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小上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四七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新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本院三重簡易庭九十二年度重小字第二三一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三重簡易庭九十二年度重小字第二三一五號第一審小額訴訟程序之原審判決,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然其在上訴狀中僅聲明不服原判決,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依前揭一之說明,已難認其上訴合法,至上訴狀中雖表明欲另狀陳述上訴理由,惟自該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提起上訴後迄今,仍未提有合法之上訴理由書,依小額訴訟程序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規定,準用法律審之同法第四百七十一條之規定,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並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規定確定為新台幣一千五百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東法官黃信滿法官陳明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
法院書記官馬文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