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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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訴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946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李國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24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5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87年8月3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7年易字第3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87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1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先後連續2次將海洛因販賣給丙○○,其詳細情形如下:
(一)於92年5月間某日,在新竹市○○路○段○○○號前,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價格,販賣1兩海洛因予丙○○(另案經判處罪刑確定),乙○○當場交付海洛因,但丙○○迄今尚未給付貨款。
(二)再於同年11月10日晚上7時許,在丙○○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9樓租屋處,以7萬元之價格,販賣半兩海洛因予丙○○,乙○○當場交付海洛因,但丙○○僅當場支付2萬元,其餘款項迄今尚未給付。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公訴人及被告均僅就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上訴,本院爰於此上訴之範圍內調查審理之。
二、證據能力部分:⑴本件證人丙○○於警詢中及法院審理時之供述有前後陳述不
符之情形(詳見下述),本院審酌其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揆諸上開說明,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2規定,其於警詢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⑵本件證人B13所為之下列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
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或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其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證人丙○○有上開交易海洛因2次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犯行,辯稱:僅係幫忙調貨,並未從中營利等語,經查:
⑴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偵查中、原審審理中、及本院96年4月16日準備程序中認罪自白。
⑵又證人即另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你於警
、偵查中之陳述是否實在?)是,(被告於92年5月間某日,在新竹市○○路○段○○○號前,以15萬元之價格,販賣1兩海洛因1大包給你?)是,(約定多少錢?)有約定15萬元,但完全沒有給她錢,(第2次被告在你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9樓租屋處,有約定20萬元,你先給她2萬元,另外再給她18萬元?)有說要拿東西,約定20萬元,但沒有拿錢給她,(數量?)一兩重,(為何1兩重有時20萬元,有時15萬元?)忘記了,(你知道她的毒品來源?)不知道,只知道她跟別人調給我的,(被告稱第一次約定15萬元,你沒有給錢,第2次是半兩賣7萬元,你給了2萬元,何人所言是真?)這個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審理筆錄);而證人丙○○於警詢係證稱:「我跟乙○○購買2次海洛因,92年
11月10日晚上7、8點,我用我的手機打給乙○○使用之手機(號碼均忘記),說要購買1兩海洛因,約在我當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的租屋處交易,乙○○取出夾鍊袋包裝、1兩重的海洛因,我拿2萬元給她,另外還欠18萬元,交易完成離開,當時只有我們2人在場;92年5月份左右,我打電話給乙○○,說要買1兩海洛因,乙○○出價15萬元,我錢不夠,她答應我先給她2萬元交易,就約在新竹市牛埔地方之某檳榔攤路口,她拿出2包海洛因,我拿2萬元交給她,交易完成;(現在是否還積欠向乙○○購買海洛因的錢?)有,我還有2、3萬元沒有還她等語(見偵4568號卷第91至93頁)。上開證人丙○○於警詢中及法院審理時之供述,除關於交易約定之金額、及是否已交付約定金額等情節,前後所述稍有不符外,其餘關於交易之時間、地點、約定之金額、交付之海洛因數量,前後所述均相同。
⑶綜合被告上開認罪自白之情節與證人丙○○上開證述之情節
,關於2人交易之時間、地點、及交付海洛因等情,2人所述均相符合,堪認被告與證人丙○○確有上開2次交易海洛因之事實,至其交易約定之金額、數量、及是否已交付約定金額等情節,除證人丙○○上開所述前後略有不符外,對照被告偵、審歷次陳述均稱:第1次於92年5月間某日,在新竹市○○路○段○○○號前,約定15萬元之價格,交付1兩海洛因予丙○○,丙○○迄今尚未給付貨款;第2次於同年11月10日晚上7時許,在丙○○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9樓租屋處,約定7萬元之價格,交付半兩海洛因予丙○○,但丙○○僅支付2萬元,其餘款項迄今尚未給付等語,上開證人丙○○就此部分所述,與被告所述亦有不符,而證人丙○○於本院上開證述,對於其所述相同1兩海洛因何以2次交易金額不符,亦稱忘記了等語,對於被告所述上開情節亦稱:這個我不知道」等語,可見證人丙○○上開供述,應係因時間久遠而有記憶疏失之處,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即依被告之上開供述而認定第1次交易係約定
15萬元,交付1兩海洛因予丙○○,丙○○迄今尚未付款,第2次交易係約定7萬元之價格,交付半兩海洛因予丙○○,丙○○僅支付2萬元,其餘款項迄今尚未給付等情。
⑷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證人丙○○有上開交易海洛因2次
之事實,此部分事實並經本院認定如上述,但被告辯稱:僅係幫忙調貨,並未從中營利等語,證人丙○○於上開本院審理時雖結證稱:不知其海洛因來源,只知道被告跟別人調給我的等語,但查,被告與證人丙○○約定交易金額,並由被告交付海洛因貨品,其2人間之交易型態顯與買賣相當,至於被告所交付之海洛因貨品來源,對於該交易關係中收取海洛因之證人丙○○而言,並非重要事項,證人丙○○亦稱不知其來源,所以被告是如何取得此上開交易之海洛因,證人丙○○顯不知情,其所稱:被告是向別人調的等語,應係其個人之判斷、臆測之詞,另關於被告是否在上開交易中獲利,亦非證人丙○○所得以知悉,所以上開證人丙○○此部分證述,不能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告自偵查、原審審理以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對於起訴之上開販賣海洛因事實認罪自白(辯護人均在場),迄本院審理時,始改辯稱:沒有營利云云,被告所辯已有可疑;且販賣毒品海洛因之刑責極重,故販賣毒品行為,均以隱匿方式為之,既無公定價格,復容易因分裝而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常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而販賣則無二致,蓋毒品海洛因屬量微價高之物,販賣者皆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焉有甘冒被處重刑而販賣之理;又證人B13於警詢中稱:乙○○於92年3月23日,向「阿賢」買海洛因一件9兩3,120萬元等語(見偵4568號卷第66頁),換算其1兩之海洛因買價約為12萬9千元,對照被告上開與證人丙○○之交易金額,即1兩15萬元或半兩7萬元而言,被告顯已從中牟利,被告辯稱:沒有營利云云,顯係翻異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堪認被告確有營利之意圖。
⑸被告雖辯稱:證人B13係對照丙○○的筆錄寫的等語,但證
人B1與證人丙○○警詢所述情節,關於被告與丙○○之交易經過,具有明顯不同,此有各該警詢筆錄可證,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事實不合;又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倘有營利意圖,何以僅有2次交易?何以僅收取2萬元而積欠33萬元?且證人B10證稱:丙○○之毒品來源係 甘堃興 云云,但查,被告及證人丙○○均陳述有上開交易事實,已如上述,可見丙○○之海洛因來源不止證人B10所述之甘堃興1處,所以證人B10上開所述不能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有關買賣交易之價格、次數及是否欠債等情,亦常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供給、需求數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多元、充裕等因素而異,非可一概而論,亦不能以被告與證人丙○○上開交易僅有2次、或僅收取2萬元而積欠33萬元等情,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⑹此外,還有本案其中一處販賣交易地點:新竹市○○路○段
○○○號前之蒐證照片3張,附在卷中可憑(偵字第4568號卷第94頁背面、第95頁;照片原本附毒偵緝字第34號卷第57及其次頁漏編號頁)。
⑺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茲就本件罪刑有關之罰金刑、連續犯、累犯、酌量減刑、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減輕方法等問題,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法定刑
中得併科罰金刑,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主刑罰金之規定為:「罰金: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與修正前之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之規定相較,修正後關於罰金刑之法定範圍顯已提高,應以行為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本件應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於罰金之規定。
㈡現行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
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刑罰之法律效果,仍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刑法修正前後關於得否成立連續犯之情形,應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由原條文:「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修正為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並增列第2項:「第98條第2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被告於事實欄所載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構成累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
㈣刑法第64條第2項關於死刑之減輕方法,由原定:「死刑減
輕者,為無期徒刑,或為15年以下12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為:「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㈤刑法第65條第2項關於無期徒刑之減輕方法,由原定:「無
期徒刑減輕者,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為:「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㈥刑法第59條之文字用語,於修正施行後亦有所變更,但此為
以往法院關於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並非刑罰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刑法第11條之修正施行,亦無關罪刑之實質內容。以上均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直接適用修正施行後之現行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被告販賣海洛因,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密接,手法相同,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且因本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法就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其刑,而僅就所規定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查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7年易字第3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87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為憑,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就法定本刑中之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就法定本刑中之罰金刑部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遞予加重其刑。另由被告販賣海洛因之次數共為2次、販賣所得合計22萬元,但僅收取2萬元之犯罪情狀以觀,其販賣次數僅有2次,販賣對象均為同1人,且實際獲得利益僅2萬元,其所生危害及所獲利益,均不能與大量販賣而獲取暴利者,相提並論,本院認為倘處以法定最低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逕予剝奪其生命權或使之與社會永久隔絕,懲罰實嫌過重,本件犯罪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故依刑法59條酌量減輕其刑。又上述2項刑之加重事由及1項減輕事由,加重部分應依法遞加重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原審依上開事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33條第5款、修正前第47條、第59條,並審酌被告販賣海洛因之次數為兩次,販賣對象均為丙○○,兩次販賣實際所得僅兩萬元,犯後於偵查、原審中均坦承犯行,但經通緝緝獲始到案接受審判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將販賣海洛因實際所得2萬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及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說明其他尚未取得之款項,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公訴人以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係不當為由上訴,及被告以否認販賣為由上訴,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趙春碧法官余仕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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