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金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金字第3號原告辛○○
庚○○○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宏基 律師被告 宏達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辰○○被告己○○
子○○丁○○甲○○被告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管理會法定代理人 胡勝正 被告乙○○
壬○○被告耀華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丙○○被告巳○○
癸○○丑○○戊○○上開1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志光 律師
朱百強 律師被告法商達梭投資公司(DassaultInvestissements
S.A.)法定代理人卯00000000000000訴訟代理人 黃梅芬 律師被告寅○○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宏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寅○○、子○○、己○○、丁○○、甲○○、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管理會、壬○○、乙○○、耀華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委員會、巳○○、法商達梭投資公司、癸○○應連帶給付原告辛○○新台幣壹佰伍拾捌萬伍仟伍佰參拾元、原告庚○○○新台幣壹佰肆拾捌萬伍仟玖佰玖拾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宏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寅○○、子○○、己○○、丁○○、甲○○、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管理會、壬○○、乙○○、耀華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委員會、巳○○、法商達梭投資公司、癸○○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辛○○新台幣(下同)1,866萬9,123元、庚○○○1,230萬4,46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㈠原告辛○○、庚○○○係被告宏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宏達公司)之股東。於民國92、93年間,被告寅○○擔任宏達公司之董事長,被告己○○、子○○、丁○○、甲○○、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管理會(下稱國家發展基金管理會)、耀華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委員會(下稱耀華玻璃公司管委會)、法商達梭投資公司(下稱法商達梭公司)、壬○○、乙○○、巳○○、癸○○分別擔任被告宏達公司之董事及董事代表人,被告戊○○、國家發展基金管理會、丑○○分別為監察人及監察人之代表人(詳附表一)。
㈡被告宏達公司於93年2月27日於財訊快報及精業即時系統發
布消息,將與美國鋁業旗下之扣件部門擴大合作,在大陸及香港子公司營收可望快速成長,誤導投資人錯誤投資。又被告宏達公司自92年1、2、3、4季及93年第1、2季財務報告,有下列應揭露而未揭露或未及時揭露之虛偽或隱匿情事:
⒈未揭露Honeywell未收受美金100萬元保證金事項:
⒉以不實發票及帳載資料安排之債權形式轉讓新竹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美化現金流量:
查宏達公司93年第2季財務報告記載,於93年3月間將應收帳款美金989萬2,735元出售予新竹商銀,惟前開應收帳款之實際客戶、發票號碼及金額明細與新竹商銀之相關資料不符,經證交所認定該應收帳款未實際出售,顯見被告宏達公司以虛偽之應收帳款美化帳面,誤導投資人投資。
⒊未揭露「為NAFCOInvestmentCorporation(美國)之借
款擔保(美金1,000仟元)已於93年10月22日遭建華銀行香港分行扣除美金1,000仟元:
被告宏達公司董事長即被告寅○○利用宏達公司於香港之存款設定質權,為其以個人名義於海外設立之宏達投資公司(NAFCOInvestmentCorporation)提供擔保,惟被告宏達公司93年第2季財務報告之其他附註揭露事項中卻未記載被告宏達公司為他人背書保證情事。
㈢被告宏達公司於93年9月22日遭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證交所)以財務報告中1,000萬美元應收帳款帳載不實,將宏達公司股票列為全額交割股,顯有違法侵權情事。
㈣被告宏達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為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規範對象:
⒈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於77年1月12日修正,將第1項
「募集、發行或買賣有價證券者」等文字,修正為「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並新增第2項,已不限於同法第5條之發行人定義,而包括發行人以外之第三人。依學者見解亦多同認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責任主體,應比照同法第32條規定之責任主體,不以發行人為限。
⒉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3項規定,董事、監察人
係證券交易法第36條編製公司財務報告及查核財務報告之人,自適用證券交易法第20條規定。
㈤宏達公司之財務報告虛偽不實,被告宏達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其指定之代表人顯有違反注意義務情事:
⒈被告宏達公司董事隱匿會計師查核出「92年12月起至93年
6月Honeywell保證金轉沖,未取得合法憑證」等重大財務資料:
①依鈞院94年度金字第1號損害賠償事件向金管會調閱之宏
達公司簽證會計師工作底稿顯示「自92年12月起至93年6月Honeywell保證金轉沖,未取得合法憑證」,可知會計師已查出Honeywell之存出保證金係屬虛偽,惟董事會於編製財務報告時竟予以隱匿,且未予揭露,顯然宏達公司等董事確於編製財務報告時有隱匿情事。
②再者擔任宏達公司董事之被告國家發展基金管理會等人既
屬公司法第228條編製宏達公司財務報告之法定義務人,應屬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2項製作財務報告之公司負責人或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公司負責人,自不得隱匿宏達公司93年財務報告有關存出保證金之任何業務文件。惟竟怠忽職守未盡編製財務報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不得以僅出席董事會、未參與被告宏達公司虛偽交易之不法行為及未於公開說明書簽章、信賴會計師查核意見等事由粉飾免責。另依95年1月11日新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
1規定,已對公司負責人之董事採取推定過失責任之立法例,被告國家發展基金管理會等董事被告迄今未提出對宏達公司財務報告編製已盡注意義務之具體事實及證據,僅卸責予信賴會計師乙詞,實不足採。
⒉董事及監察人執行關於財務報告及公開說明書之行為係屬執行業務之行為:
①公司之董事依公司法第193條規定,負有依照法令章程及
股東會之決議執行公司業務之義務,且依同法第228條規定,公司董事負有編造財務報告相關表冊之義務。而公司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19條規定,應核對簿據調查上開董事會編造之財務報告相關表冊,並依公司法第218條之2規定,有監督董事會依法令、章程執行公司業務之義務。再者,證券交易法第36條規定,明示董事有編製財務報告之責,監察人有查核承認財務報告之責。再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中所謂「執行業務」,應為廣義之解釋,凡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均屬之。被告宏達公司董事監察人具有編製、查核承認宏達公司財務報告之法律作為義務。又財務報告之完成實須經過編製、董事會通過、監察人承認及發行人申報或公告等程序,則公司之經理人應就財務報告之編製;董事應就財務報告之編製、通過及公告;監察人應就財務報告之查核、承認等行為負責。被告宏達公司之財務報告既有虛偽不實,而董事監察人執行關於財務報告之行為係屬執行業務行為,而就上開Honeywell之存出保證金等事項,卻未於財務報告中予以揭露,自應就此所造成他人之損害與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
②被告宏達公司財務報告除有上揭㈡所述虛偽不實情事外,
自91年度起之財務報告已有下列事項,擔任董事、監察人之被告等竟完全未異議,有違經驗法則:
⑴91年度宏達公司財務報告已顯示:宏達公司於91年1月
11日投資設立之真達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真達物流公司),截至92年9月30日止尚未正式營運。顯有疑義,宏達公司所有董事、監察人均未異議。
⑵92年第1季財務報告,除有上述真達物流公司之記載外
,並顯示:宏達公司於92年6月19日投資設立緯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晟科技公司),截至92年6月30日尚未正式營運。
⑶93年第1季財務報告以虛灌應收帳款使宏達公司之該季
財務報告之資產負債表中流動資產之「現金或約當現金」金額暴增至596,940,300元。93年第2季之財務報告虛灌之「現金或約當現金」暴增至530,786,000元。
⑷93年第2季財務報告顯示:宏達公司於92年7月30日投
資設立宏達開曼公司,截至92年12月31日止,尚未正式營運。宏達公司於93年4月20日投資設立研品航太表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研品航太科技公司),截至93年6月30日止,尚未正式營運。
③依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236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73年
台上字第4345號民事判決意旨,如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等公司負責人怠於執行職務,造成他人損害,即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且該等責任不以公司負責人有故意或過失為成立之要件。而被告宏達公司之財務報告有虛偽不實,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未善盡編製或查核財務報告之職責,亦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即應依前開說明,對於因誤信該等不實資訊購入被告宏達公司有價證券,受有損害之人負連帶責任。縱認董事、監察人須有故意過失,則仍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已盡合理調查或注意之能事,並有正當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或為真實者,始得免負賠償責任,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44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㈥原告於93年間購買被告宏達公司之股票與財務報告不實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依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691號及台北高等行政
法院94年度訴字第2861號判決,均已明確確認被告宏達公司之財務報告關於「Honeywell之存出保證金」、「新竹商銀應收帳款之債權承購」、「投資NAFCOInvestment背書保證」等之虛偽不實已確實影響原告等人投資被告宏達公司之判斷,亦即被告宏達公司隱匿上揭資訊具有重要性,本件顯有交易因果關係。
⒉被告宏達公司92年財報之「現金及約當現金」均維持在4
、5億元,而宏達公司董事會自知宏達公司93年度狀況不如92年度亮麗,竟於93年2月27日之重大訊息發布「宏達公司將與美國鋁業旗下扣件部門擴大合作,宏達公司在大陸及香港子公司可望營收快速成長。」之重大利多消息,再於93年3月以將宏達公司資產負債表中流動資產中「現金及約當現金」虛灌至530,786,000元。嗣經證交所查獲以假發票之不實應收帳款欺騙新竹商銀,要求被告宏達公司重編財報,其「現金及約當現金」竟慘跌至164,779,
000元。而財務報告現金流量表所示之「現金及約當現金」基礎資料,係供財務報表使用者,瞭解企業之營業、投資及融資之政策,以評估其流動性、財務彈性、產出現金之能力與風險,被告宏達公司虛灌資產負債表中流動資產中「現金及約當現金」之行為,實係具重要性,並影響投資人判斷。益證本件損失因果關係亦明顯存在。
⒊美國法上關於證券詐欺案件,發展出詐欺市場理論,依據
該理論,須由被告舉證證明被告之虛偽詐欺行為或不實財務報告與投資人之損害無因果關係方屬已足,否則不得免除其責任。蓋證券市場中,重大之不實陳述或遺漏,一般均會影響股價。因為市場投資人普遍以股價作為其價值之表徵,所以即使有投資人並未直接信賴不實陳述或遺漏,此等投資人亦可推定為被詐害者。證券交易法第20條係參考美國法制制定,既然美國法制已採納該理論,則我國亦無持相反看法之理由,而得為法院實務所接受。
⒋縱鈞院認本件因果關係仍須證明,亦應由被告依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但書規定,舉證證明投資人所受損害與被告宏達公司之不實財報及公開說明書間不具有因果關係始符公平正義。
⒌依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及67年台上第1737號判例
意旨,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本件原告之損害係因誤信被告宏達公司不實之財務報告及公開說明書而買進該公司之有價證券,並於日後因股價下跌而遭受損害。而被告等之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或不行為,係導致被告宏達公司財務報告及公開說明書不實之共同原因,符合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則被告等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㈦原告請求於93年間購買宏達公司股票所受損害金額:
⒈我國證券交易法第20條規定,主要係參考美國證券交易委
員會於1942年制定之規則五之發展,該規則關於損害賠償之方式,規定包括撤銷或回復原狀,以及交易時與消息公開後之價差二種。而美國證券交易法第11條,在註冊書件不實部分係以起訴前若有出售,其出售之價格;或起訴後之價格出售,若出售價格較起訴時為高者依出售價格來計算損害價差。另美國法院於1976年於SneedJ.inGreen一案中主張依「市場模型」作為計算損害數額之依據,意即在交易市場模型中有價值線及市場線二條線,在不實陳述之前,這二條線是合一的;之後因不實陳述,市場線出現偏離,一旦事實揭露,二條線再度合一,這段期間中,真正損害便是截取二條線間的差異。
⒉我國證券交易法除就「內線交易」損害賠償之計算,設有
第157條之1規定外,就本件所涉之第32條、第20條損害賠償範圍或其數額之計算,則未明文規定。故關於損害賠償之方法與損害賠償之範圍,原則上自仍應適用民法相關之規定,即依民法第213條及第216條至第218條之1等規定為依歸。被害人所請求回復原狀者,並非指股票本身滅失前或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而係請求加害人回復被害人至未受詐欺行為前之經濟上應有狀態。換言之,即係回復被害人至未為系爭證券交易之財產上應有狀態。原告主張係以買入時之價格減去賣出時之價格差價,如尚未賣出時即因暫時停止交易無法出售,則以暫停交易當月之月平均價為計算。
㈨綜上,原告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宏達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88條及類推適用證券交易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宏達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
218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宏達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法人之代表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宏達公司92年度財務報告節本1件、財訊快報節本1件、經濟日報節本及相關媒體報導各1件、蘋果日報節本1件、告訴狀1件、宏達公司92年度財務報告節本1件、證交所函1件、基富聯合會計師所統計報表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各1件、公司制證交所財務報告編製準則1件、媒體報導1件、宏達公司93年上半年度重編財務報告節本1件、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每日訊息1件、宏達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大股東持股餘額明細資料1件、宏達公司93年第2季重編財務報告節本1件、存證信函1件、宏達公司重大訊息3件、新竹商銀之銀行授信契約書1件、宏達公司公開說明書節本1件、宏達公司財報節本10件、監察人審查報告書1件、專案報告節本1件、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節錄1件、宏達公司簽證會計師工作底稿1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處分書2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處分書2份、宏達公司93年2月27日重大訊息1件、宏達公司董事會議事錄2件、宏達公司92年財務報告節本
4件、宏達公司93年財務報告節本3件、宏達公司93年財務報告節本1件、持股資料1件、損失統計表暨損失金額計算表各2件、宏達公司90年度年報節本1件(均為影本)、被告戶籍謄本1件、原告損失統計表2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寅○○方面:被告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宏達公司、己○○、子○○、癸○○、丁○○、國家發展基金管理會、乙○○、壬○○、耀華玻璃公司管委會、巳○○、甲○○、丑○○、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宏達公司財務報告無虛偽及隱匿情事,茲分述如下:
⒈Honeywell美金100萬元保證金部分:
①被告宏達公司92年及93年第1、2季財務報告中,關於匯
出美金100萬元存出保證金予Honeywell公司之記載,當時公司會計帳冊及相關單據顯示之內容均相符,故財報上為與相關文件內容相符之記載,自非故意隱匿不實。嗣於93年9月間爆發被告寅○○偽造會計帳冊及相關單據掩蓋其並未匯款之弊案,被告宏達公司及其他董監即積極向Honeywell查證始知悉該情事,並立即於93年度財務報告附註中說明查明結果,並於函覆證交所提問時,將調查所得之結果據實陳述。故在各董監均不知實際未付款之情形下,自無可能於財務報告中揭露所謂「Honeywell未收受美金100萬元保證金」之情事,此顯與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所欲規範之就明知事項予以「隱匿」者不同。
②所謂隱匿應解為:「整體製作過程中特意除去部分記載以
發生參與者所欲期成之效果」。當時被告宏達公司相關文件記載既均顯示有付款,且各該董監根本不知未實際付款,系爭財務報告即無特意除去部分記載,以發生參與者所欲期成效果之情形,要非證券交易法上所謂之隱匿。
⒉讓與債權予新竹商銀部分:
①被告宏達公司確曾於93年3月30日與新竹商銀簽署「應收
帳款債權承購合約書」,約定出售應收帳款。由該合約第
1條及第6條之約定可知,本交易當時被告宏達公司確係將應收帳款出售予新竹商銀無疑。故財務報告中關於此部分之記載,自非隱匿不實或虛偽。
②嗣後被告宏達公司發現遭被告寅○○擅自竄改出售之應收
帳款清冊,逕以93年之發票號碼混充,導致提供予新竹商銀之資料與實際應收帳款資料不符,涉及偽造文書等犯行。被告宏達公司乃於93年10月11日與新竹商銀合意解除該合約關係,此純屬雙方就出售應收帳款合約後續履約之違約爭議所為之處理,要非先前財務報告關於雙方進行此交易之記載有何不實。若原告之主張能夠成立,則不啻認為所有於財務報告上揭露之交易,日後不可以有任何履約爭議發生,否則即屬先前財務報告之記載虛偽不實。此顯非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立法意旨,亦非合理之法律解釋。⒊為NAFCOInvestmentCorporation(美國)之借款擔保部分:
①被告寅○○擅將被告宏達公司於香港之存款美金100萬元
設定質權予建華銀行香港分行,為其以個人名義於海外設立之宏達投資公司提供擔保。此亦為被告寅○○個人之犯罪行為,且所謂之背書保證及提供擔保等事,均應屬無權代理行為,對被告宏達公司應不生效力,被告宏達公司當時並不知情,亦無於財務報告中揭露此種對公司不生效力之非法交易之必要。
②宏達公司財務報告就此部分亦非特意除去部分記載,以發
生參與者所欲期成效果之情形,要非證券交易法上所謂之隱匿。況系爭財務報告作成日期均在93年中以前,豈有可能未卜先知,於財務報告中預言該借款擔保已於93年10月22日遭建華銀行香港分行扣除美金1,000仟元之未來方發生之事實。
㈡證券交易法第20條不適用於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
⒈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規定,就財報不實負損害賠償責任之
人,僅限於發行人,發行人以外之人即無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適用。且依同法第5條規定,證券交易法第20條應負損害賠償之主體,僅限於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至於公司之董監,因非證交法上之發行人,故無適用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餘地。
⒉證券交易法於95年1月11日增訂第20條之1,其立法目的
,即在於舊法下僅規定發行人須負賠償責任,而為了擴大財務報告不實之求償範圍,方增訂除發行人外,其他公司負責人亦應負賠償責任,但亦明定該等人員僅負推定過失責任,只要有正當理由可以合理確信內容無虛偽或隱匿情事(如:財報內容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即可免負賠償責任。故於新法修正前,原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之發行人,應不包含其他人員,⒊原告所指出有關發行人不包括第三人顯欠周密之立法理由
,實乃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有關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之立法理由,並非該條第2項有關財報內容虛偽或隱匿之立法理由。而該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係認為發行人於財務報告虛偽記載,如僅依同法第174條負刑事責任,並無實益,故增訂第2項之賠償責任。可知,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本即僅適用於發行人,絕無適用於其他第三人之餘地。而原告提出之學者見解,無非僅能說明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限於發行人負擔賠償責任之規定有所不足,故為求擴張求償範圍,證交法乃於95年1月11日增訂第20條之1之規定。故該等學者見解,實難以作為認定證交法第20條第2項應適用於發行人以外之人員,否則即與法律明確性及法安定性原則有違,亦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有背。
⒋「財訊快報」本身僅為一則報章雜誌上之報導,並非證券
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範之「公司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故亦無適用該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之可能。
㈢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所謂應負責任對象之「他人」不包括公
司股東,否則不啻造成所有股東對於公司之權利,必須用於清償部分股東之結果,顯非本條立法本意。況若公司負責人之行為應與公司連帶賠償他人,將導致實質上由全體股東共同分擔,導致無辜投資人共同分擔違法賠償之責任,以賠償部分股東之情形,顯然將造成不公。另由原告所援引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2號及64年度台上字第2236號判決內容,亦看不出公司股東可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向公司求償之意旨。
㈣宏達公司各董事、監察人被告並無任何違背義務之行為,而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依證券交易法第32條第2項及新修正之第20條之1規定之
意旨足證,對於各董監而言,只要對於財務報告內容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內容無虛偽或隱匿情事,即應認為已盡其注意義務,而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台中地院91年重訴字第334號判決對於信賴專業會計師查核結果之董監,認為係有正當理由可確信為真實,而無損害賠償責任。準此,本件各項財務報告既均經會計師本於專業知識查核簽證完成,各董事監察人被告自有正當之理由可確信該經簽證之財務報告內容為真實,而難認有何未盡相當注意義務之故意或過失。況宏達公司財務報告俱經過會計師本於專業知識查核簽證完成,且原告所稱之各項隱匿情事,俱係因被告寅○○之犯罪行為所致;而製作財務報告當時,由於被告寅○○等係以偽造各項帳冊單據之方式,以掩飾其掏空公司之犯行,而被告宏達公司各董事、監察人甚至會計師均非犯罪鑑定人員,並不具備偵查犯罪之能力,不可能透過審查相關文件方式,發現其犯罪行為。而在會計師專業查核後,亦無法發現相關情事者,各董事、監察人自有正當之理由可確信該經簽證之財務報告內容為真實,而難認有何未盡相當注意義務之故意或過失。
⒉依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第228條第1項規定,宏達公
司財務報告內容均充分反映當時公司財務狀況,並無記載不實之情。公司法相關公司治理之規範,重點在於及早發現弊端,絕無可能課予各董監完全防止弊端發生之責任,原告之主張,實係導果為因,用結果論之邏輯,推論各董監必有違反義務之行為,顯然不當且與法律本旨不合。
⒊原告雖稱被告宏達公司簽證會計師工作底稿顯示「自92年
12月起至93年6月Honeywell保證金轉沖,未取得合法憑證」云云。惟查所謂會計師工作底稿係會計師製作財務報告之判斷基準,而本件會計師業已依據工作底稿作成財務報告,根據會計師之專業判斷,於財務報告中對被告宏達公司財務狀況充分揭露,縱有任何疏漏之處,亦屬會計師本身未盡其職責、有無違反會計師之注意義務之問題,尚未可謂各董事監察人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況該工作底稿僅係被告宏達公司所委託會計師之內部參考文件,並不對外公開,各董事監察人等被告既已委任會計師進行查核、出具查核意見,當完全信賴會計師之專業能力,實務上並無可能要求會計師提供工作底稿以供比對。事實上公司之董監至多僅審閱會計師作成之財務報告,並不可能也無專業能力逐一審核工作底稿,會計師更不會主動提供工作底稿予各董監。是原告稱各董事監察人等被告明知會計師工作底稿內已揭露Honeywell保證金未取得合法憑證云云,顯然背離一般公司之正常運作程序及經驗法則,而非事實。此外,原告亦未就各該董監如何、何時、知悉何種程度之工作底稿內容予以舉證,其主張顯無理由。
⒋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所規定者,乃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違
反法令者,對他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宏達公司係因被告寅○○之個人犯罪行為而遭掏空、侵占資金,而宏達公司財務報告本身並無任何虛偽或隱匿情事,故各該董監及其代表人等並無任何執行業務違反法令之情事,自無本條規定之該當。
⒌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8條等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基
礎,均係以有故意或過失之主觀歸責條件為前提,本件各董監及其指定代表人等被告就編製財報乙事,除已依照編製當時所瞭解之狀況據實審閱外,更係依公司法、證券交易法之規定,委請專業會計師為之,以確保系爭財務報告內容真正。且於事後查知被告寅○○之違法行為後,各董監除與證交所充分配合即刻重編財務報告以反應嗣後查知之各該事實外,並對被告寅○○提出刑事告訴,追究其責任。顯見各董監及其代表人等被告實已完全依法執行職務,並善盡對公司、股東之注意義務與忠實義務,並無任何因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侵權行為可言。
㈤原告主張之損害數額不實且與財務報告內容毫無因果關係:
⒈本件原告等宣稱所受股價損失,純屬股市正常投資風險之
結果,與被告宏達公司財務報告內容如何,欠缺因果關係,難謂係可歸責於被告等所致損害。原告雖先提出基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黃世佳會計師製作之協議程序執行報告,作為證明損害數額之證明方法,然會計師先表明此程序係由原告決定,故對投資損失之核算是否足夠,不表示意見;又指稱「對損失計算表之整體是否允當表達不提供任何程度之保證」,顯見此一報告不足以作為原告損失之證明,而不可採。
⒉原告雖又提出損失金額統計表及計算表,惟查該計算表中
所列各項數額,無法完全顯示其持股狀況,且原告於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中所顯示被告宏達公司股票交易明細資料,與原告所自行製作之統計表及計算表所列不符。原告損失數額計算之內容係採93年度之交易為計算基準,惟其既主張被告宏達公司92年第1季起即有財報不實,則其因被告財報不實所生之損害,自應以92年起所有之宏達公司股票買進賣出差額計算,方屬合理。
⒊原告辛○○購入宏達公司股票之日期,除有二筆在93年3
月5日外,其餘11筆俱在93年2月3日之前;並分別於93年2月26日、同年月27日及同年3月26日售出股票。對照原告指稱宏達公司93年2月27日財訊快報消息不實、93年
9月30日財務報告內容不實及93年9月22日遭列為全額交割股等原因事實之時點,顯見原告辛○○購入宏達公司股票之原因,與其所謂不實財務快訊或財務報告無關。遑論原告辛○○於其主張「被告發佈不實財務快訊,致投資人錯誤投資」之同一日即93年2月27日更大量售出手上持股455,000股,幾達其當時持股總數985,000股之一半;並復於一個月後即93年3月26日再次大量出售持股。顯見,原告辛○○絕非因信賴其所稱之宏達公司不實財訊快報或財務報告,方購入宏達公司股票。
⒋原告庚○○○除一筆係於93年3月8日購入外,其餘持股
均係於93年1月30日即已購入,且伊亦係於93年3月5、
8日及同年5月21、24日即分批大筆出售股票,斯時所有原告指稱之不實財務報告根本尚未作成,更無人知悉所謂之「財務快訊」係屬不實,顯見原告庚○○○購入、賣出被告宏達公司股份均係本於個人之投資判斷,與財務報告、財訊快報內容如何,毫無關連。
⒌原告應對於投資宏達公司股票與財務報告內容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負舉證之責,且須證明至買賣股票行為係因誤信財務報告內容所致,方能認為原告已盡其舉證之責。
⒍原告所謂之「市場詐欺理論」乃美國法下之概念,既非法
律、亦非習慣,充其量僅為法理,僅能於無法律明文規定之前提下,始能作為參考。故於民法對於侵權行為要件及民事訴訟法對於舉證責任配置均有明文規範下,本件自不適用市場詐欺理論。即便純以該理論之內容觀之,亦必須以公開資訊有不實為前提,然宏達公司財務報告既如前述並無不實之處,本件自無該理論適用可能性。
⒎原告所引述學者見解可徵,因果關係之存在仍應由原告舉
證,且就被告有詐欺行為,即原告買入證券係由該詐欺行為所引起等節,仍應舉證證明。然本件原告根本無法提出具體事證證明所述為真,其主張顯不足採信。
⒏原告指稱被告宏達公司於「財務快訊及精業即時系統」發
布不實消息,導致投資人錯誤投資,並請求損害賠償。惟該財務報導之內容並無任何虛偽隱匿情事。蓋其內容已明揭「如雙方合作商談順利」,宏達科大陸及香港子公司營收可望快速成長,且該訪談報導亦明確顯示單純屬於被告寅○○個人對未來合作對象與願景之期待,會因嗣後談判結果而受影響。此為投資人應自行判斷之商業風險,乃投資人應有之認知,要不能因談判結果不如預期,即認為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或公司法之行為。
⒐原告雖主張就因果關係之舉證,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但書規定,認為應由被告負責舉證並無因果關係存在云云。惟查,原告本身所須舉證者,乃其購買宏達公司股票與宏達財務報告之3項所謂不實內容間之因果關係,此一因果關係,當只有原告本身方能知悉,故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自無任何顯失公平之問題,本件應無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適用。
㈥本件係因被告宏達公司前任董事長即被告寅○○之偽造文書
、背信等行為,導致宏達公司遭其掏空,各被告縱然有博碩士學位或者相當之工作經歷,亦難以僅憑本身之董事或監察人地位,即應肩負「犯罪偵查」或「預防犯罪」之責任,更無此等能力。原告此部份之陳述,顯與本件無關。
㈦原告本件起訴係主張被告宏達公司之財務報告內容有隱匿不
實,故原告復論及91年度財務報告內容云云,與本件無關。況該所謂「真達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案,該公司之所以未正式營運,係因土地使用分區問題,而無法取得事業登記證,故目前已委由資誠會計師事務所辦理清算中,91年度財務報告對此明確揭露該公司尚未正式營運,乃充分反映事實,毫無虛偽不實之處。另就各季財務報告中有關「緯晟科技」投資案之記載,乃依據事實為記載,無所謂顯有疑義或違反經驗法則之處,遑論此部分並非原告起訴主張財務報告不實之範圍。就被告宏達公司投資宏達開曼及設立研品航太表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案,相關財務報告均係據實記載該等公司之營運狀況及投資金額。綜上,財務報告旨在資訊揭露,不論所揭露者為對公司有利或不利之資訊(即使投資失利或經營決策錯誤導致公司損失亦應揭露),故只要所揭露之事項確為當時所知之事實,即無虛偽或隱匿情事可言,斷不能因嗣後情事變更而查知其他事項,反推論當時財務報告有何虛偽或隱匿。
三、證據:提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授信契約書影本1件為證。
參、被告法商達梭公司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原告與被告法商達梭投資公司間無證券交易法之適用:
⒈證券交易法第32條係在規範法人(發行人)於募集或發行
有價證券時,應提具真實之公開說明書,與本件原告等陳稱之財務報告不同;是原告等如係爭執上市公司之財務報告不實者,應屬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範疇,與第32條無涉。
⒉原告以93年2月27日之新聞媒體報導影本,主張證券交易
法第20條第1項云云,惟查上開媒體報導僅為影本,且屬傳聞法則,況其報導內容亦僅被告寅○○個人發言,與被告法商達梭公司無涉,要難憑以認定被告法商達梭公司有何虛偽或詐欺等行為,以誘使投資人為有價證券買賣之不法行為。
⒊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係以發行人為受規範之客
體,與為董事之自然人無涉。且其不法行為態樣,係以發行人意圖誘使善意相對人為有價證券之交易,而故意虛偽或隱匿申報或公告之不實財務報告及其相關業務文件等行為,易言之,當以行為人於明知不實而仍故為虛偽或隱匿等之主觀故意為要件,否則當難以依第171條第1項規定,以刑事罰責相繩,自亦無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違反之該當。
⒋上市公司之企業揭露制度,證券交易法第32條第2項所規
範之公開說明書,學者謂初次揭露,係採類似無過失責任之規定,即謂應負責之人,須能證明已盡相當之注意,則得以免責,顯係將舉證責任轉換予應負責之人;反之,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則無如是規定。易言之,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規定主張時,原告等仍須就被告等是否負有故意或過失等未盡注意責任等,負證明之責。
⒌證券交易法第20之1條,遵循第32條第2項之相同規範,
同採無過失責任及舉證責任轉換之規定,益證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就此部分之規定,確與第32條第2項規定不同,不可逕行援引。且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條規定,不溯及既往原則法理,95年1月11日增修施行之證交法第20條之1,顯較晚於本件事件發生之時,是不應適用。
⒍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規定之客體,增列依證券交易法第
20條第2項除發行人以外,應負責之人包含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等,足證原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之立法本意,其應負責之人不包含除發行人以外之人。
⒎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第3項僅規定發行人、董事長及總
經理等,不論有無過失,均須同負賠償責任,相較於其他負責人如董事或監察人等,倘得以證明無過失者,則得以免責之規定不同,足認立法者亦肯定董事會僅著重於公司經營方針之決策,是公司實際經營業務、操作財務文件、控制資金往來之人確為董事長及財務經理人,如令其他不知情之董事或監察人同負其責,顯有不公。
㈡被告法商達梭公司並無違反董事責任:
⒈被告法商達梭公司並無違反法令規定之行為,依公司法第
228條,董事會應通過公司年度財務報告,惟就已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財務,過於專業繁煩,須經會計師查核後簽證,此乃基於證券交易法第36條之規定;茲董事本於專業分工原則,信賴會計師查核年度財務報告後之審查意見,而予以承認,乃屬係基於前揭法條規範之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亦堪謂基於受任人之同意,是依民法第538條第2項規定,董事會僅須就會計師之選任及其對於該會計師所為之指示負責。茲經由董事會選任編製及審查年度財務報告者,均為經國家考試鑑定合格之執業會計師,且彼等所屬者亦為國內知名之會計事務所,要難謂就會計師之指派有何不適。況被告法商達梭公司從未與彼等會計師聯繫過,自無從對財務報告之編製有何指示可言。
⒉被告法商達梭公司並無故意或過失等可歸責事由:發行股
票之上市公司,其營業狀況及相關財務簿冊,數量龐大且複雜,若非專業專家查核,一般人無從著手,本於善意信賴及專業分工原則,尊重相信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告,難謂有未善盡管理人責任之有。台中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334號亦同見解。
㈢原告等所為投資行為與被告法商達梭公司間無因果關係:
⒈按所謂「詐欺市場理論」,係屬學者研究之論理,非本國
法令規定,不屬於法源依據;況所謂之「詐欺市場理論」,並非在完全免除原告等之所有因果關係舉證責任,原告等就交易之因果關係仍須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等就因信賴不實陳述而陷於誤信,又因此誤信而為投資決定,並因而受有損害等之關係,仍負有證明以實其說之責;茲原告等顯就其如何因財務報告陳述而陷於誤信,又如何因此誤信而為投資之決定,並因而受有損害等,未置隻字,原告等要難謂無未盡舉證責任之嫌。
⒉又查所謂「詐欺市場理論」者,係以行為人故意以虛偽不
實之資訊公開於市場之中,企圖引人陷於錯誤而投資,故而視其為對整體交易市場之詐欺行為者。茲被告法商達梭公司並不知提供予會計師編製簽證之財務資料究為何,及是否有不實,亦不知會計師簽證報告有誤,自無所謂故意公布虛偽不實,企圖詐欺有價證券市場。是原告等即未能證明被告法商達梭公司有故意公布虛偽不實財務報告之行為,其自不得擅引「詐欺市場理論」為本件請求依據。
⒊另查原告雖另以證券交易法第36條、公司法第23條及第
228條及民法第184條規定為本件請求權基礎,惟此屬一般侵權行為法則,原告等自亦必須證明其所受損害,係由於被告法商達梭公司之故意或過失之不法加害行為所致。
㈣原告等之損害主張之計算及數額均有誤:
⒈原告宣稱之宏達公司公布之利多媒體報導刊登日期為93年
2月27,惟觀原告辛○○於當日並未買進股票,反而賣出455,000股,原告庚○○○於93年2月27日前後則未買進股票,若果原告係受媒體報導影響,則其基於利多消息之釋出,應係加碼買進方是,然原告辛○○卻係出清持股,庚○○○則無交易買賣,顯見原告之投資行為與上開報導無涉。
⒉原告辛○○於元大證券之投資期間自93年1月27日起至93
年3月26日止,庚○○○於元大及元富證券之投資期間分別為自93年1月30日起至93年5月24日及92年12月25日起至93年4月20日止;惟查原告所指稱之Honeywell履約保證金出存之不實記載始於92年之財報,距原告93年1月始投資股票業已年逾;且其就保證金之金額記載方式,係逐漸遞減,足認宏達公司之履約有問題,故其履約保證金陸續被扣收,倘原告果係因該等不實記載而投資股票,其應看跌該公司之履約能力,而非持續加碼買進持股,如是亦難認其係投資行為與該保證金出存有何關連。
⒊又查93年度第2季財務報告係於93年8月28公布,並且首
次揭露出售應收帳及無擔保之事,而原告係於93年1月27日起至93年3月26日間投資股票,足認原告之投資行為,與宏達公司有無公布93年度第2季財務報告之出售應收帳款及切結無擔保等亦無涉。
三、證據:無。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宏達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原告
2人買賣宏達公司股票之交易資料,並函調宏達公司92、93年公告之重大訊息及92年12月至93年10月間之股票交易資料等項。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查被告耀華玻璃公司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陳瑞隆 」,於訴訟中變更為「丙○○」;被告宏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己○○」,嗣於訴訟中變更為「辰○○」;已分別於96年3月8日、96年5月16日依法向本院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有卷附經濟部派令(耀華玻璃公司管委會)、宏達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承受訴訟聲明狀附卷可憑,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又被告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管理會原名「行政院開發基金管理委員會」,因與行政院中美經濟社會發展基金合併而更名,原行政院開發基金管理委員會」所屬權利義務,由「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管理會」承受,有行政院經濟部建設委員會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18頁),是其當事人之同一性並未變更,附此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辛○○18,769,571元、原告庚○○○12,352,352元,及均自9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減縮其聲明為如前揭事實欄中訴之聲明所示,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寅○○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查被告宏達公司為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於92、93年間,被告寅○○擔任宏達公司之董事長,被告己○○、子○○、丁○○、甲○○、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管理會、耀華玻璃公司管委會、法商達梭公司、壬○○、乙○○、巳○○、癸○○分別擔任宏達公司之董事及董事代表人,被告戊○○、國家發展基金管理會、丑○○分別為監察人及監察人之代表人(如附表一)。原告2人分別於93年1月27日起至93年4月20日期間買進被告宏達公司股票,為被告宏達公司之股東。93年2月27日宏達公司董事長即被告寅○○接受媒體訪問於財訊快報發布消息,將與美國鋁業旗下之扣件部門擴大合作,在大陸及香港子公司營收可望快速成長。嗣宏達公司向證交所申報之93年第2季財務報告經證交所實地查核後,以被告宏達公司財務報告中關於出售1,000萬美元應收帳款予新竹商銀之帳載不實,將宏達公司股票自93年9月22日起列為全額交割股,被告宏達公司於93年10月15日正式函復證交所說明財務報告之疑義,並重編93年第2季財務報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宏達公司登記事項表、元富證券、元大京華證券公司檢附原告之股票交易明細表、被告宏達公司財務報告節本、財訊快報報導及被告宏達公司遭證交所列為全額交割股票之新聞報導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19-20、24、39-45、113-114頁、本院卷二第99-112頁),堪信為真實。
貳、原告主張被告宏達公司董事長寅○○於財訊快報發布利多消息及宏達公司財務報告有如附表二所示事項記載不實,致原告為錯誤判斷而投資買進宏達公司股票,嗣因宏達公司財務報告不實遭證交所列為全額交割股,股價下跌,造成原告損失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依兩兩造陳述整理之爭點如下:
一、財訊快報之報導是否為證券交易法第20條規定之財務報告或執行業務文件?
二、宏達公司92年至93年第1、2季財務報告如附表二所示之記載有無虛偽、隱匿情事?
三、原告買進被告宏達公司之股票並因而受有損害,與上述財訊快報及被告宏達公司前開財務報告之內容有虛偽、隱匿情事間有無因果關係?
四、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有無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適用?
五、宏達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其代表人等被告執行業務有無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應否對原告損失負賠償責任?
六、原告損害金額之計算?
參、本院判斷:
一、財訊快報之報導是否為證券交易法第20條規定之財務報告或執行業務文件?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所謂財務報告,依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發行人及證券商、證券交易所依照法令規定,應定期編送主管機關者;所謂業務上文件,則舉凡涉及公司生產、行銷、人事、管理及財務等事項而足以影響投資人投資判斷者均應屬之。本件原告主張之財訊快報乃係93年2月27日宏達公司董事長即被告寅○○接受媒體訪問,對宏達公司擬與美國鋁業公司合作及未來期待之說明,乃新聞媒體所為之報導;而精業即時系統乃提供投資人股票交易資訊服務之系統;均非宏達公司之財務報告或業務文件,顯非屬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所規範之財務報告或業務文件,自無該條之適用。
二、被告宏達公司92年至93年第2季財務報告是否有應揭露而未揭露或未及時揭露之虛偽及隱匿情事?㈠按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所謂「虛偽」係指陳述之
內容與客觀之事實不符;所謂「隱匿」則除對重要事實之遺漏,致使陳述不完整外,尚包括引人誤信之陳述在內,亦即對於真實之陳述有所偏倚或省略,使投資人未能獲得正確完整之認識,而產生誤導之效果而言。次按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所謂「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係指陳述內容有缺漏,或其他原因產生誤導相對人對事實之瞭解發生偏差之效果(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4931號判決參照),故該項雖未列舉行為人有隱匿行為時之法律效果,但此一情形本屬於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至於上開法條關於「虛偽」、「隱匿」及「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之判斷,性質上應屬客觀之構成要件。
㈡被告宏達公司92年第1、2、3、4季及93年第1、2季財務報告中關於存出保證金之記載部分:
⒈查被告宏達公司於92年第1、2、3、4季及93年第1、2
季財務報告中關於奇異公司存出保證金部分,經證交所實地查核,宏達公司確與奇異公司簽有銷售備忘錄並支付履約保證金美金150萬元,並未發現有何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被告宏達公司於93年第2季重編財務報告雖將該未攤銷之保證金餘額全數轉列其他損失,惟尚不得認此部分記載係為虛偽或隱匿情事。
⒉就財務報告中關於HONERYWELL存出保證金之記載部分,被
告宏達公司92年第1、2、3、4季及93年第1、2季財務報告均記載「92年5月與Honeywell簽訂備忘錄(MOU),於92年5月支付美金100萬元履約保證金」(見本院卷一第170-181頁)。惟經宏達公司查證,宏達公司與HONERYWELL並未據該備忘錄(MOU)簽訂正式合約,且經向HONERYWELL查證,亦確認並無簽署此等MOU之情事,HONERYWELL亦未收受美金10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等情,有被告宏達公司93年
10月15日第0000000號覆證交所函及宏達公司93年第2季重編財務報告之更正記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47頁函及本院卷一第114頁重編財務報告)。是被告宏達公司92年第1、2、3、4季及93年第1、2季財務報告關於HONERYWELL存出保證金部分之記載與客觀事實不符,顯有虛偽情事。
㈢被告宏達公司93年第2季財務報告記載關於出售應收帳款美金9,892,735元予新竹商銀部分:
查被告宏達公司與新竹商銀所訂立之契約為「銀行授信契約書」,有該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二第16-24頁),而該授信契約適用條款係屬融資貸款,被告所稱「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合約書」僅係在特定情況下新竹商銀得承購應收帳款,由新竹商銀決定是否購買之應收帳款,此觀該契約書個別約款「應收帳款承購管理合約書」第2條約定:「㈠立約人得申請貴行承購應收帳款之期間為自民國93年3月30日起至民國94年3月30日止。㈡立約人得申請貴行承購應收帳款之額度為新台幣參億參仟萬元整。立約人得於本項約定額度之限額內及本合約書所約定之期間內隨時提出申請並得循環使用。」可明。再參該「應收帳款承購管理合約書」內未見約定「應收帳款」之債權為何?又據證交所查核被告宏達公司93年第2季財務報告發現被告宏達公司於財務報告記載出售應收帳款之實際客戶、發票號碼及金額明細,與提供予新竹商銀之相關資料不符(見本院卷一第47頁),及新竹商銀於93年9月20日以中壢建國路郵局第1945號存證信函向宏達公司表示「宏達公司向本行辦理融資貸款新台幣參億參仟萬…,上開融資期限已屆至…。」等情,足見被告宏達公司係向新竹商銀融資貸款,並非讓售應收帳款。被告宏達公司於財務報告記載讓售應收帳款,並將該應收帳款全數轉銷之記載,顯未允當表達當時財務狀況,而有隱匿情事。
㈣被告宏達公司93年第2季財務報告記載關於為他人背書保證部分:
查被告宏達公司確將93年6月30日存於建華銀行香港分行美金100萬元存款,提供設質作為NAFCOInvestment公司為投資大陸中達精密扣件公司向建華銀行香港分行融資貸款美金
300萬元之擔保品,惟未於93年第2季財務報告記載上開設質之事實,有被告宏達公司93年10月15日第0000000號覆證交所函及宏達公司93年第2季重編之財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47頁函及本院卷一第114頁重編財務報告)。
是被告宏達公司93年第2季財務報告關於為他人背書保證項下記載:「無」,顯有隱匿情事。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宏達公司財務報告有上述虛偽、隱
匿情事部分,可堪信為實在。至原告主張被告宏達公司以虛灌應收帳款使宏達公司93年第1季財務報告資產負債表中流動資產之「現金或約當現金」金額暴增至596,940,300元,
93年第2季之財務報告虛灌之「現金或約當現金」暴增至530,786,000元部分,查被告宏達公司91年12月31日第4季財務報告之「現金及約當現金」數額為657,714仟元,92年度數額在4、5億元間,93年第1季、第2季分別為596,943仟元及530,786仟元,有各財務報告節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35-142頁),其間雖有增減,惟並無證據證明有虛灌之情形。至重編後93年第2季財務報告之「現金及約當現金」,降至164,779仟元部分,查被告宏達公司已清償前述向新竹商銀融資借款之3億3千萬元,就財務報告之「現金及約當現金」部分自有所調整,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宏達公司財務報告中關於「現金及約當現金」部分有何虛偽或隱匿情事,遽以重編後93年第2季財務報告之記載,遽謂此部分有何虛偽不實云云,尚難採取。
㈥另原告主張①宏達公司於91年1月11日投資設立之真達物流
公司,截至92年9月30日止尚未正式營運;②宏達公司於92年6月19日投資設立緯晟科技公司,截至92年6月30日尚未正式營運;③宏達公司於92年7月30日投資設立宏達開曼公司,截至92年12月31日止,尚未正式營運;④宏達公司於93年4月20日投資設立研品航太科技公司,截至93年6月30日止,尚未正式營運等項,原告雖主張宏達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等被告對上開事項均未異議,有也違經驗法則,惟尚無證據證明此部分財務報告之記載有何虛偽或隱匿情事,併予敘明。
四、原告買進被告宏達公司之股票並因而受有損害,與上述財訊快報及被告宏達公司前開財務報告之內容有虛偽、隱匿情事間有無因果關係?原告主張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而因果關係,在證券詐欺類型中,應係指投資人因信賴該不實陳述而陷於誤信,因為此一誤信而為投資決定(即買進或賣出),並因該投資決定而受有損害;簡言之即投資人之損失必須是因對該不實陳述之信賴所致,即須具有「交易的因果關係」、及「損失的因果關係」。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證券市場係藉由公開市場及信賴公開資訊交易,參與之投資人眾多、投資訊息紛雜,倘要求投資人證明因善意信賴不實之陳述而為投資之決定實屬困難,亦顯非公允,且違反公開資訊者應確保其資訊真實性之原則。就外國實務上,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採用欺騙市場理論,認為任何以不實資訊公開於股票交易市場之行為,均可視為對參與股票交易之不特定對象為詐欺,市場投資人可以以「信賴市場之股價」為由說明其間接信賴公開的資訊,並進而推定任何參與股票交易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均有信賴該資訊之真實性,而不須舉證證明其有如何信賴財務報告之事證,即推定具有交易之因果關係,但允許被告得舉反證加以推翻。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但書亦規定如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必皆由主張該事實者負舉證責任,是依證券市場交易資訊之信賴關係,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由被告舉證證明原告買進被告宏達公司股票與宏達公司財務報告如附表二所示記載事項無交易之因果關係,即由被告證明原告並非信賴該不實資訊始買進宏達公司之股票。又投資人既係以「信賴市場之股價」說明其間接信賴公開的資訊,則證明方法自可以股價的變動說明該資訊是否為影響交易之重要因素,證明其間交易的因果關係。
㈡查本件原告買賣被告宏達公司股票之時間及數量分別如附表
三㈠、㈡所示,原告辛○○有13筆買進之紀錄,其中11筆係於93年2月3日前買進,2筆在93年3月5日買進;原告庚○○○有8筆買進紀錄,分別於93年1月30日買進3筆,93年3月8日買進1筆,93年4月2日買進3筆,93年4月20日買進1筆,有元富證券及元大京華證券公司檢送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8-99頁)。原告主張因宏達公司董事長寅○○於財訊快報發布與美國鋁業公司合作之利多消息,導致錯誤投資,惟查被告寅○○係於93年2月27日接受財訊快報訪問報導,有該報導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頁),而原告辛○○於93年2月27日並無買進宏達公司股票紀錄,反有2筆賣出紀錄,原告庚○○○於當日亦無買進紀錄(參附表股票交易明細表),再參93年2月27日宏達公司股票是呈下跌,並未因寅○○發布該合作消息而影響股價上漲,是顯見該財訊快報之報導並未對宏達公司之股價造成影響,況原告亦未因該消息發布而買進股票。被告抗辯財訊快報之報導與原告買進股票間無因果關係,堪予採信。
況財訊快報非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之財務報告或業務文件,應無該條之適用。
㈢原告買進股票與被告宏達公司92年第1、2、3、4季及93
年第1、2季財務報告中HONERYWELL存出保證金之記載部分:
⒈查被告宏達公司於92年4月30日向證交所申報公告92年第1
季財務報告,於92年9月1日申報公告92年第2季財務報告,於92年11月3日申報公告92年第3季財務報告,於93年4月30日申報公告92年第4季及93年第1季財務報告,93年8月31日申報公告93年第2季財務報告,93年11月1日申報公告重編之93年第2季財務報告,有證交所電子資料查詢作業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92-393頁)。而被告宏達公司於92年9月1日公告之92年第2季財務報告中首次揭露與HONERYWELL簽訂銷售備忘錄,支付美金100萬元履約保證金之資訊,於揭露前宏達公司92年8月之平均股價為26.88元,揭露後即92年9月之平均股價為26.03元,再參92年9月間電子類股指數呈上漲情況,可見宏達公司92年第2季財務報告揭露HONERYWELL存出保證金之資訊對宏達公司之股價尚無特別影響;且原告係於該資訊揭露後已半年,始分別於93年1月27日、93年1月30日買進被告宏達公司之股票,繼之並於93年2月26日至93年5月24日期間陸續出售部分持股,均顯見原告買進或繼續持有宏達公司股票與財務報告中記載HONERYWELL存出保證金之資訊無關。被告抗辯原告非因信賴財務報告上該資訊之記載而買入宏達公司股票亦可堪採信。
⒉再者,本件原告雖不須舉證證明交易之因果關係,然仍須舉
證證明「損失的因果關係」,即原告仍須證明財務報告之不實資訊足以影響股價,即該有價證券之價格確實受到不實資訊之影響,且不實資訊遭拆穿或更正後股價下跌,造成原告之損失。是縱認原告購進被告宏達公司之股票,與財務報告中HONERYWELL存出保證金之記載有因果關係,原告仍須舉證證明股價下跌之原因與該HONERYWELL存出保證金之記載有相當因果關係。查被告宏達公司之股價自93年3月1日起即連續下跌,至93年9月20日已跌至8.7元,有被告宏達公司92年12月至93年10月止之日收盤價及月平均收盤價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70-383、387-391頁)。而93年
9月21日新聞媒體始報導被告宏達公司93年第2季財務報告中出售予新竹商銀應收帳款帳載不實之消息,於此之前,股價之下跌不能證明與財務報告有關;且93年9月21日媒體報導被告宏達公司係因出售予新竹商銀之應收帳款帳載不實,經證交所列為全額交割股,亦與HONERYWELL存出保證金之記載無關。再者宏達公司與HONERYWELL簽署之MOU(備忘錄)係93年10月15日宏達公司函復證交所始發現係屬偽造,有宏達公司覆證交所函在卷可稽(見本院二卷第147頁),可見宏達公司於93年9月22日被列為全額交割股之事由與HONERYWELL存出保證金之記載無關。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93年9月21日宏達公司被列為全額交割股造成股價下跌與HONERYWELL存出保證金之資訊有關,即不能證明宏達公司財務報告中關於HONERYWELL存出保證金之記載與原告損失間有因果關係,即與證券交易法第2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之要件不合。
㈣再就被告宏達公司93年第2季財務報告記載出售應收帳款予新竹商銀及為他人保證事項部分:
查原告買進被告宏達公司股票之時間為93年1月27日起至93
年4月20日期間,惟被告宏達公司於93年第2季財務報告第
1次揭露記載出售應收帳款予新竹商銀及為他人保證之事項,該財務報告係於93年8月31日始向證交所申報公告,有被告宏達公司財務報告節本影本及證交所電子資料查詢作業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4頁、卷二第392-393頁),是原告早在宏達公司編製、公告93年第2季財務報告前即已買進被告宏達公司股票,原告買進股票之行為顯與被告宏達公司93年第2季財務報告記載之資訊無關。原告既非因被告宏達公司93年財務報告記載之資訊而買進股票,即非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規定之善意買受人,即不得依該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㈤綜上述,被告引用上開股票交易資訊等證據證明原告買進宏
達公司之股票與財訊快報及宏達公司之財務報告等資訊無關,堪予採信,原告買進股票與被告公司上揭財務報告記載之資訊無因果關係,可堪認定。是被告宏達公司之財務報告雖有如上述之虛偽或未允當表達之隱匿情事,惟原告既非因誤信該虛偽或隱匿記載而買進股票並因而受有損害,即與財務報告上之虛偽、隱匿記載無因果關係,自與證券交易法第20條規定之要件不合,原告主張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五、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218條之1,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8條規定請求部分:
㈠宏達公司董事即被告寅○○、子○○、己○○、丁○○、甲
○○、國家發展基金管理會、壬○○、乙○○、耀華玻璃公司管委會、巳○○、法商達梭公司、癸○○部分:
⒈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而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公司法第23條、第202條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公司法第
228條規定,公司董事會負有編造財務報告相關表冊之義務;證券交易法第36條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或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故被告宏達公司之董事執行前開關於財務報告之行為,自屬「執行業務」之行為。
⒉宏達公司之董事就財務報告之編造審核,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①按董事會為股份有限公司之執行業務機關,董事為公司負
責人,負有編造財務報告之義務。宏達公司之財務報告雖非由董事親自編造,惟董事對公司之經營狀況、業務之執行應知之甚詳,關於宏達公司究有無與HONERYWELL簽立
MOU(備忘錄)情事,董事應甚瞭解,縱依被告所辯此部分係被告寅○○偽造文書,其餘董事不知情等語屬實,然新竹商銀之3億3千萬元帳款究係向新竹商銀之融資借款或係出售應收帳款乃屬重要業務事項,如此大額之資金來源、運用及雙方契約之內容、如何履約等,董事自應有所瞭解,而難謂為不知,董事會就財務報告上之錯誤記載,竟未注意審核,仍予通過並提交股東會承認,各董事執行業務顯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甚明。
②被告雖辯稱財務報告均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有正當理由確
信該財務報告內容為真實云云,惟董事為依法負責編造財務報告之人,一般公司財務報告雖係由公司財務、會計部門人員編造,委由會計師查核簽證,非由董事親自編造,然會計師非公司執行業務人員,對公司業務並不瞭解,僅能依據公司提供之帳務資料依會計準則查核,而經會計師簽證後之財務報告仍須提經董事會通過,顯見財務報告仍須經董事會審核確認無誤,始得提交股東會承認;且依公司法第228條規定,董事會應編造表冊交監察人查核,並未有如同法第219條第2項監察人得委由會計師審核之規定,自不得以財務報告已經會計師查核而免除編造審核之責。董事為公司之負責人,對公司營運業務狀況甚為瞭解,於執行該業務時自須忠實執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盡實質審核之責任,且公司董事每年領取高額之報酬,豈能以財務報告已經會計師查核而免除脫卸其審核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被告抗辯其已盡注意義務云云,無可採取。
⒊被告宏達公司因93年第2季財務報告記載出售應收帳款予新竹商銀之不實記載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應有因果關係:
原告主張93年9月21日媒體報導被告宏達公司93年第2季財務報告中關於出售應收帳款予新竹商銀之帳務記載不實,經證交所列為全額交割股之事實,有新聞網報導2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4-25頁)。而上開消息經媒體報導後,當日即93年9月21日宏達公司股價下跌,成交量僅45,000股,93年9月22日甚至僅成交1,000股,有被告宏達公司日收盤價及月平均價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80-381頁),足見該財務報告之不實記載為影響宏達公司股價下跌之重要因素。原告為投資被告宏達公司之投資人,持有宏達公司之股票,股價因財務報告涉有上開不實記載遭列為全額交割股而下跌,造成原告損害可堪認定,原告損失與該財務報告之不實記載被揭發應有因果關係。
⒋原告買進股票雖與宏達公司財務報告上揭記載事項無關,惟
原告買進股票持有中,為被告宏達公司之股東。宏達公司董事會依法負有編造財務報告之責,被告寅○○為宏達公司董事長、子○○為董事兼總經理、己○○、丁○○、甲○○、國家發展基金管理會、壬○○、乙○○、耀華玻璃公司管委會、巳○○、法商達梭公司、 萬蕙 如分別為宏達公司之董事及董事代表人,就宏達公司財務報告之編造,雖無證據證明有故意為不實記載之情,然各董事對編造財務報告之業務執行未盡注意義務,於編造完成之財務報告復未注意審核,致財務報告因記載不實遭證交所列為全額交割股,執行業務顯有過失,並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等規定與被告宏達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宏達公司監察人即被告國家發展基金管理會、丑○○、戊○○部分:
⒈按依公司法第218條之2規定,監察人有監督董事會依法
令、章程執行公司業務之義務,是監察人與董事之職務並不相同。董事會為執行業務機關,監察人則係監督者。又監察人對於董事會編造提出於股東會之各種表冊,應核對簿據調查實況報告意見於股東會。監察人辦理前項事務,得委託會計師審核之。公司法第219條第1、2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國家發展基金管理會、丑○○、戊○○分別為被告宏
達公司之監察人及代表人,並未執行宏達公司之業務,對宏達公司之業務狀況未必知悉瞭解,依上揭公司法第219條第2項規定,監察人對於董事會編造提出之各種表冊得委託會計師審核,而被告宏達公司已依公司法及證券交易法規定,將財務報告送交會計師辦理查核簽證,為兩造所不爭執,監察人就委託會計師之選任上,應已盡其應注意之義務,依「善意信賴」原則,對於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告,自具有正當理由可確信其為真實。故客觀上難認擔任監察人之被告有原告所指未善盡為監察人應有之注意義務之過失。此外並無證據證明監察人被告有何故意、過失之情,原告請求擔任監察人之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七、原告損害金額之計算:㈠原告雖主張以買進股票之價格減去賣出時之價格差價,及尚
未賣出部分以暫停交易當月之月平均價為計算,惟查原告非因誤信財務報告之記載而買進股票,已如前述,且投資股票本即有風險,又影響股價之因素眾多,除該股票發行公司之經營狀況外,國內政局、經濟表現、金融狀況、政策擬定與施行,該股票近來走勢、市場各種消息、國際間政經金融局勢變化,大盤整體表現等各類因素,均會影響股價長期、中期、短期之變化。被告宏達公司之股價自93年3月1日起即連續下跌,至93年9月20日已跌至8.7元,有宏達公司93年
9月期間之日收盤價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80頁),而93年期間有博達、茂矽等多家電子公司地雷股問題爆發,電子類股自93年4月至93年8月間亦呈下跌走勢,又於93年9月間宏達公司董事長寅○○因涉嫌於91年間炒作股票違反證券交易法之事件(見本院卷三第246頁刑事判決)遭檢調約談,均係影響宏達公司股價下跌之重要因素,且該因素均與宏達公司93年第2季財務報告所涉不實事項無關。被告宏達公司股票自93年3月1日起即持續下跌,原告未設停損,未作好風險控管,持續持有股票,自應承擔風險責任。
93年9月21日以前宏達公司股價之下跌不能證明係因宏達公司之董事被告因財務報告不實之執行業務過失所致損害,此部分損失自不得由擔任董事之被告負擔。原告主張依買入股票之價格減去賣出時之價差計算損害,顯屬無據。另原告主張未賣出部分以暫停交易當月之平均價為計算標準,惟宏達公司於93年9月21日經媒體報導財務報告不實後,其後陸續仍有利空消息出現,影響股價下跌,不能證明與上揭財務報告不實事項有關,原告以於93年11月暫停交易前之93年10月之平均價計算,亦難認合理。
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欲精確排除各種非被告所致之影響股價因素以認定原告所受損害之確切金額確有重大困難。本院審酌本件因宏達公司董事執行業務過失致財務報告記載不實所致損害,損害額之計算應以財務報告不實之資訊被揭露後,於反應該利空消息期間股價下跌所造成之損害,計算原告之損失,始合公允。又93年9月21日被告宏達公司財務報告因出售新竹商銀應收帳款帳載不實之情事被揭露後,原告自得於獲悉此一資訊後相當之消息沈澱時間內出售手中持股;且衡諸被告宏達公司93年9月21日、93年9月22日,股價無量下跌,原告顯無法出脫持股,而反應該利空消息後,股價於93年10月8日止跌上漲,且於93年9月23日至93年10月8日期間,合計交易量已達12,566,000股,核已足供原告於股價反應利空消息後,出脫持股(見本院卷二第381-383頁宏達公司日收盤價及月平均收盤價明細表)。
爰以93年9月21日被告宏達公司經新聞媒體報導財務報告不實被列為全額交割股前1日即93年9月20日之收盤價與於前開消息沈澱期間出售持股期間之平均價(即93年9月23日起至93年10月8日止平均價)之價差做為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依據。茲以此方式計算原告所受損害分別如下:
⒈原告辛○○部分:
原告辛○○至93年9月20日止,尚持有宏達公司股票446,00
0股,宏達公司於93年9月20日股價8.7元,93年9月23日至93年10月8日期間平均股價為5.145元,則原告因該財務報告不實所致之損失為(8.7-5.145)元×446,000股=1,585,530元。
⒉原告庚○○○部分:
原告 黃施麗玉 至93年9月20日止,尚持股418,000,所受損害額為(8.7-5.145)元×418,000股=1,485,990元。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第18
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宏達公司、寅○○、子○○、己○○、丁○○、甲○○、國家發展基金管理會、壬○○、乙○○、耀華玻璃公司管委會、巳○○、法商達梭公司、癸○○連帶賠償原告辛○○1,585,530元、原告庚○○○1,485,990元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調查證據之聲請,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6月23日
書記官謝至菁附表一:宏達公司92、93年間董事、監察人┌─┬─────────┬───────────┬────┐│編│被告姓名│職稱│備註││號││││├─┼─────────┼───────────┼────┤│1│寅○○│董事長││├─┼─────────┼───────────┼────┤│2│子○○│董事│總經理│├─┼─────────┼───────────┼────┤│3│己○○│董事││├─┼─────────┼───────────┼────┤│4│丁○○│董事││├─┼─────────┼───────────┼────┤│5│甲○○│董事││├─┼─────────┼───────────┼────┤│6│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董事││││管理會│監察人││├─┼─────────┼───────────┼────┤│7│壬○○│董事之法人代表人│││││(國家發展基管理會)││├─┼─────────┼───────────┼────┤│8│乙○○│董事之法人代表人│││││(國家發展基管理會)││├─┼─────────┼───────────┼────┤│9│耀華玻璃股份有限公│董事││││司管理委員會│││├─┼─────────┼───────────┼────┤│10│巳○○│董事之法人代表人│││││(耀華玻璃公司管委會)││├─┼─────────┼───────────┼────┤│11│法商達梭投資公司│董事││├─┼─────────┼───────────┼────┤│12│癸○○│董事之法人代表人│││││(法商達梭公司)││├─┼─────────┼───────────┼────┤│13│丑○○│監察人之法人代表人│││││(國家發展基金管理會)││├─┼─────────┼───────────┼────┤│14│戊○○│監察人││└─┴─────────┴───────────┴────┘附件二:
┌─────┬──────────┬──────────┬───────────┐│財務報告│存出保證金│重大承諾事項或有事項│其他附註揭露事項││││(出售應帳款部分)│(為他人背書保證部分)││││││├─────┼──────────┼──────────┼───────────┤│92年第1季│本公司於90年8月29日││││92.04.30│與奇異公司簽訂銷售備│││││忘錄,為此於90年11月│││││支付美金150萬元為銷│││││售履約保證金。││││││││││││││││││├─────┼──────────┼──────────┼───────────┤│92年第2季│本公司分別於90年8月││││92、09..01│29日與奇異公司及92年│││││5月與Honerywell簽訂││││92年第3季│銷售備忘錄,分別於90││││92.11.03│年11月及92年5月支付│││││美金150萬元及美金│││││100萬元為銷售履約保│││││證金。││││││││├─────┼──────────┼──────────┼───────────┤│92年第4季│本公司分別於90年8月││││93.04.30│29日與奇異公司及92年│││││5月與Honerywell簽訂│││││銷售備忘錄,分別於90│││││年11月及92年5月支付│││││美金150萬元及美金│││││100萬元為銷售履約保│││││證金,以確保本公司能│││││準時運交存貨。截至92│││││年及91年12月31日止,│││││該銷售履約保證金餘額│││││分別為81,377仟元及│││││51,750仟元。│││├─────┼──────────┼──────────┼───────────┤│93年第1季│本公司分別於90年8月││││93.04.30│29日與奇異公司及92年│││││5月與Honerywell簽訂│││││銷售備忘錄,分別於90│││││年11月及92年5月支付│││││美金150萬元及美金│││││100萬元為銷售履約保│││││證金,以確保本公司能│││││準時運交存貨。截至93│││││年及92年3月31日止,│││││該銷售履約保證金餘額│││││分別為79,503仟元及│││││51,750仟元。│││├─────┼──────────┼──────────┼───────────┤│93年第2季│本公司分別於90年8月│本公司於93年3月間將│為他人背書保證:無││93.08.31│29日與奇異公司及92年│應收帳款USD$9,892,73││││5月與Honerywell簽訂│5出售予新竹國際商業││││銷售備忘錄,分別於90│銀行,本應收帳款讓售││││年11月及92年5月支付│交易契約註明為無追索││││美金150萬元及美金│權之交易,故本公司已││││100萬元為銷售履約保│將其應收帳款全數轉銷││││證金,以確保本公司能│。惟此項交易本公司另││││準時運交存貨。截至92│行簽發$330,000仟元本││││年及91年12月31日止,│票作為應收帳款支付之││││該銷售履約保證金餘額│擔保。││││分別為77,491仟元及│││││83,164仟元。│││├─────┼──────────┼──────────┼───────────┤│93年第2季│本公司分別於90年8月│(已清償)│截至93年6月30日止經由││重編財務│29日與奇異公司及92年││宏達開曼支付美金2,000││報告│5月與Honerywell簽訂││仟元予NAFCOInvestment││93.11.01│銷售備忘錄,分別於90││Corporation(美國),│││年11月及92年5月支付││用以購買其擁有中達精密│││美金150萬元及美金││扣件(無錫)有限公司│││100萬元為辦理產品認││13.33%之股權及為NAFCO│││證之權利金,以確保本││InvestmentCorporation│││公司能順利通過產品認││(美國)背書保證並遭建│││證。惟因重新評價未來││華銀行香港分行扣除美金│││經濟效益,基於保守穩││1,000仟元情事。│││健原則,奇異公司尚未││為NAFCOInvestmentCor│││攤銷部分於93年6月已││poration(美國)之借款│││全數轉列其他損失。││擔保(美金1,000仟元)│││Honerywell部分因向││已於93年10月22日遭建華│││Honerywell查證,││銀行香港分行扣除美金│││Honerywell表示並未收││1,000仟元。│││到此筆款項,本公司擬│││││全數向原承辦人員追索│││││並將該筆款項轉列催收│││││款項下,並提列足額之│││││備抵呆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