭吵,簡庭權亦因與阮素花感情不睦而並不知悉等情,復據簡庭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是簡庭權核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僅為替交情一般之鄰居丙○○誣攀與己並無利害關係之被告之理,是證人簡庭權上開所證,應堪信為真實。足認告訴人丙○○所稱,曾於94年8月26日晚間,在「新人類國社區」之社區中庭,遭被告以「雜種仔」一語辱罵一節,應非子虛。況證人即社區總幹事乙○○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我在『新人類國社區』擔任總幹事,工作的時段是下午1點到晚上9點。我對94年8月26日這個日期有印象,因為隔天上班時,我有聽到5、6名不同戶的住戶聚在中庭聊天,他們說社區有出事情,說財務委員在中庭罵人,而且時間是在我下班回去以後。」等語甚詳(本院96年6月5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96頁至第98頁)。揆諸上開證人乙○○所證,告訴人丙○○所稱遭被告於中庭辱罵之日為94年8月26日,而乙○○於翌日下午1時許赴社區上班時,即已聽聞社區住戶議論紛紛,指稱財務委員甲○○前天晚上於社區中庭罵人,且時間係在乙○○94年8月26日下班之後。倘丙○○係以子虛烏有之事誣陷被告,則何以在丙○○所稱之案發時間翌日,即有甲○○在社區中庭罵人之耳語流傳,社區住戶並群聚討論,甚且將甲○○在社區中庭罵人一事告知甫至社區上班之乙○○,並就甲○○罵人之時段指述歷歷?堪認甲○○確有於94年8月26日晚間9時之後,在社區中庭漫罵他人之行為,而為社區住戶所聽聞,此事始因此一夜之間廣為散佈於眾。 益徵 告訴人丙○○所稱,於94年8月26日晚間曾遭被告在社區中庭以「雜種仔」辱罵一節,堪信為真。綜上,被告甲○○於94年8月26日晚間9時50分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新人類國社區」中庭,以「雜種仔」(台語)辱罵丙○○一節,應堪認定。而「雜種」二字在現今社會上之多數見解均認為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之言語,其意義已表示不屑、輕蔑,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是認已達公然侮辱人之程度。
(二)另查,證人之記憶常因時間之流逝,或因與日常事務結合,而難免逐漸模糊或產生干擾。且人之記憶亦會因個人對事物之理解力、專注力、智識程度或年齡大小而有所差別,況若待證事件係在證人毫無預期之狀態下發生,則該事件之發生既非在證人所預期之內,而無從事先特別加以注意,證人就偶發事件之細節因時間之經過而淡忘,更屬人之常情。雖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就案發時間誤記為94年8月26日晚間將近8時,而證人簡庭權於本院審理中,則就案發日期,表示因事隔太久已不復記憶。且就案發當時在場之人究有何人一節,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確定當時在場的有我、我母親、丁○○、甲○○還有那位女子。」(見本院96年6月5日審判筆錄,本院第二審卷第79頁);證人簡庭權則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時只有我、丙○○及丙○○的母親在場,除此之外沒有其他人在場。」(見94年偵字第18164號偵查卷第22頁),於本院審理時另稱:「當時在中庭那邊只有我、丙○○、被告,我並沒有看到丙○○的母親,丙○○的母親是甲○○罵完之後才出來的。」(見本院96年6月
5日審判筆錄,本院第二審卷第87頁),所證情節均有所出入。然證人簡庭權於距案發時間較接近之檢察官訊問時,就案發日期為94年8月26日證述明確,所證復與證人丙○○、乙○○證稱日期相同。且證人丙○○、簡庭權對被告確曾於案發之際以「雜種仔」(台語)一詞辱罵丙○○一情,前後均始終證述一致,且所證情節復有證人乙○○前揭證述可佐其真實。是自不得僅因證人丙○○、簡庭權於本院審理中作證之時,因距案發時間已長達約1年9月,對案發當時之細節已有記憶模糊疏漏之情,以致2人所證有些微出入一節,即驟認證人丙○○、簡庭權所證均屬無據。
(三)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於94年8月26日下午與社區主委同赴保全公司商談社區管理事宜,主要是抱怨保全公司派駐社區之總幹事乙○○管理欠佳,談畢後於同日晚間6時許送主委返回社區,之後伊便外出,並在晚間6、
7時左右打電話給乙○○,邀請乙○○當晚到家中聊天。伊當天晚上8時許才回到家,回家後就未再出門,且當晚
9時20分至11時許,伊與乙○○待在伊住處內聊天。伊向乙○○提到今天下午有去台塑保全公司,希望乙○○要監督做好,不要讓管理委員會難做人。並提到催繳管理費要積極、員工清潔要做好、守衛的巡邏的時間次數一定要做到等具體缺失,以要求乙○○改善。伊還記得當天社區地下室鐵捲門進行油漆工程,伊開車載主委回到社區,地下室鐵捲門因為擦油漆不能開云云。惟查:
1、「新人類國社區」總幹事乙○○時常至被告家中找被告,但也並未天天都到被告住處,然被告就是記得94年8月26日乙○○有去被告家裡,「她就是有來找我,就是那天來找我」(見本院卷第80頁)。被告之所以能獨獨記得乙○○係於94年8月26日當天到被告家中,是因為當天被告與社區主委曾至乙○○任職之保全公司,而當晚被告有與乙○○談社區的事。但被告行事並無紀錄之習慣,所以想不起來94年8月26日做了什麼事。之所以能憶起94年8月26日當天曾到保全公司,且當晚乙○○曾至被告家中,係因為當天社區地下室鐵捲門有擦油漆,但擦油漆與被告當天去保全公司2個事件間並無關連性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甚詳。惟揆諸被告上開所言,被告就何以確定乙○○於94年8月26日曾至被告家中一節,起初僅能答稱「她就是有來找我,就是那天來找我」,而無從詳述緣由。而嗣雖陳稱係因94年8月26日當天,被告曾至乙○○所任職之保全公司,而當晚曾與乙○○在家中討論社區管理之事,且當天社區地下室鐵捲門進行油漆工程,被告自保全公司送社區主委回到社區時鐵捲門無法開啟,故就當天日期為94年8月26日一情印象深刻。惟被告既自承並無紀錄日常生活行事之習慣,故無法記憶94年8月26日究竟發生何事,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為上開供述時,距94年8月26日已相隔約1年9月有餘,則竟能於未有紀錄之情形下,突然憶起事隔已將近2年前之某特定日期所發生之事項,並就當天拜訪地點、往來時間、交遊人士、談話內容等精確細節供述明確,已顯與常理有悖。況被告所稱拜訪乙○○所任職之保全公司,及社區地下室鐵捲門進行油漆工程,此均不必然需在特定日期始得為之,縱渠等事件均確曾發生,仍無從徒以上開事件之存在本身,即得連結而確認上開事件均發生於00年0月00日。是被告所稱其係於94年8月26日赴乙○○所任職之保全公司討論社區管理事宜,當天晚上9時2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均始終在其住處內與乙○○溝通社區管理改進事項一節,實無從驟信為真。
2、證人即社區總幹事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4年8月26日,因社區要準備開住戶大會,伊準備一些資料想要請示被告財務報表要怎麼做比較好,這一次在被告家中待到晚上11點多。當天晚上9點多左右,伊是看監視器,看到被告的車子已經停回地下室停車位,知道被告回家了,就主動去找被告。那天地下停車場車道入口處的鐵捲門可以正常開關,所以車輛都可以進出。在甲○○家中本來是要談住戶大會的事情,後來被告稱自己已經很久沒有管了,不是很熟悉,叫我準備好再給被告看,有關這件事情就只談了2分鐘,之後就開始聊天。因為當天被告有去伊任職的台塑保全公司,但沒有讓伊知道,伊就問被告當天去我們公司幹什麼。被告輕描淡寫的帶過,只說「沒有什麼,沒有講到妳」,也沒有告訴伊說當天到保全公司是否提到管理的部分有哪些需要改善的地方,要請伊加強督導。因為被告不願意說下去,所以伊就沒有再問。而94年8月26日那幾天社區地下室鐵捲門好像有油漆工程,好像正是26日,所以鐵捲門不能開等語(見本院96年6月5日審理筆錄,本院卷第92頁至第100頁)。經核被告甲○○與證人乙○○,就所稱94年8月26日當晚乙○○曾赴被告住處之原因,究係因被告以電話邀約乙○○至被告住處討論社區管理事宜,抑或係乙○○為討論住戶大會財務報表製作問題而主動拜訪被告;再就當晚被告與乙○○談話內容,究係甲○○將其於保全公司提及之社區管理缺失具體告知乙○○,並要求乙○○改善,抑或甲○○自始避重就輕,就當日於保全公司所談內容隱而不提,而乙○○亦未繼續追問,故2人只是單純談天;另就當天社區地下室鐵捲門是否曾因進行油漆工程而導致鐵捲門無法開啟,抑或並無油漆工程施作,故鐵捲門得正常開關,車輛亦可正常進出等節,被告甲○○與證人乙○○所證內容非僅相互迥異,且證人乙○○之證述亦有前後翻異之情。揆諸被告甲○○與證人乙○○上開所述,渠等2人既能於案發後將近2年之際,在並無任何記錄可資輔佐其記憶之情形下,而竟清楚記憶並堅稱於94年8月26日晚間,2人係在被告家中談天,則渠等就當天發生之事件及其細節經過,印象必定極為深刻。然查,關於當天拜訪源由、談話內容、社區周邊是否有工程施作等被告與乙○○理應共同經歷之單純事實,2人所述竟無一相符。是證人乙○○所證,94年8月26日晚間被告與乙○○同在被告住處談天,直到同日晚間11時許方才結束之事實,已難逕信為真,而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查被告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
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如涉及裁量權行使者,須於裁量行使時,方有比較適用之問題,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緩刑及保安處分之宣告等。故前述一般綜合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就易科罰金等列為比較,必須已決定為緩刑、保安處分之宣告,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時,始就各該緩刑等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此部分得予割裂適用,是為例外。就易科罰金、易服勞役而言,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125號、第5343號、第617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參照)。經查:
(一)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以上。」嗣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
「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而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1元,換算為新臺幣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罰金刑之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作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差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適用具特別法及準據法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參照)。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其並無犯罪,原審判決有罪顯有違誤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詳如前述,本應駁回。惟按被告於犯罪時,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而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
「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仟元、2仟元或3仟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揆諸前開說明,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本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與罪刑有關之本刑並非不能割裂適用,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其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未及比較刑法修正前後之規定,適用有利被告之修正後易服勞役相關規定,尚有未洽,是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動輒以言語侮辱他人,且犯後設詞飾卸、毫無悔意之犯後態度,並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定其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一體適用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規定,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第3項、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曉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魏于傑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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