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附民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四六八號
原告甲○○被告 林金塗 右列被告因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六三二號詐欺,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七萬二百五十一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自己無償債能力,且其所經營之光昇企業有限公司支票已遭拒絕往來,竟於八十七年十月下旬,在台北縣永和市○○路甲○○之住處,持已遭拒絕往來之發票人為光昇企業有限公司,支票號碼AA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帳號為00三八八二之一號,票面金額為二十一萬二千元,付款人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泰山分行之支票乙紙,向甲○○借款二十萬元,甲○○不疑有詐,如數交付之。詎屆期提示付款遭拒,且被告又避不見面,始知被告於借款之時,係以已經拒絕往來之支票施用詐術,被告所辯無非為卸責之詞,要無足採,其詐欺犯行洵堪認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六三二號詐欺案件調查審理中。
(二)被告自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止,復曾連續以發票人為被告或他人已列為拒絕往來或存款不足之票據,充作借款憑據,使原告陷於錯誤,致不疑有他,陸續貸借總計三百八十七萬二百五十一元予被告。
(三)詎料,上開票據經原告屆期提示,竟均遭退票。原告雖即向被告追討上開借款,被告竟自此避不見面,音訊杳無。原告至感蹊蹺,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嗣經提起公訴,原告始赫然確認,被告自始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施用詐術,連續以早已遭拒絕往來之支票,充作借款憑證之手法,向原告詐財。
(四)被告上開詐欺行徑,業已嚴重侵害原告之財產法益,導致原告權益受損至鉅。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向被告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丶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六三二號刑事判決無罪在案,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春長
法官楊博欽法官張宏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