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東簡字第163號
原 告 興東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廖頌熙 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民國98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玖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其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玖佰參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審判長定期日後,法院書記官應作通知書,送達於訴訟關
係人。但經審判長面告以所定之期日命其到場,或訴訟關係
人曾以書狀陳明屆期到場者,與送達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
訟法第1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已於民國98年11月17日
在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面告定下次庭期於98年11月30日上
午10時續行言詞辯論,此有本院98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
在卷可稽,業屬合法送達。
二、又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一、不
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二、當事人之
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三、到場之當
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四
、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
通知他造者。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亦
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未於98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4年12月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由原告將門牌號臺東縣臺東市○○路○○○號及404之1號
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經營馨園商務旅館,
約定租期自95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
臺幣(下同)84,000元,並約定被告應負責整修、維護及更
新,且由兩造各負擔以原告為要保人兼受益人投保產險之保
險費用2分之1,以防意外災害。詎被告於自97年起,即拒絕
分擔97年度之產險保費56,7000元及98年度之產險保費53,90
0元,共積欠原告依約應負擔保費55,300元《計算式:(56
,700÷2)+(53,900÷2)=55,300》。另被告以系爭房屋
於98年2月28日供電系統損壞為由,要求原告負擔維修費用
,惟此部費用依系爭租約應由被告負擔,與原告無關,被告
竟自98年3月起逕以租金抵扣,共計積欠租金294,000元未付
。上開保費及租金合計349,300元,經原告催討,被告均拒
絕負擔與給付等語。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抗辯原告應給付電費差額50,695
元及返還基地臺租金450,030元云云,均屬無稽,蓋有關共
用電費之分擔,原告皆按被告經理人通知,依其所開立之明
細繳納。至於基地臺之租金,原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除
經原告同意外,被告不得轉租,故被告當初係徵得原告之同
意,並依系爭租約第12條之精神協議基地臺租金收益歸兩造
各享2分之1,今臨訟反悔作為抗辯,應無理由。又被告主張
從押租金中扣抵積欠原告之租金及保費,然目前系爭租約仍
有效存在,該押租金將作為系爭租約終止後損害賠償及搬遷
費之擔保,況除上開請求之租金外,被告另有3、4個月租金
未繳,是被告尚不得以押租金500,000元主張抵扣。
㈢綜上,原告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租金
及依約應分擔之保險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9,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到院之陳述及其
所提出之答辯狀則以:
㈠依系爭租約第7條有關保險之約定係「雙方共同出資」,則
相關保單即應以雙方共同為要保人,並將保費收據分別開立
,否則被告僅負擔保費,並無保障,與同條約定後段「災害
復舊之用」之精神不符。且原告於訂約時,並未告知尚有抵
押權人存在,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金先由抵押權人優先受
償,則被告於系爭房屋之投資均未能獲得理賠,豈會同意此
條款之約定。另原告所投保之金額35,000,000元係抵押權人
按土地價格、建物價格、貸款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
訴訟費用之總額,合計估算,以系爭房屋約37年之屋齡而言
,顯屬過高。再者,系爭租約之租賃標的並不包括門牌號臺
東縣臺東市○○路○○○號之房屋,原告投保之保險標的卻將
其包括在內,原告將自己使用部分納入同一保單範圍,明顯
與系爭租約之約定不符,此亦將使保險費提高,故參諸被告
於98年9月4日以保險金額10,000,000元向第一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投保之保單,保險費僅為13,000元,是以先前被告
已繳納之保險費109,500元為不合理之費用,均應退還予被
告,保險費之負擔則應按被告上開自行投保之費率計算。
㈡再者原告所出租之系爭房屋老舊不堪,被告已花費700餘萬
元整修,供電系統是建物之基礎設施,更新花費應由原告負
擔吸收或由雙方共同負擔設備費用始為合理,故系爭房屋之
供電系統設備於98年2月24日故障無法正常供電,維修更新
費用294,000元已由被告先行代墊,被告自得自98年3月起至
同年6月止按月由房租中扣除3.5個月之租金。
㈢系爭房屋連同門牌號臺東縣臺東市○○路○○○號同屬1棟大樓
,整棟大樓包含有車站、辦公室、旅社、機器室等,而原告
使用車站、辦公室及部分機器室,於98年2月24日供電設備
故障前均與被告共同使用同一電錶、同一電費帳單,此經財
政部南區國稅局同意電費分攤列計,准予備查在案,依約定
每月電費雖由兩造共同分擔,然故障前之老舊電錶係由原告
私設,運轉速度不符標準,計費方式亦不合理,被告依原告
於98年4月聲請獨立電錶後及兩造之前用電比例計算,原告
尚應給付被告50,695元之差額。另被告每月除固定給付房租
外,尚須將租賃系爭房屋頂樓供電信業者架設基地臺之2分
之1租金約21,000元給付與原告,惟基地臺早於89年就已設
置,且訴外人即前承租人 蘇振發 曾告知被告,基地臺之租金
因原告已向業者收取相當之福利而無庸分給原告,故被告從
95年12月至97年12月所溢付之基地臺租金約450,030元,原
告應返還與被告,上開原告應給付或返還之金額,被告均主
張抵銷。再者,被告於簽訂系爭租約時,曾依系爭租約第5
條第1項繳納押租金500,000元,如被告受不利判決,則主張
從該押租金中抵扣。
㈣綜上,被告為答辯聲明並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12月1日簽訂系爭租約,約
定每月租金84,000元,由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經營馨
園商務旅館,被告未依約負擔97年度之產險保費28,350元與
98年度之產險保費26,950元,另被告於98年2月28日以供電
系統損壞為由,要求原告負擔維修費用,被告自98年3月起
逕以租金抵扣,共計積欠3.5個月租金294,000元未付,而系
爭租約迄今依然存續尚未終止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
、富邦產物商業火災保險單、興東園大旅社股份有限公司98
年2月28日馨園字第098020801號函與同年3月9日馨園字第09
8030901號函、臺東中山路郵局第00044號存證信函等件影本
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8頁及第10頁至第14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第88頁至第89頁、第118頁
),自堪信為真實。則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依系爭租約請
求被告給付未付之租金294,000元是否有據?被告得否以修
繕供電系統之費用抵扣租金?㈡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
付應負擔之產險保費55,300元是否有理由?㈢被告以原告應
付電費之差額50,695元、先前溢付之基地臺租金約450,030
元及系爭租約之押租金500,000元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茲
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294,000元為有理由,被
告不得以修繕供電系統之費用抵扣租金。
1.查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約定「租金:每月定為新臺幣捌萬
肆仟元,於月之初五以前繳清。」,有系爭租約影本附卷
為憑(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8頁),而被告自98年3月至同
年6月間有3.5個月租金共計294,000元未付,為兩造所不
爭執,已如前述,則依前開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被告自
應給付未付之租金294,000元予原告。
2.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屋於98年2月24日發生供電系統故障
無法供電,該供電系統是建物之基礎設施,更新花費應由
原告負擔吸收,是被告先行代墊之維修費用294,000元,
自得自98年3月起至同年6月止按月由房租中扣除云云。惟
按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約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
人負擔,民法第429條定有明文。又系爭系爭租約第6條及
第8條分別約定「更新資產之歸屬:乙方(即被告)用於
租賃物更新、添置之投資悉由乙方負擔,不得藉詞要求甲
方(即原告)任何補償,且於租約終止時,將更新設備留
下,連同租賃物以完好情況下一併移交歸還甲方不得破壞
,其中途退出,終止契約時亦同」、「大樓之修護與維持
:租賃持續中租賃物之不定期整修、裝璜設備之添置、修
理、更新與定期維護(如電梯)悉由乙方負擔,不得向甲
方請求補償,並臨其施工前應徵得甲方之同意」,查本件
系爭房屋之供電系統顯屬租賃物設備更新及租賃物修護與
維持之範圍,而系爭租約既有別於民法規定,另行約定租
賃物之「更新」與「修理」應由承租人全部負擔,承租人
不得向出租人請求補償,是按諸上開法條規定及系爭租約
約定,系爭房屋供電系統自應由被告負修繕之責,由被告
負擔修理更新之費用,並不得另向原告請求補償。是以,
被告前揭抗辯,洵屬無據,委無足取。
3.承上,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294,000元,為
有理由,自應准許,被告抗辯其得以修繕供電系統之費用
抵扣租金,為無理由,要難可採。
㈡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97年度及98年度產險
保費於52,93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契約應以當事人立
約當時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
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即解
釋契約,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
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
之觀察(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105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
字第517號判決參照)。而承租人訂立租約之目的,既在
於使用、收益租賃物,則承租人負擔租賃契約之義務,自
應以與其所承租可使用收益之租賃標的有關者為限,始符
合於契約目的,故非屬租賃標的,亦非屬承租人可得使用
收益部分,自非承租人依租賃契約所應負擔之義務範圍。
2.查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保全措施:乙方租用期間,除應
依法經營業務外,應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管理租賃物,萬
一遇火災或其他災害(但不可抗力之天災地變除外)致租
賃物嚴重受損時,乙方應賠償之責任,雙方為保全起見共
同出資(各半負擔)以甲方之名義投保相當額之火災保險
兼地震險,並指定甲方為受益人,以備意外災害復舊之用
。」,則被告依上開約定,自應負擔以原告為被保險人而
投保相當額之火災保險之半數保險費用,合先敘明。
3.原告雖主張:依契約之約定被告應負擔由原告已先為繳納
97年度及98年度之產險保費各2分之1,共55,300元,系爭
租約之租賃標的並非以契約所載2個門牌號碼之地址為準
,應以附圖為準,保單應含整棟8樓建物等語,然為被告
所否認,並抗辯:系爭租約並不包括門牌號臺東縣臺東市
○○路○○○號之房屋,保單標的卻包括之,明顯與系爭租
約之約定不符。經查:系爭租約之第1條載明「租賃之標
的:坐落臺東市○○路四○二、四○四之一(用於開設興
東園大旅社部份屬于大樓地下室部份)之房屋、土地及其
附著造作與原有營業什器,其範圍以簽訂本約時,用於旅
社與地下室部份為限,但位於八樓之甲方之客運票證倉不
包括在內,惟倘日後部份票證撤離時仍歸乙方使用。」(
見本院卷第6頁),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門牌號臺東
市○○路○○○號為原告所使用(見本院卷第116頁),即原
告租賃之標的僅門牌號臺東市○○路402、404之1號,並
不包括門牌號臺東市○○路○○○號。且被告所承租之範圍
,如系爭租約所附房屋表示圖所示面積為2437.602平方公
尺,換算以坪為單位,則為737坪,並不包括1樓車站、2
樓客運辦公室及8樓客運公司票證倉等由原告使用之部分
,均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7頁及第133頁)。再參
諸原告所投保之產險保單保險標的物地址為「臺東縣臺東
市○○路○○○號、404、404-1號」,其建築等級欄則記明
「磚水泥造備屋頂8層樓特二等建築770坪」,此有富邦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8年10月22日(98)富保業發字第24
4號函覆本院所附富邦產物商業火災保險單承保明細乙紙
(見本院第103頁)在卷可稽。是不論從投保標的之地址
或投保標的之坪數以觀,原告投保產險之保險標的範圍顯
然已逾被告之承租標的範圍,則被告上揭所辯原告顯將自
己使用部分納入同一保單範圍,自堪信實。
4.被告係以經營旅館之目的而承租系爭房屋,其依系爭租約
所負保管維護及保全之範圍,依一般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
,自應以系爭租契暨房屋表示圖所示之租賃物範圍為限,
而非及於租賃標的以外且仍由原告使用收益之部分。則被
告依上開系爭租約約定應負擔以原告為保險受益人之火災
保險之半數保險費用,自應以被告所承租之租賃標的範圍
作為計算基準,方合事理之平。是以,被告依約應給付原
告之保險費用應以被告之承租標的範圍(即面積737坪)
與原告投保產險之保險標的物範圍(即面積770坪)按比
例計算共同分擔之金額,故被告依系爭租約就租賃標的所
投保火災保險應負擔97年度及98年度費用之半數金額應為
52,930元(計算式:55,300×737/770×1/2=52,930)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產險保費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則無理由。
5.被告另抗辯:保單即應以雙方共同為要保人,否則被告僅
負擔保費,並無保障,且由原告投保產險之保險金額35,
000,000元係抵押權人按土地價格、建物價格、貸款利息
、遲延利息、違約金,及訴訟費用之總額,合計估算,以
系爭房屋約37年之屋齡而言,顯屬過高,保費應比照被告
於98年9月4日以保險金額10,000,000元向第一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投保之保單,保險費僅為13,000元,作為計算
之標準,被告前已繳納之保險費109,500元均為不合理之
費用,應退還予被告云云,然查,系爭租約第7條既已約
明「雙方為保全起見共同出資(各半負擔)以甲方之名義
投保相當額之火災保險兼地震險,並指定甲方為受益人,
以備意外災害復舊之用。」,則被告抗辯應以雙方共同為
要保人,顯屬無據,洵非可採。又保險金額為保險人在保
險期內,所負責任之最高額度。保險人應於承保前,查明
保險標的之市價,不得超額承保,保險法第72條定有明文
,是本件保險金額應經保險人所衡估後,認屬與保險標的
物價值相當,未逾市價,保險人始同意承保之金額,而被
告並未舉證原告投保之保險金額有超額保險之情形,則本
件系爭房屋之產險以35,000,000元為保險金額,核與系爭
租約「相當額」之約定即無不合。至於被告抗辯保險金額
應以10,000,000元為計算,實為被告自行推估概算而來並
無所據(見本院卷第117頁),則被告向第一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投保之保單,顯係以低於保險標的之價值自行
投保之未足額保險,無足作為系爭房屋保險金額是否「相
當」之依據,並不影響本院上述法律效果之認定。再者,
原告投保之保單保險標的物地址及建築等級分別載明「臺
東縣臺東市○○路○○○號、404號、404-1號」、「磚水泥
造備屋頂8層樓特二等建築770坪」,且列項註明「001建
築物(含裝修)2(指不動產)保險金額30,000,000元;0
02營業生財1(指動產)保險金額:5,000,000元」,有前
述富邦產物商業火災保險單承保明細乙紙(見本院第103
頁)在卷可參,則原告投保之保單保險標的物應係指建築
物及營業生財器具而已,甚為顯明,被告空言抗辯原告保
單之保險金額係另加土地價格、貸款利息、遲延利息、違
約金,及訴訟費用之總額合計估算云云,顯屬無稽,亦無
可採。
㈢被告之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1.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
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不負返還之責。又押租金之主要
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
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
,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
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2108號判例及87
年度臺上字第1631號判決參照)。即押租金之性質,係擔
保租金之給付,而押租金返還請求權,應於租賃關係終了
,租賃物交還,承租人已無債務不履行情事,且押租金尚
有餘額時,始能產生。若承租人有欠租之情形,而兩造租
賃關係仍存續中或承租人於租賃物返還前,承租人尚不得
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此時承租人要無主動債權存在可
言,承租人自不得主張以押租金扣抵租金。查兩造間之系
爭租約迄今尚未終止,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揆諸
上開之判例及判決之意旨,押租金係為擔保承租人依約履
行債務,須在租賃關係終了且租賃物返還後方能扣抵,而
目前兩造租賃關係仍存續中,被告自不得主張以押租金扣
抵。是被告以押租金主張抵銷,自無足取,為無理由。
2.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再按債務之抵銷
,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
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8
年上字第1709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固抗辯原告尚應給付
被告50,695元之電費差額且應返還被告從95年12月至97年
12月所溢付之基地臺租金約450,030元,並以上開金額主
張抵銷云云,然系爭租約第11條及第12條分別約明除經原
告同意外,被告不得將租賃物之一部或全部轉租與他人;
頂樓外商施做之廣告(包括靜態與電動、照明)歸兩造共
享(各1/2)。而被告於租賃期間分別與中華電信、台灣
大哥大及威寶電信簽訂基地臺租賃契約,若未有原告之同
意,係屬違約之行為,況被告自陳原告有收取每月基地臺
1/2費用21,000元(見本院卷第32頁),依常情苟無兩造
間共享上開基地臺租金利益之合意,被告焉有按月給付之
理,足見原告主張頂樓基地臺之轉租係經兩造合意,並依
系爭租金第12條之精神就此部收益歸兩造共享各2分之1等
情,應堪採信,故被告並無請求原告返還基地台租金之權
利存在。又被告抗辯98年3月之前兩造為共用電錶,依照
原告私設之電錶計算,因老舊不準且無平公正性,依現行
兩造用電比例重新核算,原告尚應付電費差額50,695元云
云,惟原告否認有私設電錶之情形,且電費均依被告經理
人通知及其開立之單據按期繳納,則原告共用電錶時究竟
有無電費差額尚未給付,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應
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然被告並無舉證,僅以現行用電之
比例自行推算(見本院卷第117頁),尚難據此逕認原告
對於被告負有此項債務存在。承上,被告以原告尚有電費
差額50,695元及基地臺租金450,030元應給付與被告之債
務存在,均屬無據,尚不足採,是以,被告並無可得行使
抵銷之主動債權存在,故被告此部抵銷之抗辯,亦為無理
由。
四、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6,9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7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其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查,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而原告就上開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惟就其勝訴部分既經本院依職權宣告得假執
行,自無庸其預供擔保。又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
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楊憶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95047臺東市○○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書記官林建成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
合計3,7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