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家上易字第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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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家上易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家上易字第17號上訴人 梁康威 被上訴人 謝麗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1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西元一九八九年份PORSCHE牌3300CC車身號碼WPOJB0939KS050267號紅色汽車辦理過戶重領登記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6月9日協議離婚,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於系爭協議書中第1條第2款約定:「財產之歸屬:車子及汽車相關產品歸男方所有。其餘歸女方。」等字,然被上訴人迄今未依系爭協議書將西元1989年份PORSCHE牌3300CC車身號碼WPOJB0939KS050267號紅色汽車(下稱系爭汽車)辦理過戶重領登記予伊,有違誠信原則。又系爭汽車原本即由伊使用,故被上訴人簽立協議同意該車歸伊,並無伊於兩造協議離婚時,寫切結書要求被上訴人贈與此車而遭被上訴人拒絕之情事發生,但後來被上訴人一直拖延而未過戶。被上訴人確曾請拖吊車要把系爭汽車強制拖走,然係因證人 謝麗君 想要1台車,故要拖1台車,並不是針對系爭汽車,當時伊曾提議給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現金及10萬元支票以辦理系爭汽車過戶至伊,被上訴人則堅持要100萬元,伊才說這麼多年夫妻情分100萬元也對,但這是氣話,蓋當時已無協調空間,而非伊同意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做為被上訴人將系爭汽車過戶予伊之對價。爰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汽車辦理過戶重領登記予伊等語。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陳述略以:上訴人於離婚時已取走伊之財產,即車行之機器與2部保時捷汽車,價值約500萬元,系爭汽車伊請求上訴人用100萬元買下,上訴人亦有答應,此觀手機對話內容記載:「被上訴人稱車應該可以賣150萬。上訴人稱賣掉妳把錢拿走,我就沒有賣的意義了。被上訴人稱車本來就是我的,請買家跟我聯絡,其餘免談,還說當初我沒有說車要送你。上訴人說想押車,事情鬧大的話,壹週刊會對妳比較有興趣。上訴人又說我想了一下,妳拿100萬是對的,我們認識也十幾年了,欠妳的也該還一還了。被上訴人後來又說鬧大吧,這麼沒擔當的男人,我倒想讓大家評評理。」即可明瞭。但上訴人事後卻反悔不願付費,並強行將汽車電源拔走,至今系爭汽車也由上訴人使用,上訴人請求伊辦理過戶,顯無理由等語為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汽車辦理過戶重領登記予伊。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依職權調查認定之事實:㈠兩造於103年6月9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於第1條第2款約定:
「車子及汽車相關產品歸男方所有。其餘歸女方。」(見原審卷第2頁)。
㈡系爭汽車(車籍號碼:K2-2911)係 阿金 工作室所有,而阿
金工作室為被上訴人獨資設立之商號(見原審卷第3至4頁)。
六、本院判斷:上訴人主張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款約定,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汽車辦理過戶重領登記予其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抗辯上訴人亦同意以100萬元向其購買系爭汽車,但事後反悔不願付費,則上訴人請求將系爭汽車辦理過戶,顯無理由云云。茲分述如下: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又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人格,係一人單獨出資經營之事業,為出資自然人單獨所有,雖名稱有異,惟獨資商號與出資之自然人仍屬一體(同院43年台上字第601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汽車雖登記於阿金工作室名下,惟阿金工作室係被上訴人獨資設立之商號,有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卡、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等件足憑(見原審卷第3至4頁、本院卷第79頁),依上說明,阿金工作室之財產仍歸屬被上訴人所有。而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款約定:「財產歸屬:車子及汽車相關產品歸男方所有。其餘歸女方。」並未將被上訴人獨資設立之阿金工作室財產排除,所稱財產歸屬之範圍,自應包括被上訴人獨資設立之阿金工作室所有財產,契約文義甚明,自無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之餘地,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汽車依上約定應歸其所有等語,洵屬有據。
㈡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又要約經拒絕者,失其拘束力。分別為民法第
153條第1項、第155條所定。本件被上訴人雖抗辯兩造已合意由上訴人以100萬元向其購買系爭汽車,嗣上訴人反悔不買等語,並提出兩造手機之對話內容及證人謝麗君為證。惟查:
⒈原審勘驗兩造間手機對話內容為:「被告(即被上訴人)稱
車應該可以賣150萬,原告(即上訴人)稱賣掉你把錢拿走,我就沒有賣的意義了。被告稱車本來就是我的,請買家跟我聯絡,其餘免談,還說當初我沒有說車要送你。原告說想押車,事情鬧大的話,壹週刊會對妳比較有興趣。原告又說我想了一下,妳拿100萬是對的,我們認識也十幾年了,欠妳的也該還一還了。被告後來又說鬧大吧,這麼沒擔當的男人,我倒想讓大家評評理。被告表示不要再肖想我的車了,賣掉還我錢,還是我賣給 傑克 大哥,叫他直接去抬車,當初人家要揍你,還是我求他們看我面子,饒你一命,你真的狼心狗肺。」(見原審卷第36至37頁)。
⒉上訴人於106年3月22日在原審所述:「當時我也有叫警察來
,那天我在搬家,這個廠房我使用已經2年,因為我們在處理車子、房地產的部分,車子歸我,房地歸她,當天是在遷移廠房的動作,那天她們也到,她們的意思是,她姊姊想要1台車,叫我給她1台車,可是我覺得我沒有必要給她。她姊姊說有給我一筆錢那是錯的,我是跟銀行貸款300萬開保時捷維修場,並不是她們給我一筆錢。她說車證在她那裡,實際上都在我這裡,她說100萬買回這台車,當初是我跟她說給她15萬,請她給我她的印章跟身分證讓我辦過戶,她不願意,我說加碼5萬,她也不願意,最後我說給她15萬的現金及10萬元的支票,但是她也不願意,我就聲請協調庭,被告(即被上訴人)一直堅持要100萬,最後我說這麼多年的夫妻情分,100萬也對,但是當時是我們已經沒有協調的空間了,電話也不接、簡訊也不答,所以才有這100萬的由來,協調庭我們開了2次,被告兩次都沒有來。100萬購車我不是答應說買100萬,我們的對話就停在那裡,我是氣話,她也不會答應100萬,也不會過戶,她就是在刁難我,我說100萬我拿不出來,最多拿25萬。」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及背面),核與證人謝麗君於原審結稱:「當初原告(即上訴人)說要100萬買回這台車,我不贊成,那台車500萬都不會賣給原告。」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背面),關於兩造未達成以上訴人出價100萬元向被上訴人買回系爭汽車等情之陳述大致相符,應堪採信。
⒊由上可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表示以100萬元買回系爭汽
車之要約,既已拒絕,依上說明,兩造就系爭汽車之買賣並未達成合意,被上訴人自不得以上訴人反悔不買回該車等語置辯。至上訴人雖於上開對話中稱被上訴人拿100萬元是對的等語,但兩造既未成立上訴人買回系爭汽車之契約,自應回歸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履行,尚難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汽車辦理過戶重領登記予上訴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競文
法官曾部倫法官何君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書記官簡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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