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抗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抗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245號抗告人即原告乙○○
庚○○甲○○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文虎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即被告戊○○
丙○○子○○己○○辛○○壬○○癸○○上列當事人間因相對人即被告刑事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抗告人即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金字第6號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若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第一審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現為第504條第1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提起合法與否,自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最高法院41年度臺抗字第5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633號判例可資參酌。
本件抗告人即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相對人即被告
戊○○於民國(下同)83年至85年間係前台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下稱臺中四信;嗣於88年4月9日由中興商業銀行概括承受,復於94年3月19日,中興商業銀行不含金融同業存款、拆款之資產、負債暨營業部分,由聯邦商業銀行概括承受)理事主席,相對人即被告丙○○係總經理(原係理監事,於84年3月10日起任總經理),相對人即被告子○○係副總經理,相對人即被告己○○(原名 林宗成 ,87年12月間改名己○○)及相對人即被告辛○○係台中四信復興分社前後任經理,相對人即被告壬○○係徵信調查員(84年7月離職),均係受臺中四信全體社員委託,負責審核、經辦該社放款業務之人。83年間抗告人均為松坂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松坂公司)之成員,因承包唐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京公司)之「 文山 理想家」部分工程,經唐京公司以直接撥款予松坂公司為由,由唐京公司負責人癸○○建議至台中四信辦理開戶手續,承辦人員拿出定式之空白約定書,要求抗告人在下方之空白處對保欄及落款處簽名,但並未要求蓋章。詎料相對人竟偽刻抗告人等人印章,並偽造抗告人為發票人之本票3張,每張面額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經台中四信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獲准,並向聯合信用卡中心提報抗告人債信不良,使抗告人信用不佳而無法與他人及企業為商業上信用往來,所有原與銀行業者之契約一律被註銷,實已侵害抗告人名譽權、信用權,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抗告人每人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並撤銷債信不良之提報及註銷該紀錄。並聲明:㈠確認原法院84年度票字第10274號民事裁定主文中,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臺中四信2,000萬之本票債權及其利息不存在。㈡相對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撤銷有關抗告人債信不良之提報,並通知聯合信用卡中心註銷該債信不良紀錄。㈢相對人應連帶給付抗告人乙○○200萬元。㈣相對人應連帶給付抗告人庚○○200萬元。㈤相對人應連帶給付抗告人甲○○200萬元。㈥前3項請求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㈦相對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將本件判決節本刊登於中央日報、聯合報及臺灣日報各1天。
惟查:
㈠相對人丙○○、辛○○、壬○○部分: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字第8392、9964、20522、20524號起訴書對相對人丙○○、己○○、辛○○、壬○○等人提起公訴,業經原審刑事庭以93年度重訴字第225號判決在案,並有上開起訴書影本及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惟相對人等人於上開案件所涉之違背任務犯罪事實(見91年1月31日附帶民事起訴狀),與抗告人所指唐京公司負責人癸○○偽刻印章偽造文書向台中四信貸款,致抗告人受有損害等情無關(見該判決書犯罪事實欄),相對人被訴犯罪實既與抗告人無涉,抗告人即非上開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之被害人,抗告人據此犯罪事實對相對人丙○○、己○○、辛○○、壬○○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㈡相對人戊○○、子○○、己○○(原名林宗成)部分:
查相對人戊○○、子○○、己○○,共同基於意圖唐京公司不法之利益、損害臺中四信之利益,及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相對人子○○、己○○等人於83年4月19日,在總經理室共同謀議,決議提供無擔保信用貸款1億9,560萬元及土地擔保貸款7,600萬元,合計2億7,160萬元,供唐京公司作為承接建案之融資,並將貸款作業由臺中四信南屯分社轉至臺中四信復興分社接辦,且為規避信用合作社法第37條準用銀行法第33條之3規定、財政部83年6月14日臺財融第000000000號函、臺中四信81年1月16日81年度第1次社務會議決議及臺中四信授信權責劃分辦法等規定,由相對人癸○○提供抗告人甲○○、乙○○、庚○○及其餘8人共11名人頭戶。相對人癸○○向抗告人庚○○、乙○○、甲○○等3人偽稱需提供帳號供核撥工程款等理由,使抗告人3人陷於錯誤,加入臺中四信為社員且擔任借款人,再由相對人癸○○代刻印鑑章,偽填借款申請書及本票,赴臺中四信復興分社辦理一次對保手續,且在人頭戶不知情及彼此不認識情況下互為連保,再由臺中四信配合陸續核貸前述2億7160萬元貸款。該款項於借款申請當日即核撥入上述人頭戶,隨即全數轉入唐京公司在臺中四信的活期儲蓄帳號76596號帳戶,由唐京公司作為償還債務及續推「唐京理想家」建案之建築融資。相對人癸○○(另案通緝中)因此涉嫌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惟相對人戊○○、子○○、己○○等3人,並無與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經原審93年度重訴字第225號判決認定明確。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偽刻抗告人等人印章,並偽造抗告人為發票人之本票3張,每張面額2,000萬元,經台中四信向原審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獲准,並向聯合信用卡中心提報抗告人債信不良,致抗告人之名譽權、信用權受有損害等情,惟上開刑事判決及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年度偵字第20523號起訴書均認定係相對人癸○○代刻印鑑章,偽填借款申請書及本票,並非相對人戊○○、子○○、己○○與之共同所為,抗告人縱然因此受有票據債信等損害,亦非相對人戊○○、子○○、己○○被訴犯罪事實所致損害,是以抗告人並非相對人戊○○、子○○、己○○被訴犯罪事實之被害人,抗告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㈢相對人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相對人,除刑事相對人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抗告人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49號裁決可參)相對人癸○○涉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惟並非原審93年度重訴字第225號刑事案件之被告,又相對人丙○○、辛○○、壬○○、戊○○、子○○、己○○於原審93年度重訴字第225號刑事訴訟程序中所涉違背任務犯行,並未與相對人癸○○有何共犯關係,就該部分並無構成犯罪行為,難認相對人癸○○係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抗告人自不得於原審93年度重訴字第225號刑事案件中對相對人癸○○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抗告人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㈣相對人中興商業銀行(起訴後由聯邦商業銀行承當訴訟)部分:
查相對人丙○○、己○○、辛○○、壬○○、戊○○、子○○雖任職於中興商業銀行(當時為台中四信),但相對人丙○○等6人並未涉及偽刻抗告人等人印鑑章,偽填借款申請書及本票之犯行,已如前述,且相對人中興商業銀行為法人組織,並非犯罪行為人,抗告人主張其因相對人中興商業銀行犯罪行為受有損害,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於刑事訴訟法
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揆諸首揭說明,仍屬不合法,原審予以駁回其訴,並無不合,抗告意旨謂各刑事被告不但主動教唆癸○○詐騙抗告人等為其人頭,並介入行為幫其完成對保,又將所之貸款款項共2億7160萬元,依其共同之犯意撥進唐京建設公司之帳號供其支用,抗告人等三人身無分文,而被騙各二千多萬元。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參73台上字第2364號、77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 梁永盛 等8人,先以會議之方式達成共同犯意,再以該共謀之決議,再由梁永盛及己○○遊說癸○○分工合作,將以抗告人及訴外人等11人之名義所偽貸之款2億7160萬元轉入唐京建設公司之帳號供其支用,顯屬共同正犯。為此提出抗告賜將原裁定廢棄,而為實體訴訟之審理云云。然本院已敘明不予採信理由,本件戊○○等違背任務犯行之被害人為台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已如前述,是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
法官陳蘇宗法官黃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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