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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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4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石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石溪於民國110年7月22日9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大寮區鳳屏二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鳳屏二路383之27號前,欲右轉鳳屏二路右支行駛時,適後方有告訴人 申天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告訴人 申仁崴 沿同向行駛。被告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行駛,告訴人申天佑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右側車身發生擦撞,告訴人申天佑、申仁崴當場人車倒地,告訴人申天佑受有左鎖骨骨折、左側肋骨多處骨折併血胸等傷害,告訴人申仁崴則受有右肩挫擦傷15*5公分、右腕挫擦傷1*1公分、下背挫擦傷12*5公分、左膝挫擦傷5*3公分、左小腿挫擦傷6*6公分、左踝挫擦傷10*9公分等傷害。案經告訴人2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2人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2人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書記官鄭永媚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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