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63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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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63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6343號聲請人 林子沂 相對人 林侃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1月3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票據號碼:TH0000000。下稱系爭本票),內載新臺幣10萬元,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仍未獲清償,爰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之發票行為為要式行為;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發票人應於本票上簽名,或以蓋章代簽名,票據法第120條、第5條、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同法第121條、第52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規定,可知本票之發票人應就本票票載文義負給付票款之責任。另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發票人之發票行為是否有效,應依客觀事實決定其標準,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雖未規定發票人在支票上簽名或蓋章之位置,但必須在支票上應行記載事項以外之其他適當處所為之,始得視為發票行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873號、68年台上字第1751號、69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裁判意旨參照),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雖係就支票之發票行為所為之解釋,惟於本票之發票行為亦應為相同之解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446號裁定、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本票票面下方有發票人、身份證字號、以及地址欄位,並有 林庭偉 之簽名並填載其身份證字號與地址。而相對人固在系爭本票中下方(即付款地右側)簽名,然未填載身份證字號及住址。衡諸相對人如有簽發本票之真意,理應會與林庭偉同在發票人欄處簽名並填載身份證字號及地址,然相對人卻僅書寫姓名,依一般社會通念,自難認該相對人姓名之記載即為發票之行為,而不應令相對人負發票人責任。至於相對人在系爭本票上最簽名之真意為何(是否本於林庭偉法定代理人身份為意思表示或為其他法律行為等),乃由聲請人另以適當之法律關係為主張或請求之情事,而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以,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