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3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96年2月13日所為之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96年1月4日下午6時30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街○號前,因「塗抹污損汽車牌照,不能辨識牌號」之違規事實,經警攔停當場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異議人則以:系爭車牌自異議人領用後,因歷經颳風下雨而致號碼部分有掉漆之情形,然此並非異議人故意所為之人為因素所致,自不得依前開規定予以裁罰,故不服原處分,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有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之情形者,處汽車所有人2,400元以上4,800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定有明文規定。又依同條例第3條第8款之規定,本條例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亦即有關汽車違規之處罰,機車亦適用之。又觀以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之規定,係在汽車所有人有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汽車牌照之情形,方得以認違反該規定而予以裁罰,併此敘明。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朝復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96年1月4日下午6時30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街○號前,因車牌號碼於晚間無法辨識,為警攔停舉發之事實,業據警員 趙尚民 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屬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在卷可稽。然系爭車牌,在一般情況下,以肉眼觀察該號碼之字體形狀、顏色均尚能辨識,有照片1幀附卷可稽,且該車牌為綠底白色號碼字樣,但號碼上之字樣已略顯綠色,然並無以油漆或其他物品塗抹於車牌號碼之情形,應係因原本車牌號碼上之白色油漆脫落之故,業據本院於96年3月20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憑,顯見異議人並無上開規定所指之「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等行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自難僅以該車牌號碼因掉漆而略為無法清楚辨認,即認其有本件裁決書所載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即逕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以期適法。至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牌因有上述掉漆、褪色情形,為期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及避免違規爭議,仍應儘速向監理機關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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