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9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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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九二九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乙○○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簿壹本、計算機壹台、原子筆壹枝及賭資新臺幣壹仟壹佰元均沒收之。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簿壹本、計算機壹台、原子筆壹枝及賭資新臺幣壹仟壹佰元均沒收之。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簽注單壹張及賭資新臺幣壹仟壹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如下:
㈠、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㈢、現場採證照片四幀。
㈣、贓證物品清單一張。
㈤、被告甲○○雖矢口否認有賭博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僅係幫忙而已,並未參與賭博犯行云云,惟查被告甲○○於遭警查獲當日確有接受被告乙○○下注乙節,除據被告丙○○及乙○○供述明確外,亦為被告甲○○所不否認,並有賭資、簽注單、簽注簿、計算機、原子筆等物扣案可資參佐,另由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你於何時開始在三重市○○街○○○號一樓甲○○所開設之清茶館從事『天天樂』組頭?)差不多有半個月了」「我有叫甲○○幫我受理賭客簽注沒錯」「開完獎後我就會拿現金至『店裡面』發放給簽中之賭客」等語(偵卷第十三頁)及被告乙○○於警詢時所稱:「共查獲我及我向其簽賭之『組頭』甲○○二人」等語(偵卷第七頁),並參以被告甲○○前曾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因賭博(六合彩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三號刑事簡易判決一份附卷可稽),可證被告甲○○確實有參與「天天樂」簽賭之行為,亦難對於聚眾賭博之犯行諉為不知,故其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之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甲○○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及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至於被告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丙○○與甲○○二人間就前開二罪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又被告丙○○多次所犯前開二罪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亦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各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丙○○、甲○○二人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次查被告丙○○並無前科紀錄;被告甲○○前於九十一年間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以九十二年重簡字第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業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確定);被告乙○○前於八十二、八十三年間,先後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九月及三年四月確定,嗣經接續入監服刑後,業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假釋出獄,同時交付保護管束,迄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該未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證,此於本案雖皆未構成累犯,惟均足以列入量刑考量(犯人之品行),復審酌渠等犯罪動機目的,被告丙○○為經營美國樂透彩之主要負責人,被告甲○○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智識程度(被告丙○○為高職畢業、甲○○為國小畢業、被告乙○○為國小學歷),經營美國樂透彩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及渠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扣案之簽注簿一本、計算機一台、原子筆一枝等物,均為被告丙○○所有,供其與被告甲○○共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扣案之簽注單一張,則為被告乙○○所有供犯賭博罪所用之物,亦據其供明屬實,爰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另賭資新臺幣一千一百元,屬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予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楊明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3 年度 簡 字第 1929 號判決(93.05.06)【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3 年度 簡上 字第 346 號(93.08.02)[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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