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九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五二三號),經本院訊問被告為有罪陳述後,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乙○○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晚間七時許,見甲○○所居住之台北縣鶯歌鎮鶯華新村二十號住宅有機可乘,遂徒手敲破該住宅頂樓作為其他安全設備之窗戶玻璃,自該窗戶爬入甲○○三樓房間,竊取甲○○所有之金項鍊一條、金戒指二枚、電腦主機一台及黑色皮包一個(內含萬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現金卡一張)得逞,隨即逃逸。嗣乙○○旋持上開現金卡前往位在台北縣○○鎮○○路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於當日晚間七時十分十八秒、七時十二分二十八秒、七時十三分十二秒、七時十三分五十四秒、七時二十二分六秒、七時二十三分五十二秒、九時二十三分七秒、九時二十四分六秒、九時二十四分五十八秒,以甲○○存放在上開皮包內之字條上所載密碼輸入自動櫃員機之不正方法,分別由該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取得現金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二千元、四千元、八千元、一萬元、二千元、三千元、八千元及一千元,共計領得四萬元後,遂並將上開現金卡丟棄,另將上開竊得之金項鍊一條及金戒指二枚送往不詳地點變賣得款六千元,上開款項均供己花用殆盡。嗣經警調閱上開帳戶提領紀錄及監視錄影帶畫面循線追查,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七日晚間八時四十五分許,○○○鎮○○路○段○○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核退字第三五三號卷第六至八頁),並有ATM交易查詢單、監視錄影帶畫面各一件在卷可查(見上開偵查卷第十一、十二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為認定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窗戶」依社會通常觀念認具防盜之作用,屬安全設備之一種,是核被告乙○○於夜間破壞窗戶進入上址行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毀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以輸入密碼,由自動付款設備以甲○○名義取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所有之上開款項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又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晚間七時十分十八秒、七時十二分二十八秒、七時十三分十二秒、七時十三分五十四秒、七時二十二分六秒、七時二十三分五十二秒、九時二十三分七秒及九時二十四分五十八秒,接續由自動付款設備以甲○○名義領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所有之前開款項,顯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之一行為而論以一罪已足。又被告上開所犯加重竊盜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之素行狀況,與其年輕力壯,竟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反以行竊之方式滿足物質慾望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夜間侵入住宅行竊嚴重影響被害人居家安全感,暨被告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金額達四萬元、及被害人損失財物價值約一萬七千元等危害程度,與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竊盜罪、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法定本刑並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汪怡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 官方蘭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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