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35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11年度交簡字第182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戴琳於民國110年12月1日2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苓雅區福德三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福德三路345號前向左迴轉時,本應注意車輛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迴轉, 適同 向後方告訴人 鄭惠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駛至,乙車車頭碰撞甲車左後車門,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肩挫傷、右手挫傷、右腰挫傷、前胸挫傷、雙側大腿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所涉前揭過失傷害罪嫌,業經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書記官李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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