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00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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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10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004號抗告人 盧簡桂雲
李簡秀美 簡阿貝簡誌重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李堉臣 相對人 余建華 上列抗告人盧簡桂雲等因與相對人余建華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1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之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72號判決附圖編號2058(1)所示部分面積7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伊,業經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72號判決確定在案,爰以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72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抗告人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相對人,現由原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20977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惟抗告人嗣於106年4月11日具狀表示:系爭執行名義迄今尚在再審中,不符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與同法第6條規定,相對人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拆除系爭建物,於法有違,且再審之訴若獲勝訴判決,系爭建物一旦拆除,抗告人等難以回復原狀,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請廢棄原法院106年3月22日106年司執字第20977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見執行卷第57頁),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見系爭執行卷第67、68頁)。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4月19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及聲請(下稱原處分),抗告人復向原法院聲明異議,再經原法院以106年5月26日106年度事聲字第17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土地買賣時未依法於10日內通知其他共有人,損害其他共有人之優先購買權,且未波及伊等共有之地上物,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拆屋還地,於法有違,伊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請或聲明異議,應無不合。再者,系爭執行名義現已進行再審程序,上開地上物一旦拆除,難予以回復原狀,爰求為聲明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確定之終局判決。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強制執行法第4條定有明文。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執行法院辦理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專司實現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至私法上請求權之存否,則應由民事法院依民事訴訟程序確定之。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義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解決,不生聲明異議問題(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2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之「聲請或聲明異議」,僅指對強制執行過程中執行法院之命令、執行人員之執行方法、程序事項及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而言,至於涉及私權之爭執,因執行法院僅作形式認定,並無審認實體權利存否之權,故若實體權益法律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本條規定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定要旨參照)。查相對人即債權人持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72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抗告人即債務人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相對人,業據提出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72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41號判決等件為證(見系爭執行卷第7-39頁)。經核系爭執行名義與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應屬合法有效之執行名義,且其已依同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出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72號確定判決並確定證明書、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41號第一審判決為證明文件,自得依系爭執行名義之內容聲請強制執行。是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就上開證物為形式審查後,以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72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進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法相符。又執行法院就執行名義所載之權利義務是否存在,既無實體上之審查權,僅能形式審查債權人提出之執行名義是否符合強制執行之要件,至當事人間就執行名義所載權利義務之實體上爭執,尚非聲請或聲明異議所得救濟。是抗告人雖主張系爭土地買賣時,未依法於10日內向通知其他共有人,已損害其他共有人之優先購買權,相對人聲請執行拆屋還地,應已侵害其利益,於法有違云云,核屬實體上之私權爭執,即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聲請或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應由抗告人等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謀求救濟。從而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為聲請或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執行法院所發之系爭執行命令,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而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提起再審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有明文,依此規定惟受理再審之訴之法院有裁定停止執行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3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雖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規定為聲請或聲明異議,惟依同條但書規定,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核其立法意旨,在於防止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藉聲請或聲明異議以拖延執行,明定強制執行不因聲請或聲明異議而停止,故抗告人自不得以其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為聲請或聲明異議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另查,抗告人既主張其對系爭執行名義即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7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倘其認一旦執行日後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而有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亦屬抗告人是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另向再審之訴之受訴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之問題,抗告人逕向執行法院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法尚屬無據,無可准許。
五、從而,原裁定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及聲明異議,並無違誤,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陳心婷法官陳章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書記官胡新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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