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塗銷印鑑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0七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黃蘭英 律師
劉衡慶 律師 鄭任斌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施盈志 律師右當事人間變更印鑑登記事件,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價額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七條之十二、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據兩造間股票借名登記契約,以被告名義購買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以下稱系爭股票),並約定被告不得變更登記印鑑,而被告違反約定將原登記印鑑變更,為此請求判命被告分別至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務科、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務科,將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所變更之印鑑登記塗銷,並回復變更前之印鑑登記等情。是本件訴訟標的,為原告對被告之印鑑登記不得變更請求權,其性質上為一不作為請求權。核之原告上開印鑑變更登記之請求,既本於股票借名登記契約即財產上債權債務法律關係而為主張,是應屬財產權訴訟,應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關於財產權訴訟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並徵收裁判費。本院以系爭訴訟標的之價額,參以原告求為判決之內容,非為確認系爭股票所有權或該等股票所表徵股東權之歸屬,亦非請求為股票所有權、股東權之移轉,即不涉及股票或股東權益之歸屬或變動,自不能逕以系爭股票之市場價值,充為核定其價額之依據,且原告請求之標的在客觀上並無一定之市場交易價格可為依據,而系爭股票本即在名義上歸於被告名下,就對外關係而言,相關股東權行使,亦僅得以被告名義行之,是否變更印鑑對此並無影響,再從兩造間內部關係以觀,依據原告主張之事實,亦無從估定其因回復印鑑登記所得受之利益,即屬不能核定,依據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應以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台幣(以下同)一百六十五萬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一百六十五萬元,則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條之十三規定,原告起訴應徵之裁判費為一萬七千三百三十五元。
三、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一百六十五萬元,應徵裁判費為一萬七千三百三十五元,而此原告起訴應徵之裁判費,業據原告起訴時依法如數繳納,有收據一紙附卷可按,經核於法尚無不合,茲因被告就此復加爭執,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蕭錫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林令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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