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民國95年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協商結果每月應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964元。另聲請人有房屋貸款,貸款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每月應繳金額10,049元,然而由於聲請人工作不穩定,自民國93年10月自麥坎納公司離職後,工作斷斷續續,94年至95年之收入約為582,054元,目前在冬哥股份有限公司任職,96年12月薪資41,339元、97年1月薪資29,432元、2月薪資24,860元,扣除協商金額、房貸金額後,剩餘尚有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二人,先生乙○○失業,工作亦不穩定,無法維持個人基本生活,更遑論還要養家活口,是聲請人雖努力苦撐數期後,實已無力繼續履行上開協商條件,致使繼續履行該協商內容有重大困難,而此事由並非聲請人主觀上惡意不履行協議,實係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又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94、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水電費及電話費收據、子女就學繳費收據、96年12月至97年2月薪資單、房貸繳息清單、所得扣繳憑單、協商成立協議書、債權人清冊、配偶乙○○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保投保資料表、債務人之勞保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核聲請人之目前收入狀況,確實無法支付協商之清償金額與房貸數額,是認尚無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孟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7年6月11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書記官吳幸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