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17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三六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六日中午,在嘉義縣大林鎮大埔美某處與朋友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已因飲酒而精神狀況不佳反應較慢,無法為安全之駕駛,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家,於同日十五時二十分許,途經嘉義縣大林鎮三和里四鄰林子頭五十號前,其理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該處為畫有雙向禁止超車線之道路,不得任意跨越,而當時道路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而任意於道路中央迴轉,以致於撞上對向車道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被害人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造成被害人乙○○受有右側股骨開放性骨折、臉部撕裂傷三處(各為2CM、2CM、10CM)之傷害,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十七時三十六分許,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美派出所測得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1.00mg/l(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另由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此部份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九十七年十月一日具狀撤回本件對於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嘉義縣大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