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小字第271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富豪財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秀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
十六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壹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
九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柒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
九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丁○○負擔新台幣貳佰參拾參元
,由被告乙○○負擔新台幣壹佰柒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均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98年9月8日起訴時原列法定代理人
即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為戊○○先生,嗣於98年11月16日具
狀陳報稱戊○○先生因故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不具管理
委員身分,管理委員會已於98年10月26日重新推選原財務委
員陳秀菁小姐為主任委員,並經台中市西區區公所准予備查
在案,已據其提出98年10月16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台中
市西區區公所98年10月29日備查函等影本各在卷為憑,本院
審酌上情,應認係原告新任法定代理人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第1項規定,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丁○○、乙○○「共
同給付」新台幣(下同)62096元,嗣於98年11月2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更正請求為「被告丁○○應給付26200元
、被告乙○○應給付35896元」,並經記明筆錄在卷,本院
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
訴仍屬相同,僅請求被告2人「共同給付」部分更正為「各
別給付」而已,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
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為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
○○○號及237號3樓即「富豪財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被告乙○○為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及237號
5樓之5即同上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0條第2項、第21條及住戶規約第10條第1款等規定,被
告2人均負有按期繳交管理費之義務。詎被告丁○○、乙
○○分別積欠98年2月份起至98年9月份止之管理費,依序
為26200元、35896元。嗣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無效果,為
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1、被告丁○○、乙○○應依
序給付原告26200元、35896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2人抗辯稱以 尤昱誠 為主任委員之第2屆管理委員會,
於97年7月25日選舉產生時即為違法,因選舉方式違背社
區住戶規約第7條第3款規定之記名單記法,故該次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所為改選第2屆管理委員之決議經鈞院民事庭
以97年度訴字第2266號民事判決撤銷,再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庭以98年度上字第94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
從而以尤昱誠為主任委員之第2屆管理委員會係違法的,
原告否認其合法性。
2、原告為確保管理委員會正常運作,已向鈞院聲請假處分,
尤昱誠、乙○○、丙○○、 簡俊雄簡森夫 等人不得行使
原告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管理職權,亦不得進入管理室,已
經鈞院於98年10月19日以98年度裁全字第4624號民事裁定
准許在案。
3、原告不承認尤昱誠擔任主任委員之管理委員會收取管理費
之合法性,因大樓公共事務之支出均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丁○○方面:
1、被告質疑原告之管理委員會並非合法成立,因法定代理人
戊○○並非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權人,原告方面自稱
係2.5屆之管理委員會,實屬違法之產物,因被告方面之
管理委員會係於97年7月25日開會合法成立,主任委員尤
昱誠於97年10月2日經台中市西區區公所核備,原告訴訟
代理人私人把持管理委員會,拒絕移交在先,復卻於97年
10月2日下午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臨時會議,再成立新
的管理委員會,存心製造矛盾,紛擾社區安定,且原告之
管理委員會成立後,迄今並未公布財務,類似黑箱作業,
必難取信社區住戶。另被告為第2屆管理委員會委員之一
,被告方面之管理委員會聘請合法之保全公司管理,住戶
繳交管理費具有正當性,且於98年6月30日召開臨時會最
大改革是逐月收繳之管理費從每坪50元降為每坪30元,因
社區公共設施之租金收入每年達96萬元,而2年所得卻去
向不明,此為原告管理委員會之醜聞。
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98年2月份至同年9月份之管理費,被
告均已繳納,提出尤昱誠為主任委員之管理委員會收費單
據為證。
3、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乙○○方面:
1、原告社區第1屆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任期於97年8月31日屆
滿,當時第1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謝玉群 於97年7月25日
召集區分所有權人開會選舉第2屆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
開票結果由尤昱誠等7人當選,並推尤昱誠為管理委員會
主任委員,經台中市西區區公所於97年10月2日准予核備
,但第1屆管理委員會於97年9月1日辦理移交時,僅有主
任委員謝玉群1人辦理移交,而財務委員 李百君 、監察委
蔡志榮 及總幹事甲○○均拒絕移交,迄至97年10月2日
,無召集權人之戊○○竟未通知全部區分所有權人,自行
召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不當手法用5分之1方式選
舉成立新管理委員會,並由戊○○當選第2.5屆管理委員
會主任委員,進而以不法手段提出訴訟,致社區之管理委
員會鬧雙胞,顯然於法不合。
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98年2月份至同年9月份之管理費,被
告均已繳納,提出尤昱誠為主任委員之管理委員會收費單
據為證。
3、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98年10月2日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記錄、台中市西
區區公所98年1月16日准予備查函、建物登記謄本4件、住戶
規約1件、存證信函2件(含回執聯)、欠繳管理費明細表1件
本院97年度訴字第2266號民事判決1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98年度上字第94號民事判決1件等影本各在卷為憑,核
屬相符,而被告2人雖以上情抗辯(詳後述),惟依被告2人
提出97年7月25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及上開2件民事
判決所示,以尤昱誠擔任主任委員之第2屆管理委員會管理
委員之選舉方法確與原告社區住戶規約第7條第3款規定之方
式不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四、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管理委員會之成立,乃以97年7月25日改選尤昱
誠擔任主任委員之第2屆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選舉方法
違背住戶規約第7條第3款規定,經區分所有權人 何憶弦
廖經玄 等2人認為改選第2屆管理委員之決議違法,遂向本
院民事庭訴請撤銷該項決議(即97年度訴字第2266號),
當時另一區分所有權人即原告之管理委員會前主任委員戊
○○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第3項、第30條
、第32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及住戶規約第3條第11款
等規定,重新召集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於97年9月22
日第1次臨時會議流會後,再於97年10月2日召集第2次臨
時會議,並獲致決議而重新改選第2屆管理委員,再經主
管機關之台中市西區區公所於98年1月16日准予備查在案
,而上開訴請撤銷97年7月25日改選第2屆管理委員會之管
理委員決議之訴訟事件,亦於97年12月16日經本院民事庭
判決撤銷該決議,尤昱誠擔任主任委員之管理委員會不服
該判決而提起上訴,復於98年5月20日再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庭以98年度上字第94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在
案,尤昱誠擔任主任委員之管理委員會仍不服該判決,再
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據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98
年11月20日提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已於98年11月6日駁回尤昱誠擔任主任委員之
管理委員會上訴,並確定在案)。本院認為法律行為之撤
銷,固係溯及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但該撤銷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訴訟在法院判決確定前,該決議仍應
認為有效(參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判決意旨
),尤昱誠擔任主任委員之管理委員會,不論是對內、對
外為任何法律行為,在法院判決確定前,仍應認為具有法
律上之效力,且基於法律秩序之安定性及交易安全之保護
起見,不論是尤昱誠或戊○○擔任原告社區管理委員會之
主任委員,其等對外之法律行為均代表「富豪財經大廈管
理委員會」,此乃管理委員會之同一性所致。至原告之管
理委員會在上開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訴訟判決確
定前,其逕行依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等相關
規定而召集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重新改選第2屆管理
委員,並成立所謂「第2.5屆」管理委員會,其等在法律
關係未經判決確定前,作法即有可議之處(使原告社區之
管理委員會鬧雙包,造成社區住戶各擁其自認合法成立之
管理委員會,徒生紛擾),但原告之「第2.5屆」管理委
員會既經主管機關之台中市西區區公所同意備查在案,在
形式上亦具有一定之法律效力,尤其在改選尤昱誠等人擔
任管理委員之97年7月2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既經
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後,原告之管理委員會即為原告社區唯
一合法有效之管理委員會,其合法性當無疑問。故被告2
人質疑原告管理委員會之適法性,即與事實不符,不足採
信。
(二)又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
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又持有債權人簽名之收據者,視
為有受領權人,但債務人已知或因過失而不知其無權受領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09條第1項及第2項設有規定。本
件被告2人既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及原告社區住戶規約第10條等規定,
均負有按期繳交管理費之義務,而依住戶規約第10條第1
款規定,管理費每坪以50元收繳,1樓店面每坪以25元收
繳,空屋亦然,從而被告丁○○為門牌號碼台中市○區○
○○路○○○號(店面,約50.94坪)及237號3樓(住家,約
40.05坪)之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應繳管理費為3275元(
店面1273元、住家2002元),98年2月至同年9月之管理費
總金額為26200元,另被告乙○○為門牌號碼台中市○區
○○○路○○○號(店面,約56.71坪)及237號5樓之5(住家
,約41.4坪)之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應繳管理費為4487元
(店面1417元、住家2070元,另地下2樓停車位1000元),
98年2月至同年9月之管理費總金額為35896元,原告乃據
此請求被告2人給付上開期間及數額之管理費,而被告2人
則以其等於上開期間之管理費均已繳清,並提出尤昱誠擔
任主任委員之管理委員會出具之收費證明單為憑,本院審
酌被告丁○○提出之收費證明單,除收款日98年2月10日
1802元、98年7月15日7638元及98年10月16日4584元,共
14024元應予認定外,其餘單據欠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簽章及經手人者簽章,收費證明單之形式要件不備,應予
剔除,而被告乙○○提出之收費證明單,除收款日98年8
月7日11636元、98年9月9日5752元及98年10月5日5752元
,共23140元應予認定外,其餘單據均屬98年2月份以前之
繳款,並非原告請求給付管理費之期間,自不得列入計算
,故被告丁○○、乙○○分別僅繳納14024元、23140元,
依序尚欠12176元、12756元。至原告雖以尤昱誠擔任主任
委員之管理委員會不合法,不承認被告2人繳款具有清償
之效力云云,然依前述,上揭撤銷97年7月25日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改選第2屆管理委員決議之訴訟在法院判決確定
前,該決議仍應認為有效,尤昱誠擔任主任委員之管理委
員會,對內、對外為任何法律行為亦均發生效力,而有權
收受管理費之人為原告即「富豪財經大廈管理委員會」,
並非原告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個人,且原告管理委員會
之同一性,不因其管理委員改選等人事更迭而有不同,即
使目前鬧雙胞之情形亦然,被告2人既將98年2月份至98年
9月份之管理費交付予持有蓋有原告管理委員會大印之收
據之有受領權限之人(此從被告2人提出管理費收據影本
上蓋有原告管理委員會大印、主任委員及經手人印章即明
),且基於管理委員會之同一性,即使原告社區有部分住
戶向尤昱誠擔任主任委員之管理委員會繳交管理費,本院
認為祇要該社區住戶能提出管理委員會出具之繳費收據(
管理委員會大、小章及經手人簽章均具備者),自應認為
具有清償效力,否則日後將衍生原告之管理委員會與社區
住戶更多之法律訴訟。至原告聲請本院核發98年度裁全字
第4624號假處分裁定,禁止尤昱誠、乙○○、丙○○、簡
俊雄及簡森夫等人行使原告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管理職權,
亦不得進入管理室之裁定,倘尤昱誠等人已合法收受該裁
定,原告亦將該假處分裁定「公告週知」予社區各住戶後
,尤昱誠等人應受該假處分之拘束,不得行使原告社區管
理委員會之職權,即不得再向社區住戶收取管理費,乃屬
當然,被告2人既屬支持尤昱誠擔任主任委員之管理委員
會,其等無從預知最高法院之判決結果,且在本院前揭假
處分裁定生效前已繳納管理費,尚難認其明知或因過失而
不知尤昱誠擔任主任委員之管理委員會已無權受領管理費
之情事,被告2人已繳交之管理費仍應認為發生清償之效
力,故原告否認被告2人就前開期間之管理費已為部分清
償之效力,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等規定,
請求被告丁○○、乙○○給付管理費,依序於12176元、
12756元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就上開准許部分,依住戶規約
第10條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2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8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亦
無不合,應准許之。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但本院審酌兩造就本件訴訟互有勝敗,原告就被告
丁○○部分之勝訴比例為百分之46.5,就被告乙○○部分
之勝訴比例為百分之35.5,爰命被告丁○○負擔訴訟費用
額233元,命被告乙○○負擔訴訟費用額178元,餘由原告負
擔。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時,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爰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所得
之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
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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