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8號原告 陳正環 訴訟代理人 陳宜宏 律師被告 王仲豪 訴訟代理人 呂康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6年度附民字第113號),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含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附帶民事訴訟,於第二審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庭後,其訴之追加、變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之規定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1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持虛偽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於民國100年3月8日逕自將義坊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坊公司)為解散登記,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賠償股款損害28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7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7-4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倘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應退還而未退還伊股款28萬元,亦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之,乃追加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併為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09-113頁),固屬訴之追加,惟核其追加前後均本於其主張被告持虛偽登載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解散義坊公司致原告受有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前應被告邀約,於97年5月30日投資義坊公司
100萬元,為義坊公司之股東,被告擔任負責人,伊擔任監察人。惟被告竟未經伊之同意,擅自偽造義坊公司100年3月
1日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全體股東決議同意解散公司,並於100年3月8日持以辦理義坊公司解散登記,而被告私自解散義坊公司後,僅退還伊股款72萬元,致伊至少受有28萬元股款及可受分配股利之損害;且被告自案發後從未向伊致歉,更於偵審程序中屢屢卸責、規避責任,對伊身心造成重大難以撫平之傷痛,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72萬元。另倘認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被告亦應依不當得利相關規定返還所受利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79條及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因義坊公司成立後處於虧損狀態已長達2年之久,股東均備感壓力,故有解散公司之共識,雖伊未徵得原告同意,即製作100年3月1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並於100年3月8日完成義坊公司之解散登記,然經結算扣除虧損之金額後,伊已給付原告退股款72萬元,至其餘投資款28萬元,乃因公司經營虧損而不存在,非伊故不返還,伊亦無不當得利。又解散義坊公司,乃原告於100年間即已知悉,原告斯時並無異議,尚且收受退股款72萬元,顯對解散義坊公司一事並無反對,縱日後始知悉伊曾製作100年3月1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並持為公司解散登記,並未損害其人格法益,難認其精神上受有損害。況且原告於100年間即知悉義坊公司解散並收受伊給付之退股金,卻遲至106年3月2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㈠兩造與 莊晴雯 、 簡麗淑 (借用其子 黃翰生 名義)均係義坊公
司股東,被告登記為負責人並實際經營,被告因義坊公司獲利未達預期,有意結束營業,明知尚未獲得原告同意,竟於100年2月間委託訴外人 郭月娥 辦理義坊公司之解散登記事宜,郭月娥依被告指示製作義坊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其內容記載:「100年3月1日上午9時在義坊公司會議室召開股東臨時會議;出席股東計4人,股數計30萬股;負責人王仲豪擔任主席,莊晴雯擔任記錄;討論事項為『本公司因業務關係,擬予解散,並選任王仲豪為清算人,可否?提請公決案』;決議為「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等旨,並經蓋用義坊公司、被告及莊晴雯之印文,再由郭月娥於同年月8日持以向臺北市政府辦理義坊公司解散登記完成等情,業據被告於被訴偽造文書之刑事第二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63號影卷第35頁正面、85頁正面),並有證人簡麗淑、郭月娥於刑案偵查、第一審之證述、義坊公司100年3月1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9584號影卷,下稱他字卷,第20-22、8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105年度易字第539號影卷㈡第20、24頁反面、25-27頁】。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39號、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63號刑事案件判處使公務員登記不實罪刑確定,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79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偽造文書侵權行為之事實,應屬真實可採。
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參照)。被告固辯稱:原告於刑案偵查中即自承於100年底收到退股金且經伊告知公司已解散,可見原告於100年底即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卻遲至106年3月28日起訴,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云云,並舉原告於台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9584號105年2月4日偵查時之證述為證(見本院卷第95-99頁)。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被告成立之侵權行為事實,係關於被告未經其同意而擅自製作100年3月1日義坊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佯以原告名義記載同意解散公司,並持以辦理公司解散登記乙節,伊縱於100年底即知悉義坊公司解散之事,但無知悉被告係以偽造文書之方式為之,嗣於兩造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098號分配合夥利益等事件於104年5月27日準備程序時,因證人莊晴雯之證述始知悉,旋於同年9月18日提起刑事告訴,並未罹於時效等語,業經其提出刑案準備程序筆錄、刑事告訴狀為證(見本院卷第135-141頁、第143頁),原告主張上情,即非無稽,則關於原告就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計算,尚不得自100年間開始起算。除此以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之前已知悉本件被告所為侵權行為且已逾2年以上之事實,則被告抗辯本件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時效完成而消滅,即非有理。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義坊公司於97年間成立,伊出資100萬元,然於
被告將義坊公司解散登記後,僅退還72萬元股款,拒不返還當初投資100萬元所餘28萬元之股款,致伊受有股款28萬元之損害云云,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附於台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9584號影卷內第15、19頁可稽。然本件縱認義坊公司合法解散,因公司經營盈、虧不一,本無必然獲利之結果,則義坊公司營運至100年登記解散時之盈虧,自應經公司清算始得確認,各股東非必然得取回全部投資款,其理至明。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義坊公司經營並無虧損及公司解散清算之結果,則其逕謂:義坊公司解散後,被告應返還全額投資款100萬元云云,難謂可採。從而,原告既未能證明其受有28萬元之損害,或被告確實受有28萬元之利益,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及依民法第179條、197條第2項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28萬元本息,洵屬無由。
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被告解散義坊公司,未先徵得原告之同意,即擅自偽造義坊公司100年3月1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原告同意公司解散,並持為公司解散之登記,亦如前述。然原告於台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9584號105年2月4日偵查時即證稱:於100年年底時被告退還其75萬元股款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實為72萬元),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被告於100年間告訴伊公司要解散,並拿72萬元股款退予伊(見本院卷第107頁),顯見原告於100年年底即經被告告知公司解散一事,其並無異議而收受被告所交付之退股款72萬元長達數年之久,由此原告客觀之外在行為觀之,應足認原告於義坊公司登記解散前雖不知情,然事後於主觀上對於義坊公司解散一事應無反對之意甚明。又被告上開偽造文書之行為,既僅係為達成義坊公司辦理解散登記之目的所為,核與原告100年間即已經由被告通知而獲知且未反對義坊公司解散之結果尚屬一致,而屬原告早有認知之範疇,則被告所為上開偽造文書之侵權行為縱有侵害原告人格法益,亦難謂為情節重大,或有致原告受有何精神上之痛苦可言。至原告所述:被告自案發後從未向伊致歉,更於偵審程序中屢屢卸責、規避責任,對伊身心造成重大難以撫平之傷痛云云,核屬原告所主張被告本件侵權行為以外之事實,亦不得據以請求被告為精神慰撫金之賠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72萬元本息,亦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瑜娟
法官邱景芬法官陶亞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書記官簡維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