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7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73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字15725號、97年度執聲字第33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亦即,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3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其中如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前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782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均經確定在案,此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1556號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2782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及1年7月加計後之總和。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賢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97年2月12日│97年3月3日│97年5月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年度及案號│度毒偵字第1608號│度毒偵字第2958、3121號│度毒偵字第2958、3121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7年度訴字第1556號│97年度訴字第2782號│97年度訴字第278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7年4月28日│97年8月18日│97年8月18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7年度訴字第1556號│97年度訴字第2782號│97年度訴字第2782號││判決├────┼─────────────┼─────────────┼─────────────┤││判決確定│97年5月26日│97年9月15日│97年9月15日│││日期││││├───┴────┼─────────────┼─────────────┼─────────────┤│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字第8683號│度執字第15725號│度執字第15725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聲字第473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中縣○○鄉○○村○○路○○○號現於台灣台中監獄上列被告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犯罪事實
一、
二、案經警察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百
十條第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洪俊誠
法官戴博誠法官黃賢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明理由,須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