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3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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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3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353號原告乙○○被告甲○○
ub-Lam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泰國籍之被告甲○○(ANANYA─YALANGKA)於民國93年10月19日結婚,且已為被告辦妥申請來台居留相關手續,詎嗣因嫌原告資力不夠,拒絕來台,迄今更不知去向,無法聯繫,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存續中,惟被告雖經原告向主管機關申辦妥來台居留手續,仍拒絕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現更不知去向,無法聯繫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據證人即原告胞姊 邱慧娥 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95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又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已改制為入出國移民署)函查被告之申請來台資料,原告確曾向主管機關申辦相關手續無訛,有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登記資料、公證紀錄、聲明書等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五、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泰國國人,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同居義務,且在此狀態繼續中,即與上開法文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本件被告於結婚後,雖經原告申辦來台手續,卻拒絕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經核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被告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世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蔡芬芳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