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0年度員補字第38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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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民事裁定

110年度員補字第389號

原告 楊業葳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小鳳 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所述應補正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原告雖係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係屬流抵契約所生,本質上為因債權之擔保涉訟,原告主張之擔保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4萬元,而起訴狀所載土地以110年度公告土地現值核算,其土地價值則為572,22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已高於擔保債權之金額,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萬元,並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原告應如數繳納。

二、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於起訴狀簽名或蓋章,亦未提出該起訴狀繕本或影本,爰限期命原告補提出有原告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正本,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書記官張清秀

附表:

編號

請求移轉標的

(彰化縣溪湖鎮西溪段)

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元/㎡)

原告應有部分比例

價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854地號土地

1,203

11,000元

1/144

91,896元

2

881地號土地

348

11,000元

1/9

425,333元

3

883地號土地

66

7,500元

1/9

55,000元

合計

572,229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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