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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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3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376號原告旭豐(環球)貿易有限公司(YUKFUNG(GLOBE)TRAD
INGLIMITED)法定代理人 朱浩瀚 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 律師被告唐晟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燈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肆萬壹仟貳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16日向伊訂購「赤蟲」乙批計1,065公斤,約定買賣價金美金5萬9,235元。伊已依約交貨,詎被告僅支付美金1萬8,000元,尚欠美金4萬1,235元未付等情。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4萬1,2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伊認諾原告之請求,同意給付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美金4萬1,2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既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認諾(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揆之上揭規定,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4萬1,2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14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佳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書記官蔡柏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