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9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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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9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心禹
陳郁姍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王心禹與被告兼告訴人陳郁姍(起訴書誤載為 陳郁珊 )同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法務部○○○○○○○○○」南三舍308號房之受刑人。緣王心禹與陳郁姍2人於民國109年12月19日下午2時許,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南三舍308號房內,因舍房停水問題發生口角,王心禹與陳郁姍分別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王心禹對陳郁姍罵稱:「幹你娘」、「幹你娘機掰」,陳郁姍對王心禹罵稱:「幹你娘機掰」等語,分別貶損陳郁姍及王心禹之名譽。
因認被告王心禹、陳郁姍二人均各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二人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所涉犯均係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該罪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件被告二人當庭具狀相互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薛美怡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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