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046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亦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512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1950、34160號、105年度偵字第1483、20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亦緯如附表壹編號3至19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陳亦緯(下稱被告)犯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其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原判決援引起訴書附表編號18之所得財物誤繕為IPHONE6PLUS手機1支,應更正為IPHONE6手機1支外,其餘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或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壹)。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詎原審就告訴人遭詐欺部分僅量處有期徒刑2月(即附表3至10、12至13部分),此舉非但無法反應被告犯行應受罪責,復將輕啟被告再犯之心,實悖於前揭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復與一般人民之法律情感相違,而無法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故有不當裁量之違法,而有再予審酌謀求救濟之必要。㈡被告 竊得 機車(含車牌)及詐得手機,原審未及適用新修正刑法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以求救濟。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不得遽指為違法或不當。又判決理由是否完備,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查被告自承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見偵字第2053號卷第10頁反面),原判決於量刑時亦審酌被告所詐取之財物價值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第2頁),足見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應從重量刑之事由,業經原審據為科刑審酌之部分事項,在法定刑範圍內,各量處上揭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顯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縱與上訴人之主觀期待不符,仍難指為不當。
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經總統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於105年7月1日施行,本次主要係沒收修正,且稽諸立法理由,乃於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除修正或增訂所罪所用或所得之相關沒收規定外,並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從而,修正第2條第2項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第11條關於其他法律適用,增列沒收之規定;刪除第34條關於從刑之種類;增訂第五章之一「沒收」,而修正第38條,規定「(第1項)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2項)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4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增訂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為建構上開刑法修正所應恪遵之正當程序,刑事訴訟法亦經總統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規定:「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益知上開刑法修正後沒收雖係附隨於被告違法行為存在之法律效果,惟具有獨立性。是以關於附表壹編號1、2所示犯罪所得,均已發還被害人,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可稽(見偵字第34160號卷第41、45頁),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再諭知沒收、追徵之餘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於上開部分漏未諭知,尚有誤會,為無理由;至原判決關於附表壹編號3至19所示之被告犯罪所得,固未及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惟對原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得由本院另行諭知(詳後述),而無據此撤銷改判之必要。
㈢綜上,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沒收:被告詐得如附表壹編號3至19所示之手機,雖未扣案,但仍屬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諭知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楊明佳法官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編號│犯罪事實│犯罪所得│被害人/告訴人│├──┼──────┼──────┼───────┤│1│如起訴書附表│車牌號碼000│告訴人 林帥達 │││編號1部分│-KYJ號車牌0│││││面(已發還,│││││見34160號偵│││││卷第4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2│如起訴書附表│車牌號碼000-│ 蘇林美 │││編號2部分│26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已發還,見│││││34160號偵卷│││││第45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3│如起訴書附表│IPHONE6│告訴人 趙君桓 │││編號3部分│PLUS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576,見34160│││││號偵卷第10頁│││││反面)││├──┼──────┼──────┼───────┤│4│如起訴書附表│IPHONE6│ 施安宏 │││編號4部分│PLUS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473,見34160│││││號偵卷第12頁│││││反面)││├──┼──────┼──────┼───────┤│5│如起訴書附表│IPHONE6│告訴人 陳春雄 │││編號5部分│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見│││││34160號偵卷│││││第14頁反面)││├──┼──────┼──────┼───────┤│6│如起訴書附表│IPHONE6│告訴人 吳睿騰 │││編號6部分│手機1支(IME│││││I碼:356985│││││000000000,│││││見34160號偵│││││卷第16頁反面│││││)││├──┼──────┼──────┼───────┤│7│如起訴書附表│IPHONE6│告訴人 劉明宣 │││編號7部分│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見│││││34160號偵卷│││││第18頁反面)││├──┼──────┼──────┼───────┤│8│如起訴書附表│IPHONE6│告訴人 王祥 │││編號8部分│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見│││││34160號偵卷│││││第20頁反面)││├──┼──────┼──────┼───────┤│9│如起訴書附表│IPHONE6│告訴人 馮世昀 │││編號9部分│手機1支(IME│││││I碼:352071│││││000000000,見│││││34160號偵卷│││││第22頁反面)││├──┼──────┼──────┼───────┤│10│如起訴書附表│IPHONE6│告訴人 廖彥傑 │││編號10部分│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見│││││34160號偵卷│││││第24頁反面)││├──┼──────┼──────┼───────┤│11│如起訴書附表│三星A7手機1│王 宏彰 │││編號11部分│支(IMEI碼:│││││000000000000│││││0366,見1483│││││號偵卷第7頁│││││)││├──┼──────┼──────┼───────┤│12│如起訴書附表│三星NOTE5│告訴人 陳邱稜 │││編號12部分│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見│││││34160號偵卷│││││第28頁反面)││├──┼──────┼──────┼───────┤│13│如起訴書附表│IPHONE6│告訴人 徐福培 │││編號13部分│手機1支│││││(IMEI碼:35│││││000000000000│││││9,見34160號│││││偵卷第30頁反│││││面)││├──┼──────┼──────┼───────┤│14│如起訴書附表│IPHONE6│告訴人 陳京亨 │││編號14部分│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100,見2053號│││││偵卷第10頁反│││││面)││├──┼──────┼──────┼───────┤│15│如起訴書附表│三星S6│告訴人 胡文棟 │││編號15部分│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373,見31950│││││號偵卷第9頁│││││反面)││├──┼──────┼──────┼───────┤│16│如起訴書附表│三星NOTE4│告訴人 李建樺 │││編號16部分│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2248,見34160│││││號偵卷第33頁│││││)││├──┼──────┼──────┼───────┤│17│如起訴書附表│IPHONE6│告訴人 謝薾勵 │││編號17部分│PLUS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373,見31950│││││號偵卷第10頁│││││反面)││├──┼──────┼──────┼───────┤│18│如起訴書附表│IPHONE6手機│告訴人 莊竣傑 │││編號1部分│1支(IMEI碼│││││:0000000000│││││29651,見2053│││││號偵卷第14頁│││││反面,起訴書│││││誤繕為IPHONE│││││6PLUS手機)││├──┼──────┼──────┼───────┤│19│如起訴書附表│IPHONE6│告訴人 許家寧 │││編號1部分│PLUS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147,見31950│││││號偵卷第13頁│││││)││└──┴──────┴──────┴───────┘附件壹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51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亦緯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號之1(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34160號、105年度偵字第1483號、第20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亦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亦緯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至第14行之「經警通知到案說明」後應補充「陳亦緯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為如附表編號3至10、12、13之犯行前,自首其有詐欺取得他人財物並接受裁判」;附表編號3犯罪方法欄之「趙君桓」均更正為「左列告訴人或被害人」;附表編號11犯罪方法欄之「 王宏彰 」均更正為「左列告訴人或被害人」;附表編號12犯罪方法欄應更正為「同上」;附表編號13犯罪方法欄應更正為「陳亦緯騎乘其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該機車懸掛竊得之林帥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再向左列告訴人或被害人謊稱其手機遺失,請求幫忙撥打手機門號,待撥通後再表示欲與對方對話,致左列告訴人或被害人陷於錯誤將手機交付與陳亦緯,得手後旋騎車離去。」,及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7罪)。被告所犯上開1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經警通知到案說明時,主動供述有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至10、12、13之犯罪事實,此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調查筆錄即明,則被告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上開部分犯行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手段取得所需財物,恣意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及詐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行為實不可取,且尚在假釋期間,即再犯本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顯見無悔悟之心,惟念其坦承犯行及自首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竊取、詐取之財物價值,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入監前無業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用以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犯行之六角型扳手,因未據扣案,且已為被告隨地丟棄,此據被告 陳明 在卷,是為免執行之困難,本院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39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惠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宣告之刑│││││├──┼─────────┼──────────────┤│1│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陳亦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部分│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陳亦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部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陳亦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部分│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陳亦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部分│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陳亦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部分│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陳亦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部分│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陳亦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部分│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陳亦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部分│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如起訴書附表編號9│陳亦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部分│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0│陳亦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部分│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1│陳亦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部分│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2│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陳亦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部分│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3│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3│陳亦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部分│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4│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4│陳亦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部分│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5│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5│陳亦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部分│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6│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6│陳亦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部分│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7│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7│陳亦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部分│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8│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8│陳亦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部分│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9│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9│陳亦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部分│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31950號
第34160號105年度偵字第1483號
第2053號被告陳亦緯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之1(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
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亦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加重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地及方式,竊取林帥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及蘇林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得手後逃離現場。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附表編號3至19所示之時、地,向趙君桓等人佯稱:手機遺失請求代撥行動電話號碼後,再以接聽電話為由,請趙君桓等人交付行動電話云云,致趙君桓等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編號3至19所示之行動電話予陳亦緯,其取得行動電話後旋即騎車逃離現場而得手17次。嗣經林帥達、蘇林美、趙君桓、施安宏、陳春雄、吳睿騰、劉明宣、王祥、馮世昀、廖彥傑、王宏彰、陳邱稜、徐福培、陳京亨、胡文棟、李建樺、謝薾勵、莊竣傑及許家寧報警處理,嗣於104年10月24日16時5分許,經警通知到案說明,並在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樓梯間扣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已發還林帥達),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帥達、趙君桓、陳春雄、吳睿騰、劉明宣、王祥、馮世昀、廖彥傑、陳邱稜、徐福培及李建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胡文棟、謝薾勵及許家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陳京亨及莊竣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亦緯於警詢及偵訊│全部犯罪事實。│││時之自白││├───┼───────────┼────────────┤│二│告訴人林帥達於警詢時之│附表編號1竊盜之犯罪事實│││指訴│。│├───┼───────────┼────────────┤│三│證人蘇林美於警詢時之證│附表編號2竊盜之犯罪事實│││述│。│├───┼───────────┼────────────┤│四│告訴人趙君桓、陳春雄、│附表編號3至13、16詐欺之│││吳睿騰、劉明宣、王祥、│犯罪事實。│││馮世昀、廖彥傑、陳邱稜││││、徐福培及李建樺於警詢││││時之指訴││├───┼───────────┼────────────┤│五│告訴人胡文棟、謝薾勵及│附表編號15、17、19詐欺之│││許家寧於警詢及偵訊時之│犯罪事實。│││指訴││├───┼───────────┼────────────┤│六│告訴人陳京亨及莊竣傑於│附表編號14、18詐欺之犯罪│││警詢時之指訴│事實。│├───┼───────────┼────────────┤│七│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全部犯罪事實。│││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八│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1.林帥達所有車牌號碼000│││畫面報表及車輛詳細資料│-KYJ號失竊後之報案紀│││報表各1份│錄。││││2.蘇林美所有車牌號碼000││││-260號普通重型機車失││││竊之報案紀錄。│├───┼───────────┼────────────┤│九│新北市○○區○○○路14│1.證明被告向告訴人李建樺│││5巷1弄6號前監視器光碟│詐騙時,騎乘竊得之車牌│││片1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8│號碼376-KYJ號之機車逃│││張、現場查獲照片6張、│離現場。│││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2.證明被告所有之重型機車││││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十│新北市○○區○○街○○號│被告向告訴人胡文棟詐騙後│││前監視器光碟片1片及監│,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000│││視器翻拍照片6張│-KYJ號之機車逃離現場。│├───┼───────────┼────────────┤│十一│新北市○○區○○路325│被告向告訴人謝薾勵詐騙後│││巷3弄6號前監視器光碟片│,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000│││1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KYJ號之機車逃離現場。│├───┼───────────┼────────────┤│十二│新北市○○區○○街○○號│被告向告訴人許家寧詐騙後│││前監視器光碟片1片及監│,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000│││視器翻拍照片6張│-KYJ號之機車逃離現場。│├───┼───────────┼────────────┤│十三│新北市○○區○○街○○號│被告向告訴人陳京亨詐騙後│││前監視器光碟片1片及監│,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000│││視器翻拍照片4張│-KYJ號之機車逃離現場。│├───┼───────────┼────────────┤│十四│新北市○○區○○路2段│被告向告訴人 莊俊傑 詐騙後│││369巷內監視器光碟片1片│,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000│││及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KYJ號之機車逃離現場。│├───┼───────────┼────────────┤│十五│指認照片2張、新北市政│告訴人趙君桓等人指認被告│││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指認犯│為向其詐騙手機之行為人。│││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十六│新北市○○區○○○路37│被告向王宏彰詐騙後,騎乘│││巷11號前監視器光碟片1│竊得蘇林美所有之車牌號碼│││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BNX-26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上開所為竊盜1罪、加重竊盜1罪及詐欺1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搶奪、侵占罪嫌乙節,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檢察官黃子溎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月16日
書記官何巧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時間│地點│所得財物│被害人/告訴人│犯罪方法│├──┼──────┼──────┼──────┼───────┼────────┤│1│104年7月25日│新北市三重區│車牌號碼000│告訴人林帥達│陳亦緯趁林帥達所│││22時許(發現│正義北路372│-KYJ號車牌0││有之車牌號碼000│││遭竊時間)│巷口│面││-KYJ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之際,│││││││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型扳手將│││││││上開車牌拆下,得│││││││手後再將上開車牌│││││││懸掛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ADU-309號│││││││重型機車。│├──┼──────┼──────┼──────┼───────┼────────┤│2│104年9月2日│新北市三重區│車牌號碼000-│蘇林美│陳亦緯趁蘇林美所│││19時30分許│三和路4段122│260號普通重││有之車牌號碼000-││││之1號│型機車1部││260號重型重型機│││││││車無人看管之際,│││││││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發動而竊取之,│││││││得手後作為犯案之│││││││工具。│├──┼──────┼──────┼──────┼───────┼────────┤│3│104年7月26日│臺北市萬華區│IPHONE6│告訴人趙君桓│陳亦緯騎乘其所有│││21時30分許│漢口街2段90│PLUS手機1支││之普通重型機車,││││號巷口│││該機車懸掛竊得之│││││││林帥達所有之車牌│││││││號碼376-KYJ號之│││││││車牌,再向趙君桓│││││││謊稱其手機遺失,│││││││請求幫忙撥打手機│││││││門號,待撥通後再│││││││表示欲與對方對話│││││││,致趙君桓陷於錯│││││││誤將手機交付與陳│││││││亦緯,得手後旋騎│││││││車離去。│├──┼──────┼──────┼──────┼───────┼────────┤│4│104年7月29日│臺北市大同區│IPHONE6│施安宏│同上│││21時30分許│迪化街2段366│PLUS手機1支││││││號旁││││├──┼──────┼──────┼──────┼───────┼────────┤│5│104年8月2日│臺北市大安區│IPHONE6│告訴人陳春雄│同上│││19時3分許│師大路68巷3│手機1支││││││號││││├──┼──────┼──────┼──────┼───────┼────────┤│6│104年8月3日│臺北市大同區│IPHONE6│告訴人吳睿騰│同上│││20時50分許│哈密街27之1│手機1支││││││號││││├──┼──────┼──────┼──────┼───────┼────────┤│7│104年8月4日│臺北市松山區│IPHONE6│告訴人劉明宣│同上│││17時45分許│新東街26巷3│手機1支││││││之3號前││││├──┼──────┼──────┼──────┼───────┼────────┤│8│104年8月11日│臺北市松山區│IPHONE6│告訴人王祥│同上│││20時18分許│民生東路5段│手機1支││││││36巷4弄43號││││├──┼──────┼──────┼──────┼───────┼────────┤│9│104年8月14日│臺北市大同區│IPHONE6│告訴人馮世昀│同上│││20時15分許│承德路3段225│手機1支││││││巷內││││├──┼──────┼──────┼──────┼───────┼────────┤│10│104年8月15日│臺北市中正區│IPHONE6│告訴人廖彥傑│同上│││19時0分許│臨沂街69號│手機1支│││├──┼──────┼──────┼──────┼───────┼────────┤│11│104年9月2日│新北市三重區│三星A7手機1│王宏彰│陳亦緯騎乘竊得之│││21時許│正義南路37巷│支││蘇林美所有之車牌││││11號前│││號碼BNX-260號普│││││││通重型機車,向王│││││││宏彰謊稱其手機遺│││││││失,請求幫忙撥打│││││││手機門號,待撥通│││││││後再表示欲與對方│││││││對話,致王宏彰陷│││││││於錯誤將手機交付│││││││與陳亦緯,得手後│││││││旋騎車離去。│├──┼──────┼──────┼──────┼───────┼────────┤│12│104年9月4日│臺北市大同區│三星NOTE5│告訴人陳邱稜│陳亦緯騎乘其所有│││20時10分許│民族西路76巷│手機1支││之普通重型機車,││││2弄前│││該機車懸掛竊得之│││││││林帥達所有之車牌│││││││號碼376-KYJ號之│││││││車牌,再向陳邱稜│││││││謊稱其手機遺失,│││││││請求幫忙撥打手機│││││││門號,待撥通後再│││││││表示欲與對方對話│││││││,致陳邱稜陷於錯│││││││誤將手機交付與陳│││││││亦緯,得手後旋騎│││││││車離去。│├──┼──────┼──────┼──────┼───────┼────────┤│13│104年9月11日│臺北市大同區│IPHONE6│告訴人徐福培│同上│││19時50分許│南京西路233│手機1支││││││巷口││││├──┼──────┼──────┼──────┼───────┼────────┤│14│104年9月24日│新北市板橋區│IPHONE6│告訴人陳京亨│同上│││22時31分許│民有街52號前│手機1支│││├──┼──────┼──────┼──────┼───────┼────────┤│15│104年9月29日│新北市板橋區│三星S6│告訴人胡文棟│同上│││21時25分許│建國街31號│手機1支│││├──┼──────┼──────┼──────┼───────┼────────┤│16│104年10月4日│新北市三重區│三星NOTE4│告訴人李建樺│同上│││0時51分許│中正北路145│手機1支││││││巷1弄6號前││││├──┼──────┼──────┼──────┼───────┼────────┤│17│104年10月10│新北市板橋區│IPHONE6│告訴人謝薾勵│同上│││日19時55分許│中正路325巷3│PLUS手機1支││││││弄6號││││├──┼──────┼──────┼──────┼───────┼────────┤│18│104年10月15│新北市板橋區│IPHONE6│告訴人莊竣傑│同上│││日18時47分許│文化路2段369│PLUS手機1支││││││巷4號前││││├──┼──────┼──────┼──────┼───────┼────────┤│19│104年10月16│新北市板橋區│IPHONE6│告訴人許家寧│同上│││日21時40分許│大東街32號│PLUS手機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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