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一0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五一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六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四三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三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0二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強制戒治成效及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五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該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之期間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期滿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六0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確定。仍不思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前之二十六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經警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當場查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及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又承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下午六時許為警採集其尿液前之二十六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口為警盤查,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均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之陽性反應(上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業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一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而其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同年七月二日下午六時許,分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及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採集尿液檢體送驗清單影本、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尿液委驗單影本、臺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至上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內所載之「送驗文號:九十二年一月一日重警刑字第00四號」雖與上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內所載之「移送文號:重警刑字第00二號」不同,惟經本院詢問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函覆稱:正確送驗文號為「重警刑字0000000000號」,代碼對照表所載之「移送文號:重警刑字第00二號」係為本案之代表號,其正確之代碼編號為0000000000號等語,有該局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重警刑字第0九三000八0五四號函一份附卷可稽,是上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係就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下午五時三十許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無誤。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毒性倍於嗎啡,其施打或吸食後經人體代謝作用而分解成毒性較低之嗎啡,而於尿液中被檢測出,故吸食或施打海洛因在尿液中均以嗎啡型態被檢測出,且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此業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八十一年九月八日以藥檢一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函釋在案。是被告分別於前述為警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均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此外,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六0號不起訴處分書、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七五號起訴書、本院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一三一號刑事判決各乙件存卷可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全文三十六條條文,並自公布後六個月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係規定於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其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在同條項規定處罰該犯罪,其法定刑同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無變更,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就上開修正條文生效前之行為,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移送併案審理事實與本案起訴事實之犯罪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除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外,並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予加重其刑。又被告雖自承患有重度聽障,惟此情究係屬實而其知識及謀生技能有略遜於常人之情形,經核與其涉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尚無關連性,爰不依刑法第二十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其犯後態度,及其施用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秀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李君豪法官王瑜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修正前)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修正後)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