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60號抗告人 徐秋霖 相對人 江煜玲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14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8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言明每月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抗告人已依約於2月4日存入相對人帳戶。又雙方既然言明到期日留白不寫,相對人自不得再行使本票票款請求權。惟其竟持如附表所示本票5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據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到期後經其提示未獲付款,經相對人多次催告未獲置理,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存卷可稽。原審依系爭本票形式應記載事項審認結果,認符合票據法規定,因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自無不合。而抗告意旨雖認為雙方已言明不得填入到期日,且已約定由抗告人按月分期清償票款云云,然本票未填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觀諸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自明,是系爭本票形式上尚不因無到期日之記載而無效。至於兩造有無言明每月支付5萬元以清償票款債務乙節,僅涉及實體事項之爭議,依上開判例意旨,本院並無審查之權限,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以資解決,而非針對系爭本票裁定提起抗告。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淑珍
法官鄭珮玟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書記官徐美婷<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利息起算日即│票據號碼││││幣)│提示日││├──┼────┼───────┼──────┼────┤│001│109年1月│100,000元│109年3月5日│000000│││12日││││├──┼────┼───────┼──────┼────┤│002│109年1月│100,000元│109年3月5日│000000│││12日││││├──┼────┼───────┼──────┼────┤│003│109年1月│100,000元│109年3月1日│000000│││12日││││├──┼────┼───────┼──────┼────┤│004│109年1月│250,000元│109年3月1日│000000│││12日││││├──┼────┼───────┼──────┼────┤│005│109年1月│100,000元│109年3月1日│000000│││7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