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八八五號),而本院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八日晚上十時七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六三一九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新生街與復興路設有閃光紅燈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先停止於該設有閃光紅燈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無缺陷,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甲○○詎疏於注意,於該路口未停車等候便貿然通過,致擦撞適沿復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騎乘車牌號碼000—三五一號重型機車之乙○○,乙○○當場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側股骨粉碎性骨折、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經公訴人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李進清法官王昌鑫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月13日
書記官陳錫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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