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67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營偵字第25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林宗賢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本院交易卷第27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林宗賢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被告林宗賢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於109年8月4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查被告除有前述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之紀錄外,另於108年間亦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2月12日執行完畢,卻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茲審酌被告林宗賢本次為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猶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飲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欠缺法治觀念,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本次為警攔查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係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幸未肇事,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交易卷第27、28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昱潔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營偵字第2527號被告林宗賢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號居臺南市○○區○○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11月28日8時30分許至9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出門時,在車上飲用保力達酒,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3分許,在臺南市北門區臺17線道路140.2公里處,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0時13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宗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檢察官林怡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書記官黃怡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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