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4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4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408號原告甲○○被告乙○○
號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68年4月22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此有戶籍謄本一份為憑。婚後被告輒於酒後羞辱、毆打、恐嚇原告,原告隱忍不發,被告不僅不知悔改,嗣更變本加厲,曾以腳踹原告,致原告骨盆裂開,需要開刀。原告受到被告長期無端毆打、羞辱,自屬受不堪同居虐待,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存續中,惟被告輒於酒後羞辱、毆打、恐嚇原告,並曾以腳踹原告,致原告骨盆裂開,需要開刀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子女 林美惠林靖晨林文龍 分別到庭證述明確,並均補充稱:被告曾持刀恐嚇原告等語(見本院96年1月24日、96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衡諸證人係兩造所生之子女,且皆已成年,有獨立自主判斷能力,應無刻意偏袒原告或受原告意見左右之可能,其等證詞自屬可信。被告既受合法通知卻無正當理由無故不到庭,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條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而是否已達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2號解釋參照)。
又夫妻共同生活,原以誠摯之相愛為基礎,此基礎若未動搖,偶爾勃谿動手毆打,固難謂為虐待,若已動搖,終日冷漠以對,縱未動手毆打,亦難謂非虐待,故是否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必須就雙方共同生活之全盤狀況而觀察,以斷定有無,合先敘明。經查,本件被告長期即對原告施暴,業據證人即兩造之兩造之子女林美惠、林靖晨、林文龍證述在卷,被告既長期即對原告施以肢體暴力,更持刀相向或以言語辱罵原告,顯對原告肉體上、精神上造成相當之痛苦,已超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並因而危及婚姻關係之恩愛基礎,自屬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稱「不堪同居虐待」,從而原告主張有上開事由,請求判准兩造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世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蔡芬芳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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