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1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3年8月9日以93年度簡字第61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4年1月15日以93年度訴字第138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經定應執行刑為8月,其於93年10月1日入監服刑,嗣於94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4年9月14日中午12時50分許,行經桃園縣○○鄉○○路○○路口時,見乙○○下車購買飲料而將所有車牌號碼為00—7636號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引擎並未熄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趁乙○○返回靠近上揭自用小客車前座車門旁而不及防備之際,開啟該車車門迅速進入車內,搶奪乙○○所有前開自用小客車,得手後即踩油門欲駛離現場,乙○○旋跳上該車引擎蓋上欲阻止甲○○駕車離去,路人亦圍著車頭不讓甲○○離開,甲○○見狀,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其明知乙○○以雙手攀附在引擎蓋上欲阻止其搶奪該車,且可預見若加速駕駛車輛有致乙○○從引擎蓋掉落撞擊地面受傷之可能,竟往右後方倒車後,進而加速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行駛2公里之遠,並突然煞車之方式,當場對乙○○施以強暴,致使乙○○自引擎蓋上甩落地面,手、腳並因此擦地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甲○○趁隙駕車逃逸,乙○○亦放棄追捕。嗣經警尋獲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始循線查獲甲○○。
二、案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
㈡經查,本件關於證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
述,證人陳怡廷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固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然其中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引用上開證人於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至證人陳怡廷於警詢中所為陳述,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已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見本院96年5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且經本院於最後審理期日就上開警詢筆錄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陳怡廷為被告友人,其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且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供情形或其他程序上之瑕疵,引用其警詢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為以之為證據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當時伊下車購買飲料,將車停放在該處引擎並未熄火,伊付錢後,捱在車子副駕駛座旁,看見被告經過車旁後照鏡並往後退一步迅速將車門打開且進入車內,因該車是貸款買來,伊情急之下,就趴在該車引擎蓋上欲阻止被告將車開走,並有路人圍在車頭不讓被告開走,被告就往右後方倒車,從另一條路開走,被告速度很快,開了約2公里,快到縱貫道上,被告緊急煞車將車停住,伊因煞車力道很大抓不住被甩下車,被告就開車逃走等情相符(見偵查卷宗第10至12頁、第42至43頁)。又被告搶奪該車後,將之借予陳怡廷使用,嗣並為警循線查獲乙節,亦經證人陳怡廷在警詢證述:車牌號碼00—7636號之自用小客車係伊向被告借用等語明確(見偵查卷宗第14至15頁),復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宗第24頁),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則為同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3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次,法律有變更而須為新、舊法之比較以定其適用之目的,厥唯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不致因法律之修正而惡化或受到更不利益之結果並兼謀行為人之利益,此為最高之價值,非必斤斤於法律體系適用之完整性,況或基於法規之性質,如程序性之法律、事涉執行之緩刑規定,依法理係均應適用新法,或因法律另有規定,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係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2項規定「於94年1月
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即有此情形係一律適用行為時法之舊法,由是可見遇有法律修正而須選擇適用新法或舊法時,應依法規之性質或視法律之規定各自決之,不受其他法規如何適用之羈絆,在選法適用時,本即寓有可據個別之特性而割裂分別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容許性,縱令須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規亦無不同,至數項經修正之法律須整體比較以同其新、舊法之適用俾維持法律體系之完整性,核係各該法律在適用上因具「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使然,非屬新、舊法應比較利、弊藉資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兼謀其利益之立法意旨所必然。準此以解,就「罪、刑」有關之規定諸如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應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固如前述,惟究其緣由,實係著眼於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並進而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換言之,各該「罪、刑」之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嗣始得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易詞以言,個別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然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因之,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顯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第查,「易刑」或「定執行刑」係規範宣告刑得或應如何執行之法律,核屬為刑之宣告後始生應否適用問題之規定,非屬宣告刑所據以決定因而須先行確定如何適用新、舊之法規,依其性質,在未為刑之宣告前亦無可能確定應否適用而預先選定須適用新或舊法,復無此必要,不寧唯是,該規定所涵攝之「小前提」係「宣告刑」,猶與「罪、刑」規定涵攝之「小前提」為「歷史社會事實」迥異,職是,「易刑」及「定執行刑」之規定,不論涵攝之「小前提」、決定應否適用之階段及適用後所得之法律效果,與「罪、刑」之規定皆不相侔,與之顯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依前述,要毋須與「罪、刑」之規定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自得秉其本身之性質而各據應涵攝之「小前提」為新、舊、利、弊之比較後個別定其法律之適用,尤應敘明。茲首就與本案有關且於為刑之宣告前須先行及連帶確定應如何適用之法律修正情形列述如下: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47條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98條第2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換言之,依修正後之刑法,僅「故意犯」始有累犯之適用。本件因屬故意犯罪,故被告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均成立累犯,並無有利、不利之別,爰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有關規定。
三、按刑法上之竊盜罪係以乘人不知秘密竊取他人之動產為成立要件,如係乘人不備公然奪取他人支配下之財物,則為搶奪而非竊盜,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501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進入車輛之際,被害人已購物返回並靠近該車前座車門旁,且於被告欲駕車離開時,被害人立即攀住引擎蓋攔阻,可知該車自始均在被害人監督實力支配之下,被告趁被害人購物來不及抗拒時,進入該自用小客車駛離,應屬搶奪犯行。而被害人阻止時,被告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以加速駕車並緊急煞車之方式當場對被害人施以強暴,依刑法第329條之規定,應論以強盜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應依同法第328條第1項處斷。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執行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參,其於上開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財物,竟搶奪被害人所有之車輛,復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竟對被害人施強暴行為,並拖行被害人2公里之遠致被害人受傷,情節較重,其所為業已破壞社會秩序,危害人民財產安全,並斟酌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品行、智識程度與生活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9條、第328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劉為丕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附錄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普通強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